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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7292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古观象台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来明,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
负责人李怀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韫杰,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中巷7号。
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及委托代理人陈克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刘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依法注册了“甑流”商标并用于自己生产的酒类产品上,经过原告多年艰苦努力,“甑流”酒产品已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甑流”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文字用作其生产的白酒产品的名称,称为“牛栏山甑流酒”和“牛栏山甑馏”,并已在市场上长期大量销售。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在《经济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甑馏”、“甑流”文字系我国北方传统纯粮酿造白酒工艺的通称,同时也是采用该工艺酿造的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白酒产品的通称。长久以来,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厂家采用该工艺酿造的高度白酒产品均使用“甑馏”、“甑流”作为产品名称,此已属社会公知范畴。被告采用该工艺酿造“甑馏”、“甑流”高度白酒产品的历史已十分久远。原告虽然拥有“甑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因该商标系通用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在被控侵权白酒产品上不仅明确标注了自己的“牛栏山”注册商标,而且明确标明产品名称为“牛栏山二锅头甑流”及“牛栏山甑馏酒”,相关消费者根本不会产生误认。因此,本厂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3年5月28日。1994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甑流”商标,注册号为715810。该商标为草书“甑流”二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日。
被告于1952年1月1日成立,其前身为国营牛栏山酒厂,经营范围包括白酒、黄酒的酿造。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被告一直从事白酒产品的生产、销售,其所用生产工艺中包括“甑桶蒸馏”的传统工艺。2002年起,被告开始生产、销售以“牛栏山二锅头甑流”、“牛栏山甑流酒”为名称的桶装高度白酒产品。
1939年成稿的《北京市志稿三》第469-470页写明“烧锅自造酒成,名曰净流,味醇易醉,必兑水乃可充普通饮料”。
轻工业出版社于1988年3月出版的轻工业技工学校统编试用教材《白酒生产工艺和设备》第2页写明“我国的甑桶蒸馏在世界蒸馏技术上是独一无二的,是我国劳动人民的创举”;第191页写明“甑桶是在我国传统蒸馏设备天锅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甑桶又称烧锅或甑锅……我国金代已有铜制蒸酒烧锅”。
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的《白酒生产指南》第十二章关于“甑桶蒸馏”的简介指出:“固态发酵,将带有酒精及香味成分的酒醅,利用组分挥发性的不同,在低矮的甑桶中蒸馏分离,是我国白酒生产的独特形式,也是形成白酒风味的主要关键。蒸馏是白酒中最后一道工序……就是要将发酵生成物最大限度地通过蒸馏以提取回收。”±
北京市酿酒协会于2001年7月6日出具《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指出:“甑馏”曾是白酒生产最后一道工序蒸出的未经勾兑的高度原酒在北方一些地区的通俗称呼;也可以说它是一类以工艺命名的白酒,是被行业和市场认可的通用名称。该协会于2003年11月3日出具《有关“甑流”产品说明的补充》,指出:“甑流”是过去北京一些地区白酒行业对直接从甑桶流出的高度原酒的俗称,又叫“甑馏”、“净流”、“清流”。
2003年9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甑流”酒的说明》,写明被告“自五十年代初至上个世纪70年代,一直用‘甑桶蒸馏’的传统技术生产散装酒出售,由于该酒是经过蒸馏直接流出的原浆酒,酒质好、酒度高、口味纯正,深受部分消费者喜爱,被广大的消费者和业内人士称之为‘甑流’或‘甑馏’,如同‘二锅头’一样属于习惯称呼。上个世纪70年代初,随着酒厂开始生产瓶装酒,牛栏山酒厂逐渐开始生产各种香型的白酒,但作为酒厂特色,用‘甑桶蒸馏’技术生产的‘甑馏’或‘甑流’酒,50年来一直在生产和销售”,并且‘甑馏’或‘甑流’这种酒的名称一直沿用至今”。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6年5月19日出具《关于白酒“甑流”(净流)产品的说明》写明:“甑流”(净流)是我国北方地区对由甑锅蒸馏酒醅直接流出的未经勾兑和调味技术处理的高度白酒通俗名称,同时,含有对产品质量的说明意义。相同产品在我国四川、贵州等地一般被称作原度酒或原浆酒。甑(净)流的酒精度一般可在60-70度左右,未经勾调和降度,自古有之。北京、河北、山西、天津等北方广大地区白酒行业及消费者又将其俗称为甑馏、净流或清流,解放前通常以散装酒形式销售,如同二锅头一样,甑(净)流是白酒行业和消费者公知的俗称”。
自2001年起至本案审理期间,河北省白酒工业协会、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经改制,现名北京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酿酒工业协会、陕西百凤酒厂、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河南省食品工业协会、河北省白酒葡萄酒工业协会、天津津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食品工业协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均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均为证明“甑流”又称“甑馏”、“净流”、“清流”,系我国北方采用甑桶蒸馏酿造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的传统工艺,同时也是采用该传统工艺酿造的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产品的通称、俗称。
