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8-12
根据欧共体商标法,商品本身的形状或其包装均可注册为商标。但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则不能注册。在最近的Lego公司“玩具砖”立体商标纠纷案的裁决中,欧共体初审法院再次明确了这一点。
本案中,Lego公司于1999年获得了共同体“玩具砖”立体商标的注册(如图
,砖体为红色),使用于第9和28类的商品。2004年,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宣告该商标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的注册无效,因为该商标是该类别上的商品为获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Lego公司上诉至协调局上诉委员会,指出自己的“玩具砖”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并且该“砖”的红色并不是“为获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2006年,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认为Lego公司的上述两项抗辩都不能排除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1)项(e)(ii)的适用。Lego公司不服,继续上诉到欧共体初审法院。欧共体初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第T一270/06号裁决,指出根据欧共体法院的判例法,如果商品形状的主要部分体现了商品的功能,即使还存在不体现技术功能的非主要部分,也不能注册为商标。所谓“为获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是指该形状与商品的某种功能具有因果关系,为了使商品具有某种功能而设计出的形状,而不应理解为是与该商品的某种功能相对应的唯一的形状。凡是“为获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都不可以注册为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