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9-03
2009年2月12日,欧共体法院针对拉脱维亚法院就C一93/08号案件做出的请示回复指出,当事人之间处理纠纷的约定不妨碍海关处罚权的行使。
本案中,海关经纪Shenker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收货人Rovens公司发出了一批贴有“Nokia”标志的货物在拉脱维亚自由流通。2005年2月16日,里加海关根据《关于海关就涉嫌侵犯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采取行动和措施的第(EC)1383/2003号理事会条例》 (下简称《1383/2003号条例》)第9条之规定扣留了这批货物,并通知Nokia公司,Nokia公司接到通知后,通过取样了解到这批货物确实属于假冒的Nokia商品。经过协商,Rovens公司和Nokia公司根据~1383/2003号条例》第ll条,也即简易程序条款,达成协议,由Rovens公司负担费用,对侵权货物进行销毁。随后,海关又认定,在本案中,Shenker公司履行报关责任时违反了有关海关处罚的规定,应当被处罚款500拉特(拉脱维亚货币符号)。对此,Shenker公司向有关的政府部门反映,认为海关无权作出这样的处罚决定,一是Rovens公司和 Nokia公司达成协议由Rovens公司销毁货物,并承担销毁费用的行为本身就有惩罚的性质,二是海关无权介人当事人之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的纠纷解决协议。但是Shenker的投诉并没有得到令其满意的解决,于是上诉到拉脱维亚最高法院行政庭。行政庭在审理过程中就有关的法律问题请示了欧共体法院,核心就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进口人,根据《1383/2003号条例》第11条的规定达成了协议,启动简易程序来解决彼此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海关是否还能够根据条例第18条的规定对进口人(或其代理人)采取罚款等制裁措施。对此,欧共体法院答复指出, 《条例》第11条规定的简易程序,旨在简化海关对侵权案件的处理的程序,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程序,它与海关根据《条例》第18条对侵权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并不冲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处罚与国家权力机关根据第18条作出的处罚不是同一性质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