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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初审法院认为来自网络的证据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打印件

2010-08-15 10: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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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8年第3期


    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长期以来在引用来自网络的证据驳回商标申请时,都不会提供网络上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打印件。但是,在最近的Kustum公司诉协调局商标纠纷一案中,初审法院批判了协调局的这种做法,并特别指出,如果根据来自网络的证据进行裁决,必须向有关当事人提供该证据的打印件,否则,就属于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协调局的商标审查员驳回了Kustum公司申请的一个电吉他的形状的商标时,引证了网络上一些与申请人同行业的竞争者的商品的图片。但是,协调局并没有把这些网络上的图片打印出来送达给Kustum公司。Kustum公司提出了上诉,上诉委员会认为,虽然向申请人送达引证商标的打印件会对案件有所帮助,但是不送达对案件的审理也没有什么实质的影响,于是支持了审查员的认定。 Kustum公司继续上诉到欧共体初审法院。初审法院认为,协调局应当保证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其据以作出裁定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提前告知有关的当事人,使他们有机会进行申辩。初审法院还发现,协调局不仅没有向Ku~um公司送达网络证据的打印件,也没有采取其他有形的方式来固定本案中的网络证据材料。初审法院严厉地批评了协调局的这种做法,指出协调局根本没有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行使,其裁定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