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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司法保护论坛聚焦商标法修改之侵权责任与赔偿额计算
2019年07月22日来源:中华商标协会

  7月8日下午,由中华商标协会主办的商标司法保护论坛在银川国际交流中心酒店举行。来自人民法院及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专家围绕“商标法修改之侵权责任与赔偿额计算”这一主题,分享了各自的实践经验与理论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充分的交流与探讨。

  论坛由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臧宝清主持,她在开场致辞中表示,该论坛是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首次以商标司法保护为主题的论坛,也是本届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的压轴论坛。设立此次论坛,旨在探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路径,交流司法保护的最新信息和经验,聚焦与商标法修改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今年4月23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进一步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将商标侵权最高法定赔偿额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3倍提高到5倍等。在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法定赔偿适用领域非常高但存在平均赔判额不高的现实问题,惩罚性赔偿有关规定被适用的案件数量也较少。此次论坛将围绕与商标侵权赔偿责任相关内容,邀请具有丰富案件审理、代理经验的法官、律师以及对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问题深有研究的专家学者进行深入探讨和交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王静围绕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详细介绍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三种商标侵权赔偿额计算方式,重点就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进行了深入的总结与分析。她表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别为补偿性赔偿、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三种,其中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包括当事人申请适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商标权利人损失。当事人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注意一般应提出书面申请,于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不会主动适用。她提出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困境,如“恶意”和“情节严重”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补偿性赔偿金难以计算,而且法定赔偿爱案件中被原告普遍申请适用等,并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积极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在法定赔偿金中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陈宇结合具体案例及审理实践,围绕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分析讲解了损害赔偿数额的司法考量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用等问题。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司法考量,他认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应坚持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重视提高侵权人的侵权代价,实现“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制度功能;同时,要贯彻比例协调政策,商标侵权赔偿额应与商业标识的显著程度、知名度相匹配;举证的重点在于权利价值、侵权情节(如是否重复侵权等)、损害程度等,适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此外,建议寻求对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进行鉴定评估,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实现赔偿数额与商标市场价值的契合。

  集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亚洲结合自身代理实践,分享了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额计算难点问题和解决方案的思考。他表示,我国商标法规定了赔偿额计算方式有三种,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赔偿额时适用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获得利益的比例较小,而适用法定限额内酌定赔偿额的案件数量占到80%以上,影响原告对赔偿额计算方式选择的因素,在于举证难、执行难、诉讼费高、诉讼效率等,对此他提出将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妨碍制度作为解决赔偿额难确定的一把“金钥匙”。他指出,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系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避免侵权人通过拒不提交自身持有且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而使侵权人获利的数额无法准确查明,进而达到减轻自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故只要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人民法院通过明确告知(不限于书面形式)使侵权人能够清楚知悉所应当提供证据的种类、范围、内容等以及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便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来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顾问张学军曾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和商事审判17年,她发表了题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立体化模式”的精彩演讲,分享了在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政策背景下广东法院所采取的举措,并结合多个司法案例介绍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销售者免责以及单方财务报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实务中常见的难点热点问题。她表示,2013年颁布实施的《广东法院“探索完善司法证据制度破解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难”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证据披露、举证妨碍、高度盖然性、专家证人等证据制度和规则,力求以证据规则入手,从整体上构造一个查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立体制度规则。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扬在发言中,提出了民事赔偿应该坚持填平原则的基本理念,并提出关于举证妨碍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同时,还可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曹美娟详细介绍了江苏法院商标案件审判基本特点。她表示,江苏法院受理的商标案件中,诉讼标的额及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呈大幅增长趋势,2016年至2018年江苏法院判决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逐年提升。她指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根据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损害赔偿额,不能适应所有商标侵权案件的实际情况,而适用法定赔偿具有诉讼经济与效率的突出优点,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未对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予以进一步细化,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权利人怠于举证等问题,导致同案不同判、裁判尺度不统一、“赔偿低”成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突出问题。近年来,江苏法院积极探索精细差异化裁判方式,强调对于涉及前沿尖端和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积极探索精细化裁判方式,对于大量商业性维权案件在判赔标准方面不搞“一刀切”,确定赔偿额以权利的市场价值作为参照,区分不同案件类型与案情体现差异化裁判,充分运用举证妨碍制度来加大被诉侵权人的证据披露义务,创新案件事实的查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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