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法院2006年1月12日对C—173/04号案件作出裁决,维持了欧共体初审法院(下简称初审法院)的认定,认为直立饮料袋作为果汁的商标缺乏显著性。
Deutsche SiSi—Werke曾向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注册直立饮料袋商标,用于第32类的果汁及果汁饮料,被拒绝后,向初审法院起诉,又因商标缺乏显著性被初审法院驳回。于是, Deutsche SiSi-Werke上诉到欧共体法院,指出初审法院既然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任何公司将该商标使用于果汁及果汁饮料,又认为应以一般饮品而不单单是果汁或果汁饮米斗的消费者的角度去判断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有关判例法对相关公众认定的原则。
对此,欧共体法院认为,Deutsche SiSi—Werke对其引用的判例法的理解有偏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当然要从商标申请类别的消费公众的角度予以判断,但是不能局限于这个范围j对于案件涉及的立体包装构成的商标,一般消费者不可能预先对其所包装的商品性质了如指掌,此时,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就不应当仅限于商标申请的商品类别,而应扩大至一般的使用类似包装的饮品。
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