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8年第4期
近日,欧共体初审法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部分驳回了申请人的一项枫叶图形字母组合商标。该案中,申请人美国服装联合会向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如图,使用在第18、25类的商品,以及第40类的服务上。经审查,商标审查员于2005年10月作出裁定驳回了这项申请,理由是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的“枫叶图形”与加拿大国旗中的枫叶图形相类似,属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h)项规定的“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并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应不予注册的商标”。此后,申请人上诉到协调局上诉委员会,仍未获支持,于是又上诉到欧共体初审法院。初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第 T-215/06号判决,认为,两标志确实构成近似,但是(《巴黎公约))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区别对待,(《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限制性规定仅仅针对商品商标,虽然(商标法条约》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统一对待,但是欧共体对于《商标法条约》只是签字,并没有批准,因此,《滴标法条约》对欧共体不生效力。所以,对于本案商标申请用于第40类服务的部分而言,应当核准注册,因为巴黎公约对于服务商标的注册没有上述的限制;而对该商标申请用于第18类和25类商品的部分,则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