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7日,欧共体法院曾在其关于“Praktiker”一案的第 C/418一02号判决中对零售服务的商标注册作出规定,指出在商品零售贸易中提供的服务可以依照1988年12月21日发布的89/104/EEC指令第2条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注册时,不需要详述服务本身,但必须详细说明服务所涉及的商品或商品的种类。
2005年10月31日,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在其有关零售服务注册共同体商标的通知中,对于零售服务商标作了进一步的阐释:申请注册零售服务商标,不需要说明零售服务所提供的商品具体是什么,只需要说明其种类就可以了。并且这里的种类,未必要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类别相一致。只要能确定地描述这种商品,使用概括性的字眼也无妨。但是,仅仅指出这种商品所属类别的编号,如仅仅提到“提供第28类商品的零售服务”,则不能予以注册。
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