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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知视界】第5期:运用证据出示令制度加大判赔力度

2022-01-21 09: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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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文章来源于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秦天宁
  【基本案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梦公司)
  点点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点点乐公司的《恋舞OL》自2013年8月起开始运营,并在各大网站、视频平台投放《恋舞OL》广告。
  畅梦公司、犀牛公司是被控侵权游戏《梦幻恋舞》的运营方和技术支持方。该游戏与《恋舞OL》游戏在类型上相同,均为炫舞类游戏。《梦幻恋舞》首次发布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等37家平台运营。《恋舞OL》《梦幻恋舞》盈利模式均为销售道具、服装。此外,针对《恋舞OL》游戏,有不同昵称的网络用户在不同的游戏下载平台上发布了共计16组完全相同的用户评论,评论内容主要为游戏玩家的用户体验。
  点点乐公司主张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停止对点点乐公司商标的侵害,并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一审判决后,点点乐公司、犀牛公司均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点点乐公司上诉理由中有一项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请求上海知产法院全额支持其一审的赔偿诉请。针对该项上诉请求,为查明侵权获利情况,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发送了证据出示令,要求其提供有关游戏获利的情况。但畅梦公司拒不提交任何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游戏的营收情况。上海知产法院认为,畅梦公司作为被控游戏的运营方,理应掌握相关游戏的收入数据,但其不提供相关证据,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故综合参考点点乐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情况、畅梦公司和犀牛公司的证明妨碍情况等因素,二审改判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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