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建中,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5号。
被告裴建忠,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北京四惠桥阳星石材经营部业主,住址河北省枣强县枣强镇大雨淋召村,现住址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内。
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简称安华公司)诉裴建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守忠、裴建忠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219212。该商标使用在我公司生产的PVA海绵抛光砂轮系列产品上。2006年5月30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石材二区业主为裴建忠的89号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安华”商标的PVA海绵抛光砂轮,并由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砂轮封存。所以,我公司认为裴建忠侵犯了我公司对“安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裴建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121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裴建忠辩称,我销售的PVA海绵抛光砂轮不是假冒安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另外,我只卖了5个砂轮,单价3元,共计15元,所以我没有给安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总之,不同意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华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19212号“安华”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安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砂轮(机器零件)、普通树脂砂轮切割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
2006年5月30日,安华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石材二区89号摊位购买了两个型号为C#120、三个型号为C#220的“安华”PVA海绵抛光砂轮,同时从该摊位取得一张加盖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销售专用章的销售专用单据和一张裴建忠的名片。当时销售人员称其是从别人手里接过该摊位经营的,自己向市场交纳管理费。上述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将安华公司购买的五个砂轮进行了封存。在庭审中,裴建忠认可自己是该89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五个砂轮进行了拆封,发现除证物编号为20060601B——1的证物袋中的砂轮的外包装塑料袋上和标签上均印有“安华”商标外,其余四个证物袋中的砂轮的标签上也均印有“安华”商标。经对比,公证购买的砂轮与安华公司主张的正品砂轮在“安华”商标的字体、标签字迹的清晰度、标签颜色深浅等处存在差异。另外,安华公司主张的正品砂轮标签左边标注有“100¡10¡16mmMAXSPEED2700m/min”,右边标注有“ANHUA”,而公证购买的砂轮标签左侧标注的字为“MAXSPEED2700m/min”,右侧标注的字为“GRIT”。安华公司据此提出公证购买的砂轮为假冒其商标的产品。裴建忠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兴发机电经营部收款收据,在该收据品名一栏中记载有安华PVA120#220#,在单价一栏中记载有3.6。另外,裴建忠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未记载供货单位。
另查,华公司公证购买的砂轮的单价为3元,低于安华公司自己生产的砂轮单价为4元的市场批发价格。
安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1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的砂轮、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公司作为“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也不得销售假冒该商标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但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对比公证购买的砂轮和安华公司自己生产的砂轮,两者在标签上存在很多差异。裴建忠提交的兴发机电经营部收款收据上记载裴建忠的进货单价为3.6元,而其销售单价却为3元,所以该收据不能证明裴建忠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裴建忠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记载供货单位,不能说明供货者。所以,裴建忠并未能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涉案产品。另外,裴建忠销售的砂轮单价为3元,低于“安华”砂轮正品的批发价,作为专门建材销售商,其理应知道以此价格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商品,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裴建忠销售涉案假冒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安华公司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裴建忠的具体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安华”商标的声誉、安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裴建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裴建忠负担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自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