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1414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伊萨公司(ESAB Aktiebolag),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40277,邮政信箱8004。

法定代表人Henry Selenius,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威达伊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白雀乡桥西村长田洋南侧(南皋桥拥军路)。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万德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彩宣世界建材市场C栋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浩,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萨公司诉被告湖州威达伊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伊萨公司)、被告北京万德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雷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威达伊萨公司及被告万德雷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宏、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萨公司诉称:原告是成立于1904年的全球著名的电焊机生产厂商。“伊萨”品牌和“伊萨”电焊机产品行销全球,闻名世界。1988年10月30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伊萨”文字商标。1991年10月10日及1996年8月21日原告在中国商标局又注册了“ESAB”文字加图形的商标。上述商标均经过续展,现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威达伊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伊萨”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中的一部分使用,即“威达伊萨焊机”,并通过其公司网站(www.cnwelding.com)、宣传材料等广泛宣传该商品名称,误导公众。威达伊萨公司还在公司网站上使用“ESAB”文字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另外,威达伊萨公司还将“伊萨”文字使用在企业名称中,并在公司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万德雷公司是威达伊萨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在销售商品的同时同样使用了“威达伊萨焊机”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称谓,同样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威达伊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伊萨”文字的行为,删除企业名称中“伊萨”文字部分;2、威达伊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各类宣传以及产品上使用“伊萨”和“ESAB”文字;3、威达伊萨公司及万德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伊萨焊机”这一商品名称;4、威达伊萨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5、威达伊萨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等210 870.81元(包含在50万元的损失中)。

被告威达伊萨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获得注册的,我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简称,是合法行为。我公司一直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合法经营,所生产的焊接设备及备件等产品已经顺利通过ISO9000和国家强制安全认证,产品在行业内享有良好信誉。我公司没有在产品及包装上单独、突出使用“伊萨”和“ESAB”字样,也没有将“伊萨”和“ESAB”作为商标使用,使用“威达伊萨”的行为没有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我公司也没有进行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伊萨”文字是外文中译的常见词语,并非原告独创,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合法善意使用“伊萨”文字,原告的诉讼行为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德雷公司辨称:我公司作为威达伊萨公司的代理商,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所代理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等事项已经核实。我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瑞典王国法律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04年,是电焊机生产厂商。

1988年10月30日,原告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伊萨”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7762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弧焊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电阻焊接的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焊接工具、电焊条、弧焊用易熔焊条。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9日。

1991年10月10日及1996年8月21日,原告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又注册了“ESAB文字加上下两个平行四边形图形”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567740号和第864180号。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和第7类:电焊机、电弧焊机及其零部件;切削机及其部件、气割机、自动切割机等。上述两商标均经过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1年10月9日及2016年8月20日。

威达伊萨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焊机及焊接设备的制造。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登录了威达伊萨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cnwelding.com),在该网站的首页有“威达伊萨焊机”文字和“WDHJ”图文组合标识。在该网站的次页面上均有“威达伊萨焊机”文字和“WDHJ”图文组合标识。在“公司简介”栏目中有如下表述:“公司从1972年开始生产焊接设备及备件、是有三十年生产历史的专业生产工厂。从2001年开始,引进世界先进国家的生产技术,结合国内实际需求,开发高效节能型IGBT实际风系列逆变式焊接设备。2002年开始,和欧洲两家焊接设备专业公司技术合作生产,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焊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81150号《公证书》。威达伊萨公司的上述网站中还有英文的内容,在“INTRODUCTION”栏目中第一行文字为:“Sino-foreign Weida ESAB Electric Welder Co.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5678号《公证书》。

2005年12月26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在万德雷公司处购买了一台型号为WSM-130的威达伊萨公司制造的直流脉冲氩弧焊机,售价1080元。现场取得了发票一张、万德雷公司的销货结算单一张、《使用说明书》一本、威达伊萨公司的宣传资料一份及名片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8548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为湖州威达焊接设备厂印制的。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上显示产品的包装箱上、产品的标牌上印有威达伊萨公司的企业名称及“WDHJ”图文组合标识。公证书所附威达伊萨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有“威达伊萨焊机”文字及“WDHJ”图文组合标识,以及“威达伊萨公司是生产焊接设备及备件有近三十年生产历史的专业生产厂。从2001年开始,引进世界先进国家的生产技术……”等介绍性文字。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翻译费1114元、公证费5060元,查询费500元,律师费203 116.81元。

