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与实践的艰难对接-----《商标审理标准》制订工作的回顾与思考
2007年01月28日来源:中华商标协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5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联合对外发布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这是2005年度中国商标领域10件大事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颁布实施20多年来,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第一次正式对外公布商标审查与确权案件审理标准。历史回顾
从商标评审工作的历史发展来看,有关商标确权案件审理标准的制订情况可以分为3个时期,即不成文法时期、成文法的初建与2005年《商标审理标准》的正式出台。
不成文法时期(1983年至 2000年)
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于 1983年正式开始实施;同年商评委成立。在十几年的时间里,在特定的历史情况下,商评委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比较圆满地解决了大量的商标确权纠纷。
1993年,有关撤销注册不当商标问题在当年修订的商标法第27条中作了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他人公众熟知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禁止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等。应当指出,1993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规范商标注册行为、维护商标法律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商标评审工作的重要依据。由于历史的局限,人们对商标、商标现象、商标法的认识还在不断探索与深化过程中,制订一个全面、系统、操作性强的审理标准,时机尚不成熟。商评委对于一些与法律适用有关的界限问题,多是在研究讨论之后以个案处理的方式加以解决。在这一阶段,涉及商标确权案件审理标准的规定散见于各种会议纪要之中,缺乏整理,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个案化、不稳定、甚至前后矛盾等问题。
成文法的初建(2001年至 2002年)
2001年12月1日,新修订的商标法正式实施。新商标法对有关驰名商标、在先权利保护、禁止代理人抢注、禁止不正当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问题第一次作了规定,这应当看作是一个进步。同时,该法取消了商评委的终局裁决权,规定了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在不服商评委裁决的情况下,有以商评委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变化。迎接司法审查的挑战,商标审理标准的制订工作终于列入日程。
2001年底至2002年上半年,商评委在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了《商标评审基准》的征求意见稿。《商标评审基准》虽然没有正式颁布,但在制订过程中,人们对于很多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讨,得出了富于指导性的初步结论,提高了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促进了商标评审工作的开展,并为商标审理标准的制订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正式公布(2005年12月至今)
现行商标法实施以来,商标确权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商标评审实践不断丰富,商评委的机构设置逐步完善,新任评审人员的数量也有了较大的增加。从商标评审工作自身以及接受司法审查的情况看,有关法律条文具体适用的问题日益突出,制订商标审理标准的现实要求非常迫切。
2005年6月8日,商评委成立了《商标审理标准》制订小组,成员有徐晓建、吴新华、孙欧、史新章4名同志。在此后的半年时间里,小组成员在广泛搜集国内外资料、深入了解商标确权领域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工负责撰写了《商标审理标准》的草案、有关审理标准的解释与说明,拣选、整理了大量典型案例,累计达百万余言,先后召开了20余次大小会议讨论、修改标准草案,并充分征求了商标局、人民法院、代理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最终形成了《商标审理标准》正式文本,共计8个部分,于 2005年底对外公布。2007年1月,《商标评审案例精选》一书亦正式出版发行。
《商标审理标准》的正式公布,是商评委历史上的第一次。它规范了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工作,迅速提高新任评审人员的业务水平;它增加了商标评审工作的透明度,维护商标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对于促进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工作,促进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人民法院与商标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的良性互动,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艰难的对接
从商标评审的历史看,从制订工作的全过程看,《商标审理标准》的出台是商标评审实践同商标法之间的一次艰难的对接。
艰难之一,现行商标法的规定颇多疏失,在试图力口以细化的过程中漏洞更为明显。例如,由于现行商标法第15条机械地照搬了巴黎公约当中有关禁止代理人抢注的规定,而没有充分考虑有关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内的衔接问题,致使我们在对代理人的概念进行解释时颇费了一番苦心。最终,我们认为商标法第15条中规定的代理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在,《商标审理标准》公布之后,人们对于这一问题仍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引起了较大的争论,这与立法本身的欠缺是直接相关的。
艰难之二,我国有着许多特殊的商标现象,在制订标准的时候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参考,只能闭门造车。例如,一个时期以来,商标抢注的情况比较严重,各种商标抢注行为五花八门、手段多样,而现行商标法第3l条、第4l条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外国的情形与我国又有很大的不同,难以借鉴,因此,怎样有效地制止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同时避免破坏商标法条文之间的平衡关系,就成为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艰难之三,我们这些小组成员在认识水平、经验积累、理论功底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局限,而制订时间又相对较短,虽勉力为之,仍留有缺憾。以笔者负责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为例,该标准实际上包括了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与肖像权5个各自相对独立的部分,每一种权利的性质、内容、效力、对抗在后商标权的构成要件都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虽然进行了一定的理论研究,但在实务处理方面的探讨不够深入,还有很多空白点。笔者在评审工作中,对于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但在撰写《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草案时仍感到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
笔者作为商标审理标准制订小组成员之一,与其他同志一道,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倾注了自己的心血,终于比较圆满地完成了审理标准制订工作,为商标评审事业作出了微薄的贡献,内心十分欣慰。当然,目前的《商标审理标准》还有很多不足,对于一些问题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与较大的争议。客观地说,《商标审理标准》的制订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当随着实践的发展、经验的积累、认识的深化而不断修改、补充。特别要强调的是,商标法的修改与完善乃是《商标审理标准》“合时”(顺应时代进步与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合事” (符合商标确权案件的特点)、“合用”(能够满足评审工作的需要)的根本保证。在一部不慎完善的商标法之下,《商标审理标准》的制订势必捉襟见肘、左右为难。倘若离开商标法这棵大树,《商标审理标准》的存在就失去了本源与基础。如果既能有一部符合国情、与国际接轨、保护适度、程序简便的商标法以体现商标制度的刚性,又能通过《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的不断完善来保持商标制度的弹性,那么,正当取得的商标权才能得到有效维护,不正当抢注商标行为才能得以有力地制止,商标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促进与保障作用也才能更加充分地体现出来。
时间:2007-01-28
作者:吴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