被告称涉案“牛栏山二锅头甑流”及“牛栏山甑流酒”两种桶装白酒产品系其2002年左右开始生产销售的,但由于销路不好2003年后即不再生产。被告认为原告自2002年起即知晓其生产销售涉案“牛栏山二锅头甑流”及“牛栏山甑流酒”两种桶装白酒产品的情况,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4月10日,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实效。
针对被告前述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牛栏山二锅头甑流”及“牛栏山甑流酒”两种桶装白酒产品的时间至少开始于2002年,而且2005年在市场上仍有销售,因此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
经查,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显示被告生产的两种涉案被控侵权白酒产品2005年仍在市场上销售。
另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系原国家经委于1981年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我国食品行业的行业协会,负责对食品行业进行行业管理。
被告于1999年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的“牛栏山二锅头系列酒”产品于2002年9月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授予“2002年北京名牌产品”称号。
被告的“牛栏山牌白酒产品”于2004年9月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北京名牌产品”称号。
被告的“牛栏山”注册商标于2005年12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的“牛栏山”牌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于2005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证为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 原告提交的:“甑流”注册商标证书、购买被告
生产的“牛栏山二锅头甑流”及“牛栏山甑馏酒”产品的发票及实物和照片、公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裁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二) 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志稿三》、《白酒生产工艺
和设备》、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甑流”酒的说明》、北京市酿酒协会出具的《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及《有关“甑流”产品说明的补充》、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白酒“甑流”(净流)产品的说明》、国内有关厂家及各地酒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国务院文件、被告企业字号及其“牛栏山”注册商标和产品获得有关部门认证的证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显示被告生产的两种涉案被控侵权白酒产品在2005年仍在市场上销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作为715810号“甑流”商标的注册人,就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同时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39年成稿的《北京市志稿三》、轻工业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白酒生产工艺和设备》及2000年《白酒生产指南》作为无争议的历史文献资料及正式公开出版物,已载明“甑桶蒸馏”是我国古已有之的酿造白酒的传统工艺,而采用该工艺酿造的白酒产品俗称“净流”。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作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我国食品工业(包括酿酒行业)的行业主管机构,其出具的《关于白酒“甑流”(净流)产品的说明》材料的权威性是确定的。在该材料中,也写明“甑流”又称“甑馏”、“净流”、“清流”,既指采用“甑桶蒸馏”的我国北方酿造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的传统工艺,也是采用该工艺酿造的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的通用名称或俗称。
此外,包括北京酿酒协会在内的我国众多省市的酿酒行业协会和白酒生产企业也出具了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前述材料证明内容相同的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历史文献、公开出版物、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及众多省市的酿酒行业协会和白酒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认定“甑流”或“甑馏”(包括“净流”、“清流”)既指“甑桶蒸馏”的传统酿酒工艺,也指采用该工艺酿造的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该名称应属于该类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
被告作为白酒生产企业,将“甑馏”及“甑流”与其企业字号“牛栏山”组合,作为其生产的未经勾兑、调味的高度纯粮白酒商品的名称使用,应属于对该类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常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使用“牛栏山二锅头甑流”及“牛栏山甑馏酒”的行为侵犯其“甑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薇
代理审判员  宋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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