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法院7月7日作出的一项判决指出:《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7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89/104/CEE)第2条所称的“服务”应当包括商品的零售服务,即在商标申请中,不必进一步详细定义这一服务。但是,对于与这种服务有关的商品或者商品种类应当作出相应的列举。
欧共体法院7月7日作出的一项判决指出:《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7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89/104/CEE)第2条所称的“服务”应当包括商品的零售服务,即在商标申请中,不必进一步详细定义这一服务。但是,对于与这种服务有关的商品或者商品种类应当作出相应的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