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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43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文虹、崔裕娟与被告文东伟、文德伟商标权、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43号

原告文虹,女,汉族,1969年7月出生,住长沙市中山西路53号。
原告崔裕娟,女,汉族,1938年10月出生,系长沙市开福区文华湘医寓户主,住长沙市小桥子19号1楼4号。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赛平,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东伟,男,汉族,1950年9月出生,住长沙市中山西路53号。
被告文德伟,男,汉族,1955年5月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3栋3门52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定伟,女,汉族,1950年10月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新风里5号。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荣飞,国防科技大学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文虹、崔裕娟因与被告文东伟、文德伟商标权、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虹、崔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赛平,被告文东伟、文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定伟、吴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虹、崔裕娟诉称,两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文华湘医寓的经营者,原告文虹为保护“文华湘”这一老字号,于2001年2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文华湘”注册商标,2002年5月14日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文华湘”为服务类注册商标。原告文虹获得“文华湘”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两被告文东伟、文德伟未经原告许可,利用与文虹的同宗关系,擅自使用“文华湘”注册商标行医,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侵害了原告文华湘医寓的名称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文华湘”注册商标专用权、“文华湘”医寓名称权;2、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因其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5000元,共计15万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文华湘”商标专用权和“文华湘”医寓名称权。
证据1-1:文虹、崔裕娟合作开诊所的协议书。证明“文华湘医寓”实际由两原告合伙经营,享有“文华湘”商标权、字号权。
证据1-2:文华湘医寓营业执照。证明两原告系文华湘医寓的合法经营者,并享有“文华湘”名称权。
证据1-3:“文华湘”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文虹为“文华湘”商标权人。
证据1-4:注册商标公告。证明“文华湘”商标已公示,被告应当知道。
证据1-5:《长沙名医录》中医外科专家-文湘舫。证明“文华湘”医社由原告文虹的祖父文湘舫创立。
证据1-6:“崔裕娟中医外科诊所”许可证。证明崔裕娟有行医资格。
证据1-7:开福区卫生局“证明”。证明崔裕娟中医外科诊所由文虹中医外科诊所变更而来。
第二组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文华湘”医寓的名称权。
证据2-1:《当代法制报》、《三湘都市报》的报导。证明两被告两年前即使用了“文华湘”老字号行医。
证据2-2:(2004)长芙证民字第919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在起诉前仍在使用“文华湘”行医。
证据2-3:证人杨忠书面证词。
证据2-4:证人陈卫华书面证词。
证据2-3、2-4证明被告以“文华湘”行医的事实。
证据2-5:音像光碟、影像光碟。证明起诉前两被告挂着“文华湘”的招牌行医。
证据2-6:原告诊所近两年经营收入列表。证明两原告在遭受被告侵权的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实际收入。
证据2-7:证人莫兰芳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在2002年5月即以“文华湘”名义给病人看病的事实。
被告文东伟辩称:“文华湘”系祖传遗产,不能由原告文虹一人独占,应由文氏后代共同继承。我是“文华湘”的嫡系传人,文虹抢注“文华湘”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在先使用权,属恶意抢注行为。原告崔裕娟与“文华湘”毫不相干,其在长沙市工商局登记的取名为“文华湘”的医寓,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文德伟辩称,1932年其伯祖父文湘舫创立“文华湘医社”,1938年其父亲文克强与伯祖父共同经营“文华湘医社”,1956后又由文湘舫、文汉章、文克强三人联合开办“文华湘”诊所。“文华湘”的声誉是他们共同打造的,是文氏遗产,我是正宗“文华湘”的传人。两原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在先使用权;文虹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抢注;原告崔裕娟与“文华湘”无任何关联,其在工商登记时使用“文华湘”,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商标注册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1-1:《商标档案》。证明“文华湘”商标注册人是“文虹中医外科诊所”而非两原告。
证据1-2:崔裕娟中医外科诊所卫生局档案。证明“崔裕娟中医外科诊所”未办工商登记合法手续。
证据1-3:长沙市开福区文华湘医寓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文华湘医寓与文华湘注册商标无关。
第二组证据:证明“文华湘”系祖辈创立,祖传秘方,应属文氏后代共享,文虹不能一人独占,更不能恶意抢注。
证据2-1:长沙市卫生局《名老中医档案》。证明两被告的伯祖父文湘舫为名老中医,创立了“文华湘中医诊所”。
证据2-2:文华湘诊所的祖传秘方书、实物。证明文华湘是祖传秘方,历史悠久,应属后人共享。
证据2-3:长沙市开业中医师处方笺。证明两被告父亲19世纪60年代就在“文华湘中医诊所”以祖传秘方为人治病。
证据2-4:长沙市档案馆1965年打击投机倒把案记载。证明1965年当时的“文华湘中医诊所”的三名中医,即被告的伯祖父和父亲被作为投机倒把案处理。
证据2-5:《关于要求落实“文华湘诊所”错案的报告》。证明1983年底,文克强、文汉章向中央、省、市要求平反纠正错案的报告。
证据2-6:中共长沙市委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小组文件。证明1984年12月中共长沙市委落实政策小组对“文华湘诊所”在1965年被错划为投机倒把的文湘舫、文汉章、文克强进行平反。
证据2-7:长沙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1965年“文华湘诊所”曾被政府整体转入市南区联合医院。
第三组证据:证明两被告传承祖辈技术,在八十年代从父学徒,90年代初即开始以“文华湘”字号和祖传秘方与叔叔文建坤(原告文虹之父)一道行医。
证据3-1:“文华湘”牌匾。证明“文华湘”为祖辈所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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