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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氓兔”有悖良俗不得注册 韩企状告商评委败诉
2006年09月26日来源:

来源:中国法院网 
 
  因申请注册中文的“流氓兔”商标被驳,韩国一家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流氓兔”一词易对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消费者的是非观念产生误导,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韩国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复审决定,责令商评委限期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
  该案原告麻希玛柔娱乐有限公司是一家韩国公司。2002年7月,原告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及第29类牛奶饮料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流氓兔”的商标,被商标局驳回。麻希玛柔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4月25日向被告商评委申请复审。2005年8月,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驳回注册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审决定。麻希玛柔公司仍不服,将商评委告上法庭。
  原告麻希玛柔公司称,其申请商标“流氓兔”是金在仁创作并授权原告申请和使用的“MASHIMARO”动画形象的中文名称,该形象是一只很有个性的兔子,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在中国,带有申请商标文字及图形的文具、首饰、家居用品等都有大量销售,互联网、杂志、报纸等各种媒体也对申请商标有大量的宣传介绍,各个出版社纷纷推出以“流氓兔”为主角的图书。原告的申请商标已经深入人心,成为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
  而被告商评委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流氓兔”商标中的流氓系指放刁、撒泼、施展下流手段等恶劣行为。“流氓兔”一词就表面含义理解,显然是指具有上述恶习的特定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明确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即是说商标除具有表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外,其作为一种具有文化宣传导向作用的载体,同时也不得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考虑到大众对“流氓”一词的反感,以及带有“流氓”字样的词汇作商标一般不为传统理念下的社会公众所接受的状况,以“流氓兔”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系由“流氓”一词及“兔”字构成的纯中文文字标志,其中的“流氓”一词具有两种含义,分别指“不务正业、为非作歹的人”及“放刁、撒泼、施展下流手段等恶劣行为”。普通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易按照“流氓兔”的字面含义将申请商标理解为相应的不良主体。将“流氓兔”这一文字标志作为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正式核准注册的商标使用,容易对一些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消费者的是非观念产生误导,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流氓兔”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

时间:2006年09月26日 
作者:郭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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