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冠德公司)与佳美特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佳美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第二工业区红花路六号一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淳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书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美特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塘头新村工业区l栋。
法定代表人:赵汉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赫,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冠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冠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美特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佳美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l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2月7日,冠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Ktec”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98110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线、可变电感器、整流器、稳压电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
2003年10月17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下称宝安工商局)作出深工商宝处[200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佳美特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向东莞高埗新高利电子厂(下称新高利电子厂)订购“Ktec”商标的电源适配器15000个。6月24日、26日、27日,新高利电子厂共向佳美特公司送来“Ktec”商标的电源适配器l3440个,每个销售价为人民币3.7元,总货值是人民币49728元。佳美特公司已将1440个作为电脑音箱的配套配件装至音箱的包装盒里。上述电源适配器尚未售出。2003年6月30日,经“Ktec”注册商标权利人冠德公司鉴定,上述13440个电源适配器为侵犯“Ktec”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宝安工商局据此对佳美特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Ktec”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13440个;2、罚款人民币2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2003年2月至6月期间,佳美特公司曾向冠德公司购买过带有“Ktec”商标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冠德公司为证明佳美特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交了多幅照片,其中第2幅是一张贴有名称为“佳美特公司现品票”的纸包装箱的照片,“现品票”内容为“机种SP-30A,工单30426 A,套量50K,数量480/23520,日期03、5、20”。
2004年3月30日,冠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佳美特公司购买、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为由,请求判令佳美特公司:1、给付侵权赔偿金50万元;2、在报纸上登报道歉。一审期间,冠德公司明确不申请追加新高利电子厂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就深工商宝处[200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有关事实,向宝安工商局进行调查,并就调查取得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冠德公司的代理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表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在质证笔录上手写了其补充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冠德公司放弃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方新高利电子厂的起诉,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予以准许。冠德公司对“Ktec”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权处有效保护的法律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佳美特公司未经冠德公司许可,销售带有“Ktec”商标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冠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佳美特公司曾购买过冠德公司带有“Ktec”商标标识的整流器产品,却仍向新高利电子厂订购带有“Ktec”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佳美特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订购带有“Ktec”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将侵权产品与佳美特公司产品配套予以销售的侵权行为,佳美特公司对销售侵权行为亦予以认可,故佳美特公司应承担销售侵权的赔偿责任。佳美特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自冠德公司注册商标受保护期时(2003年2月7日)起计算。冠德公司主张从2002年12月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佳美特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法院认定l3440只,有工商部门现场查封的侵权产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冠德公司主张佳美特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为382380只,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予以驳回。赔偿数额考虑佳美特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冠德公司坚持放弃在本案中追究侵权产品来源方的责任、且工商部门已作处理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冠德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因佳美特公司侵权行为造成了其商誉损失或商品声誉损失,故冠德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佳美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冠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冠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O元,由佳美特公司负担。
冠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对侵权数额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佳美特公司购买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3440个,是以工商局现场封查到的产品数计算的。冠德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第2张记录了侵权产品已经被佳美特公司安装到了自己的产品上面,并己包装完毕,日期注明是2003年5月20日,说明佳美特公司在6月21日之前已经购买和销售了大批侵权产品。佳美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只向新高利电子厂购买电源适配器,法院从工商局调取的证据亦证明佳美特公司从2003年2月7日至2003年5月23日从新高利购买了328240个电源适配器,这些电源适配器有没有侵犯冠德公司的商标权?冠德公司提供的相片可印证该批产品是侵权产品,佳美特公司有责任证明该328240个产品不是侵权产品。2、对冠德公司商誉损失的认定错误。佳美特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了自己的侵权行为,并且主观状态为明确的故意,该侵权行为给冠德公司造成商誉损失是肯定的和必然的。一审判决要求冠德公司对商誉损失予以证明,是不合理的。二、一审酌情处理的理由错误。一审判决称“赔偿数额考虑佳美特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冠德公司坚持放弃在本案中追究侵权产品来源方的责任、且工商部门已经处理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但冠德公司产品售价为6.2元,佳美特公司购价为3.7元,佳美特公司实际获利超过冠德公司所主张的50万元;冠德公司只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