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9-04
近日,欧共体初审法院在T一17t/06号Laytoncrest公司诉内部市场协调局等商标纠纷一案中指出,不能仅仅因为商标申请人未在异议或上诉程序中未予回应,就认为申请人撤回商标申请。
本案中,Laytoncrest公司2001年3月申请注册共同体文字商标TRENTON,使用于第7、9、11类的商品上,该申请于2002年6月公告。2002年9月,Erico国际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理由是其已经在先于第6类和第7类的商品上注册了共同体商标“LENTON”。异议处通知Laytoncrest公司进行答辩,但是,Laytoncrest公司没有任何回应。2004年,异议处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异议。随后,Erico国际向协调局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在上诉阶段, Laytoncrest公司也未作出任何回应。2006年4月26日,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因为申请人在异议和上诉阶段均未作出任何回应,可以视为其已经撤回了自己在第7类商品上的商标申请。虽然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44条第(1)项,商标撤回一般由申请人明示做出,但是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撤回商标的意思表示由申请人默示作出,既然申请已经撤回,那么该案就可以完结,申请人应当按照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1条第(3)项支付对方当事人的有关诉讼费用和开支。Laytoncrest公司不服,上诉到欧共体初审法院,初审法院经审理指出,内部市场协调局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在异议和上诉程序中未予回应,就判定其撤回商标申请。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第(3)项,如果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提交答辩书,协调局应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异议裁定。而根据该细则第50条第(1)项,“除非有相反规定,作出引起上诉的裁定的部门使用的程序的相关条款应比照适用于上诉程序”,也就是说,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上诉委员会的上诉程序可以比照异议程序。而有关立法当中并没有这方面的“相反规定”。所以。不管是异议程序,还是上诉程序,协调局都不能因为申请人未予回应就认为其“撤回商标申请”,而应当根据Laytoncrest公司之前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