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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2602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六公坟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福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波,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经济开发区天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圩,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同乐胡同9号。

上诉人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9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被上诉人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天博公司诉称:该公司依法享有“TEMB”商标以及“V形图”商标的专用权。经查,太和公司所销售的汽车温度开关在外包装盒和产品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商标,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太和公司销售的温度开关产品外包装上还假冒该公司的厂名和厂址,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天博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原审被告太和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意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天博公司系涉案“TEMB”注册商标以及“V形图”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天博公司从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购买的温度开关与天博公司生产的同种产品存在显著差异,在太和公司不能证明此商品来自天博公司的前提下,可以确认该产品系侵犯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太和公司是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的经营者,作为专业汽车配件市场管理者,其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市场中出现侵犯他人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太和公司并没有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该市场的商户销售了侵犯天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太和公司在本案中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但不是实际使用天博公司企业名称的经营者,与天博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其不应就此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TEMB”注册商标以及“V形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和公司从未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太和公司是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主要职责是维护市场的秩序,保证出租摊位、房屋处于适租状态,提供水电以及清洁环境、保安措施等,对于商户的经营行为无权干涉。在市场上经营的商户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场经营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审判决混淆了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让市场管理者承担实际经营者的经营风险与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太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天博公司是“TEMB”商标以及“V形图”商标的权利人,注册使用类别为第9类车用调温器、空调温控开关、热敏开关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天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制造销售、来料加工等。

太和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即四元桥汽配城);上市商品为汽车配件、百货、工艺美术品。2004年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朝国)税2004字第212号《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太和公司代征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商户的税款。

案外人张卫东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是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六公坟村东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内三厅68A。2005年5月8日,太和公司与张卫东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太和公司将其经营的四元桥汽配城三厅68A号场地出租给张卫东,张卫东保证不销售走私、违禁和假冒伪劣商品及“三无”产品;太和公司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出租摊位、房屋处于适租状态,提供水电以及清洁环境、保安措施等。

2005年6月5日,天博公司在四元桥汽配城三厅68A号名为“北京市四元桥汽配市场宏基利商贸中心”处,以23元价格购买了天博牌温度开关一个。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所购买的温度开关。在购买过程中,还取得一张太和公司出具的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和带有“北京市四元桥汽配市场宏基利商贸中心”字样的业务联系卡片。公证处封存的温度开关外包装纸盒以及产品本身均标有“TEMB”商标以及“V形图”商标;外包装纸盒上还标有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和地址。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太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天博公司的委托,于2005年8月10日向太和公司发出公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是,四元桥汽配城所属13家商铺销售假冒“天博”商标的产品,要求该汽配城协助督促各商铺针对侵权行为的非诉讼赔偿事宜,保留对各侵权商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要求汽配城监督各侵权商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太和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随即与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检查事宜。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05年8月15日对四元桥汽配城所属的商户销售标有“TEMB”商标以及“V形图”商标商品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05)京二证字第18891号公证书、销售凭证、温度开关实物、《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协议”、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天博公司是“TEMB”文字商标以及“V形图”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三厅68A号销售的温度开关上带有“TEMB”商标以及“V形图”商标,该商标的使用行为未经天博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太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承办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其经营方式是将市场内的场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市场的秩序,保证出租摊位、房屋处于适租状态,提供水电以及清洁环境、保安措施等,并受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太和公司自身并不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在太和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商户不得销售走私、违禁和假冒伪劣商品及“三无”产品;在天博公司以公函的方式告知太和公司其市场商户销售侵权产品之后,太和公司立即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内经营者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太和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与商户签订了协议,在收到权利人关于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通知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据此,可以认定,太和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故对其商户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天博公司要求太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制造销售、来料加工;太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承办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由于二者从事的是不同类别的市场经营行为,相互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天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太和公司在市场经营的过程中,有损害天博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因此天博公司提出的太和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太和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91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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