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8-09
近日,德国联邦法院在一起商标纠纷的判决中对于服务商标真实使用的判断标准问题作出阐释。
该案被告是一家保险公司,注册有“AKZENTA”文字商标,使用于包括“保险经纪”在内的保险服务。原告拥有一些包含“AKZENTA”的商标,用于与被告相同的服务上。原告依据法律,以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被告的商标。被告答辩指出,其商标已经其被许可人得以真实使用。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如何判断服务商标的“真实使用”这个问题上。对此,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明确了该问题的判断标准:商标的真实使用,要求商标标志的使用必须要能够使消费者建立起这个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联系,并且能够据以区分此商品、服务与彼商品、服务。不是所有形式的对商标标志的使用都可以认定为商标使用。商标的使用必须要体现商标标明商品来源的本质作用。就服务商标而言,因为它的载体不是有形的商品,所以消费者通常会把它与相应的企业联系起来,所以服务商标通常既是相关公众识别企业的标志,也是相关公众识别特定的服务的标志。但是,只有当它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建立起此标志与特定的服务之间的联系时,才能视为服务商标的“真实使用”,否则,就只是单纯的企业名称意义上的使用。通过授权许可第三人使用自己的服务商标,如果能满足上述的要求,同样可以视为服务商标的真实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