威达伊萨公司提供了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威达伊萨公司的前身是该乡五金配件服务部,成立于1975年6月。1994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了“湖州威达焊接设备厂”,2002年改注册了现公司,因此,威达伊萨公司至今确已有三十年的历史。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白雀乡企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中所提及的五金配件服务部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湖州威达焊接设备厂的主管部门并非白雀乡企业服务中心,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企业信息内容与证明中所述内容不一致,且该厂与威达伊萨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没有承继关系。

威达伊萨公司出具了第1326216号商标的注册证书及商标转让协议,证明其在商品、网站及宣传材料中使用的“WDHJ”图文组合标识,是湖州威达焊接设备厂依法注册的商标,威达伊萨公司经过受让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威达伊萨公司一直使用的是该商标。

威达伊萨公司提交了湖州润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证明在威达伊萨公司网站中英文企业名称中之所以出现“ESAB”文字,系该公司翻译错误,并非威达伊萨公司故意所为。原告对此主张提出反对,原告认为威达伊萨公司作为网站的所有者,应对网站内容负责。

威达伊萨公司还提交了部分使用“伊萨”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证据材料,以证明“伊萨”文字是英文中译时常用的文字。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万德雷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原告认可其销售的型号为WSM-130的直流脉冲氩弧焊机产品是威达伊萨公司制造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公证书、焊机产品、多份发票等证据材料;有威达伊萨公司提交的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企业服务中心出具书面证明、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协议、湖州润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含有“伊萨”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清单、部分企业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伊萨”、“ESAB”及图商标,至今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威达伊萨公司实施的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在企业宣传资料及企业网站等处使用“威达伊萨焊机”文字及在英文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ESAB”文字。首先,本院认为“威达伊萨焊机”文字的使用是威达伊萨公司标识其焊机产品的名称或者说焊机产品的品牌的一种方式,而非仅仅是对自己的企业名称的使用。威达伊萨公司使用包含原告商标的文字来标识自己的产品,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种焊机产品的来源与原告有着某种联系。故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威达伊萨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威达伊萨公司虽辩称其该种使用是对其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的使用,但即便如此威达伊萨公司的这种使用也是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的突出使用,而该字号部分包含了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同样构成侵犯商标权,所以威达伊萨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其不侵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威达伊萨公司在英文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ESAB”及图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的“ESAB”文字,没有任何合理依据,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威达伊萨公司虽辩称是此为案外人翻译错误导致而其非主观故意,但威达伊萨公司作为网站的所有者,应对网站登载的内容承担责任,现其网站的网页上出现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文字,威达伊萨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系依据瑞典王国法律成立的公司。瑞典王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因此,我国法律给予原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威达伊萨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威达伊萨公司对企业经营状况及产品进行了虚假的宣传以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包含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的企业字号。首先,本院认为威达伊萨公司在对其企业进行宣传时提到该公司的经营情况是“有三十年生产历史的专业生产工厂”,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情况是“从2001年开始,引进世界先进国家的生产技术”、“从2002年开始,和欧洲两家焊接设备专业公司技术合作生产”等,但对于这些宣传词所涉及的事实,威达伊萨公司均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述宣传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原告是成立于1904年的焊机生产企业,原告在我国不仅注册了商标,其产品也有销售。威达伊萨公司作为同一领域的生产企业,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威达伊萨”作为其企业字号,显然有借助原告商誉、试图“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威达伊萨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万德雷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了威达伊萨公司生产的焊机产品,且在销售该产品时向购买者散发了威达伊萨公司带有侵权内容的宣传材料,因此,也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综上,威达伊萨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威达伊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万德雷公司构成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原告的请求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威达伊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包括在企业名称中、企业网站、企业宣传资料、产品名称、产品包装及产品标牌等处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伊萨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的“伊萨”和“ESAB”的文字;

二、被告湖州威达伊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含有虚假内容的宣传行为;

三、被告湖州威达伊萨电焊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伊萨公司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北京万德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销售被告湖州威达伊萨电焊机有限公司的产品时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原告伊萨公司注册商标“伊萨”文字的商品名称;

五、驳回原告伊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伊萨公司负担3010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州威达伊萨电焊机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万德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伊萨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湖州威达伊萨电焊机有限公司、北京万德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