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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连知初字第6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连知初字第6号

 

    原告陈震(又名陈汝安)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66号。

    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江苏连云港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兴荣,女,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原武警中队南门西20米处。

    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连云港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中,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原武警中队南门西20米处(系程兴荣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德全,江苏连云港巨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震(陈汝安)与被告程兴荣、刘恒中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同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采纳原、被告意愿对双方争议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9日、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爱喜、被告程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建武和被告刘恒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震(陈汝安)诉称:2001年1月8日由本人与被告刘恒中共同投资以被告程兴荣向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东海县牛山镇千禧娃床垫厂(以下简称:千禧娃床垫厂),该厂于2001年1月12日获准设立,从事席梦思床垫的制造、销售。2002年3月21日以千禧娃床垫厂为注册人的“千禧娃”商标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4年9月双方合伙经营业务因故终止,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在中间人的主持下,就包括商标等财产的清算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及床垫品牌均由两人共有,但两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以非法转让手段,企图独占“千禧娃”商标所有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千禧娃”商标属原、被告共有。

    原告陈震(陈汝安)对其主张举出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千禧娃”《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1732839)1份,《个体工商户歇业核定情况表》1份,原告户籍证明、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千禧娃床垫厂《关于实行人员分工严格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1份,被告程兴荣领取工资单1份。

    原告举证目的:“千禧娃”商标注册人是千禧娃床垫厂,2002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4年11月12日千禧娃床垫厂申请注销,注销原因为转变经营性质。另证明:原告陈震又名陈汝安。两被告程兴荣、刘恒中系夫妻关系共同参与千禧娃床垫厂生产经营。在企业管理上有明确分工,陈震负责厂里全面工作,对现金支出的任何票据、发票没有陈震厂长的签字严禁支出等;刘恒中主要负责材料的购进,产品销售及财务管理等;程兴荣主要负责厂部和城区的销售工作。程兴荣在单位领取工资,千禧娃床垫厂虽是以程兴荣名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质是由陈震为厂长的合伙型企业。

    经本院主持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属实。但千禧娃床垫厂是属程兴荣个人所有的企业,原告陈震、被告刘恒中是程兴荣所聘用人员。

    第二组证据:千禧娃床垫厂《实收资本情况明细表》1份,《实收资本变动表》1份。

    原告举证目的:千禧娃床垫厂系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成立的,成立之日起至2004年1月20日原告陈震出资份额为46.91%,被告刘恒中出资53.09%,至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出资各为50%。被告程兴荣不是出资人。

    经本院主持质证,两被告认为:千禧娃床垫厂《实收资本情况明细表》系原告陈震串通他人伪造,程兴荣的签名是假的,申请法院予以文印鉴定(原告陈震同意其文印鉴定)。两被告认为《实收资本变动表》是真实的,但与商标权权属纠纷无关,因为陈震与刘恒中合伙开办的安平公司未成后,陈将其资本融入千禧娃床垫厂使用后由程兴荣与陈汝安签署的实收资本备忘录,此仅与将来清还资产有关。

    第三组证据:《关于刘恒中、陈汝安退股协议》1份(2003年6月10日),《解决床垫厂问题初步意见》1份(2004年9月21日),《协议书》1份(2004年10月2日)。

    原告举证目的:千禧娃床垫厂是原告陈震(陈汝安)与被告刘恒中合伙经营的。

    经本院主持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商标权纠纷无关。

    第四组证据:原告陈震(陈汝安)与被告刘恒中于2004年10月13日共同签订的书面协议1份,程兴荣于2004年10月14日书写的委托书1份。

    原告举证目的:原、被告书面形成对“千禧娃”商标权权属进行确认和分割,该争议商标为原告与被告刘恒中共有,且经过被告程兴荣于次日的确认。

    经本院主持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千禧娃床垫厂、开发区新厂及床垫品牌匀由两人共有”的约定是后添写的,该约定无论是否真实存在均属无效约定,因为他侵犯了程兴荣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对委托书不持异议。

    被告程兴荣、刘恒中在庭审中辩称:千禧娃床垫厂是于2001年1月由程兴荣以个人身份依法向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的,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千禧娃”商标权证是于2002年3月21日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给千禧娃床垫厂的,现该厂已被注销,“千禧娃”商标权应属程兴荣所有。原告陈震、被告刘恒中没有合伙开办千禧娃床垫厂,他们仅是程兴荣的千禧娃床垫厂雇员,与程兴荣不是合伙关系,无权分配其商标权。本案属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法没有授权法院对商标注册进行确认及变更的权利,且“千禧娃”注册商标已于2004年11月26日转让给连云港千禧娃家私有限公司。另刘恒中没有损害原告权益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故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兴荣、刘恒中对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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