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纪念商标法颁布二十五周年座谈会上的发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安 建
(2007年8月23日)

同志们:
二十五年前,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这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有关民商事和经济方面的法律几乎还处于空白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早制定的几部经济方面的法律之一,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这足以表明,在我国进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时期的初始阶段,党和国家对商标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就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商标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国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从此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十五年来,在商标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商标事业迅速发展,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判明商品质量的基本标识,在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创新,维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日益彰显;商标权可以成为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的观念,已为社会广泛接受;具有强大竞争实力的企业几乎无不拥有其知名的商标,“无知名品牌无知名企业”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也已经有了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驰名商标。
制定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商标法,确立了我国基本的商标法律制度。这些基本制度中的不少内容,既使从现在来看,与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通行规则也是基本一致的。其中一些具有我国特色的制度,如企业商标管理与产品质量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制度等,不但被实践证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在国际上也得到好评。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的新情况、新问题,原有商标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1993年和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作了两次较大修改,包括:扩大了商标权的主体范围,增加规定自然人也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扩大了商标权的客体范围,增加了对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颜色商标和立体商标的保护,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同时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修改了关于商评委就商标确权作出的裁定为终局性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针对商标注册申请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加了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完善了有关销售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反向假冒”侵权的规定,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了包括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等完善司法保护程序的规定等等。可以说,经过这两次大的修改,我国现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已居于世界前列。同时,国务院及国家工商总局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也相继制定或修订了一批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商标法律体系正日趋完备。当然,随着实践的发展,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我国商标法也还需要不断加以完善。目前,国家工商总局正在认真总结商标法实施的实践经验,研究商标法进一步修改的有关问题。我们对此也在关注。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我们在不断完善商标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必须高度重视商标执法工作,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在进一步加强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的同时,进一步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进一步做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工作,建立起更加规范的商标法治秩序。
同志们,商标法颁布至今已经过去四分之一世纪。今天在座的一些老同志,曾经参加过当年商标法的制定和以后的修订及贯彻实施工作,对我国商标法制建设作出了贡献,我们向他们表示敬意。我们相信,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在下一个四分之一世纪,我国商标事业一定能够取得更大的进步,一定能够产生更多的全球知名商标和全球知名企业。这将是我们国家和民族的骄傲。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