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197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江南轴承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振发八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锡,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伟,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18号601室,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杭州江南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号(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1区175A、175B)。
法定代表人林玉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下称无锡轴承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江南轴承有限公司(下称江南轴承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被告江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轴承公司诉称:2005年以来,原告不断接到客户投诉,有人在浙江市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轴承。2006年1月原告接到举报,浙江衢州市场有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轴承,且货源从山东临清地区运输而来,购货人系被告。等原告赶到衢州,假冒货源已不知去向。2006年1月16日,原告在浙江红五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红五环)仓库发现该批轴承的踪迹,该企业发现假冒轴承遂封存并向原告提供其2005年共从被告处购进3000多套轴承的证据,以及此次购进400套轴承的事实。原告遂于2006年1月20日向拱墅工商局举报,工商人员在被告电脑中以及被告的购货单中发现仅本次被告就从山东临清购买了900套假冒轴承。同时,被告为了遮人耳目,2005年向原告购进轴承2415套,对外推销企业10余家,销售同型号轴承达万套,非法营利几十万元。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精神和财产受到极大的伤害,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因侵犯注册商标权而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由于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3、被告赔偿由于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被迫进行的调查取证及诉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无锡轴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由于销售侵权产品存在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 红五环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销售假冒轴承的数量。
3、 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4、 国家商标局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5、 被告的送货单。证明被告一次就向红五环销售300多套 假冒轴承。
被告江南轴承公司辩称:被告是销售商,而不是生产商,也是受害人。被告是按照客户要求的型号和规格到轴承生产商处购进轴承,再转手卖给客户,且一般是当天进货当天发货。被告自2005年1月11日起与红五环建立轴承买卖关系,至今共供应给红五环轴承3446套,其中退货320套,实际销售3126套。被告的进货单位有5家,分别为无锡市协顺轴承有限公司、无锡三立轴承有限公司、杭州农机公司、浙江人本机电有限公司、原告及山东临清。原告诉称的假冒轴承,是山东临清的业务员上门向被告推销的,被告不知其中有假,经工商查处,被告才知其中有392套是假冒原告的轴承。原告诉称被告对外推销企业10余家、销售同型号轴承达万套、非法营利几十万元,与事实不符。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轴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财会凭证。证明被告从其他单位购进轴承,是合法买卖。
2、财会凭证。证明被告销售给红五环轴承的数量共3126套,及红五环付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系合法买卖轴承,不存在侵权。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无锡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
1、被告江南轴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中明确从红五环查处的由被告销售的库存轴承392套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江南轴承公司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人签名或盖章,且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数量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又由于该证明上有红五环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说明中涉及被告销售给红五环轴承的数量共3000多套与被告的陈述能对应,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该3000多套轴承均系侵权产品因无其他证据左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江南轴承公司对证据3、4、5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江南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无锡轴承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凭证只能说明其购进的轴承数量,但不能说明销售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其购入轴承的来源、数量,证据2证明了其向红五环销售轴承的数量、单价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无锡轴承公司系“WG”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587638,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轴承。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到2012年3月19日止。
被告杭州江南轴承公司与红五环有轴承买卖业务往来,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2005年12月26日,向红五环实际销售各型号轴承3126套,而其中900套轴承系被告从山东临清购入转卖给红五环。2006年3月23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从红五环查处了由江南轴承公司售出的假冒“WG”牌轴承22312型180套、22313型170套、22315型42套,并被罚款人民币19800元。经原告辨认,该批轴承系假冒“WG”注册商标。
被告认可其从山东临清购入900套轴承,系业务员上门推销时购买的,但不能说明生产厂家等具体来源,且上述轴承使用的商标是“WG”,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被告购入的轴承型号和价格分别为22312型400套、77.22元/套,22313型400套、9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