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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初审法院裁决明确了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的修改范围
2008年05月13日来源:


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8年第4期

    近日,欧共体初审法院对WORLDLINK商标纠纷案作出判决,明确了协调局裁决后对商标使用的商品作出修改的情形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
    本案中,Citigroup公司于1996年向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注册WORLDLINK文字商标,用于尼斯分类第36类的“保险、金融、货币事务和不动产事务”服务。该申请1999年3月1日初审公告。同年5月27日,Link Interchange网络公司针对申请商标使用在“金融、货币事务”上的部分提起异议,称其已于1997年在英国获准注册的图文组合商标,使用在第36类的“银行现金服务、资金转移、付款服务、金融信息服务”,异议得到了协调局异议处的支持。 Citigroup公司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被驳回。2004年8月3日,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所使用的服务中的“货币服务”删除,并将“金融服务”更改为“金融事务,也即电子或书面的银行服务,包括第36类涵盖的所有的多国货币支付系统的服务”。协调局收到限制申请后向申请人发了确认书。在提交限制申请后两日,Citigroup公司向初审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裁定,指出既然自己已经对商标申请进行了变更和限定,上诉委员会就没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审查了。对此,初审法院认为,法院对针对协调局裁定的上诉的审查目的,是看协调局在作出裁定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对于其作出裁定后发生的变化,原则上不作为协调局之前做出裁定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如果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所作的修改或限定,不影响上诉委员会针对其他未被修改或限定的部分作出裁决的事实基础,那么,出于程序经济的角度,可以予以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删掉“货币服务”,并未动摇上诉委员会针对其他部分作出裁定的事实基础,因此,可以予以考虑,并且考虑这个因素还会简化整个争议的处理程序;但是,申请人对于“金融服务”部分作出的限定,则不能予以考虑,因为这一限定与当时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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