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门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康时达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32号
原告:京门有限公司(GATEWAY GLOBAL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讬讬拉路镇邮政信箱116号(The Creque Building [P.O.Box116],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余斯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稳,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二段4号。
被告:广州市康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石村方石十七社灰沙氹。
法定代表人:黎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中同大街123号2单元3号。
原告京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康时达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28日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第1608710号“AUTOart”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钟等,有效期限至2011年7月27日。2005年4月份,原告参加在广州市举办的第97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时,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钟表商品上使用与“AUTOart”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宣传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勒令被告将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模具和工具上缴法庭并进行销毁。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已生产的侵权商品。3、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或《羊城晚报》上书面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及调查取证费2600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律师在没有公证和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到交易会现场单独进行取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程序,也应是无效的。被告不承认原告在交易会当场所取的证据和出示的证明书。2、原告状告的两款产品(LSCQ、LSCQ-A)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产品。此产品是被告公司的一个客户陈伟文先生提供给被告的,其目的是希望借助被告的销售渠道进行委托销售,但由于被告的其他客户对此款产品一直不感兴趣,并无任何客户或公司下过定单。被告公司拥有自己的专利十几项之多,一直重视知识产权问题。客户陈伟文提供的钟的样品上印有的“AUTOart”字样上没有○R的标识,所以被告公司没有意识到此字样是商标。之后便将样品图片放在网上看看市场反映,由于此两款钟表不是被告自己生产的,根本没有向客户作重点推广,所以作为不知情和只是代为许诺销售而没有实际销售行为的被告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005年9月26日,应原告申请,根据(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我院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即到被告处提取涉嫌侵权的LSCQ、LSCQ-A的两款钟表各一只。经过对被告生产车间的查看,并未提取到涉嫌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京门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AUTOart”文字商标,并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608710号,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核定注册类别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表、钟、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徽章、贵重金属雕像奖章、贵重金属小雕像。
被告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上印有编号分别为LSCQ、LSCQ-A的两款钟表,这两款钟表的外壳右侧均竖向标有“AUTOart”字样,整个外壳上没有其他文字。被告同时在其公司的网站上展示了上述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网站上的图片与宣传册上的图片相同。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模具和工具”是指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也明确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2600元的调查费。
再查明,被告是一家成立于1998年9月,制造时钟、灯饰的公司。
本院认为, 原告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8710号的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当中,被告抗辩被控侵权的两款产品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产品,而是由客户提供给被告,希望借助被告的销售渠道委托被告销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在交易会的取证行为,但对其在其宣传册以及网页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时钟制造,本院认定原告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只有“AUTOart”字样,且位置突出,本院认为被告是将“AUTOart”字样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已生产的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本院在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时并没有发现侵权产品,再执行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报纸上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结合本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时达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京门有限公司第160871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的模具。
二、被告康时达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京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