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8-07
近日,欧共体法院对一起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引起的纠纷案件作出初裁,指出在比较广告中引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未必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原告02公司系手机服务提供商。它在英国将静态气泡图形注册为商标,使用于通讯器材和通讯服务。被告H3G公司以数字“3”为标志提供一种叫做“Threepay”的电话预付费服务。2004年,被告在电视广告中,使用了“02”名称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黑白动态的气泡图案,明确宣称自己的服务比原告的便宜。原告于是向英格兰威尔士高等法院大法庭提起诉讼,指出被告的广告侵犯了其气泡商标的专用权。在诉讼中,原告虽然对“被告的广告未使消费者对双方的产品和服务产生混淆”这一点不存异议,但仍坚持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与自己商标近似的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其诉讼请求被高等法院驳回后,原告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提请欧共体法院作出初裁。2008年6月12日,欧共体法院作出C一533/06号裁定,指出:从表面上看,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共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一号指令)第5条(1)项的规定似乎更为严格: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任何未经其许可的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欧共体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84/450/EEC号指令)第3a条(1)项则规定,如果符合法定条件,且没有在广告主和竞争者之间,或者他们的商标等标志之间造成混淆的比较广告是被允许的。但是,两者对“混淆”的判断标准并不矛盾。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否会导致侵权,要看其具体使用的状况,不能做绝对的判断。但在注册申请阶段,为了保护在先商标,对只要有可能会对其造成危害的商标就要予以驳回。一号指令的规定比较严格,是因为一号指令涵盖了申请阶段。而84/450/EEC号指令中提到的,主要是“实际使用的标志”是否侵犯在先商标的问题,要判断这一点,只需考虑实际使用的方式、时间、地域、商业领域等具体因素。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在没有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根据一号指令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