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8.5
欧共体初审法院对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对抗在后申请商标的条件作出解释
近日,欧共体初审法院在其作出的第T-18I/05号判决中,对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对抗在后申请商标的条件作出解释。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
商标,使用在第36类的海关经纪、财产评估、不动产代理服务等项目上。异议人提起异议,认为申请商标与其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项目上在先申请的共同体商标
订、CITIBANK、 CITIBANKING等构成近似。该异议得到协调局异议处的支持。异议处认为异议人的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所以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并不近似,但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5款,“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应当获得支持。申请人上诉到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异议人的商标中只有一个CITIBANK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相关公众一般不会把CITIBANK与申请商标CITI混淆。上诉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存在对 CITIBANK扩大保护的问题,但是考虑到CITIBANK相应的知名度,CITI商标只能在海关经纪一项上获准注册。申请人不服,继续上诉到欧共体初审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5项的适用,本条适用的条件是,对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在先商标已经获得了知名度,而且在后商标的申请有利用在先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或者会危害到在后的商标。堪于这些分析,初审法院认为,从发音和含义上看, CITI是CITIBANK的主要的构成部分,BANK只是一个描述性的词汇,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CITIBANK在欧共体范围内的金融服务领域已经获得较大的知名度。考虑到在国际贸易、进出口领域中的客户通常都会接受金融领域的服务,两商标使用的项目有些比较紧密的联系,客户客户很可能会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申请人申请被异议的商标,有利用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因此,申请人的商标不能予以注册。德联邦法院认为商品的体量如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可作为商标注册
2007年12月19日,德联邦专利法院判决驳回了一项以商品的体量作为商标特征的申请。该申请使用在肉和肉制品等商品上,其中包括一种在德国、奥地利等地区比较传统的条状肉产品。
申请人在进行申请时提交了一副画有这种肉条的图示,图示的数字表明了这种肉条三维的大小,申请人附有文字说明:商标申请保护的是该肉条的“大小”。德国专利局驳回了这项商标申请,理由是这个申请只是对商品本身固有性质的描述,缺乏显著性,不能注册为商标。申请人不服,诉至德国专利法院。但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专利法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指出:将商标申请的图示和一般的肉条相比,并没有发现什么实质的区别;而且,德国消费者对于这种肉条非常熟悉,在食品行业中,型号较小的商品一般会被理解为是为了适应小一点的包装,通常不会被视为具有标明产品出处的功能;肉条一般都会被包装起来,外包装上还会附有商标,消费者一般不会用肉条的大小来判断该肉条的出处。不能起到标明商品出处的作用的标志,当然不能注册为商标。专利法院同时指出,除非申请人能证明该肉条的“大小”已经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该商标申请是不能被核准注册的。本案中,专利法院虽然没有支持涉案商标的注册,但是,它在某种程度上也肯定了一点,如果“大小”本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不排斥它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
新加坡珐院判决商标权利人不负有制止平行进口的义务
最近,新加坡法院在对好来化工公司(HAWLEY & HAZEL)诉思明贸易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商标权利人不负有制止平行进口的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思明贸易公司是原告好来化工公司“DARLIE牌牙膏”的销售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款。但是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为平行进口问题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为DARLIE牌牙膏在新加坡属于驰名商标,销路很好,引发了很多平行进口行为,平行进口的商品价格较低,导致被告销售的DARLIE牌牙膏的销售量下滑,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商标许可权人,应该这些平行进口行为负有责任。对此,法院判决指出,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制止平行进口行为,而且,原告也没有通过合同的形式,与被告达成协议,承担制止平行进口行为的义务,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判决并不是终审判决,该案的下一步进展,还值得进一步关注。不管最终的结果如何,新加坡法院的终审判决对于解决商标平行进口的责任问题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