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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142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古观象台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来明,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都酿酒食品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汤秦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大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华都酿酒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和委托代理人陈来明、陈克农,被告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依法注册了“甑流”商标,并使用于自己生产的酒类产品上,经过原告多年艰苦的努力和付出,“甑流”酒产品已在市场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甑流”商标相同的文字应用在被告生产的白酒产品上,称为“北京甑流酒”,并已在市场上长期、公开、大量地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甑流”商标的专用权,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甑流”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华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甑流”是北方地区白酒行业具有特定含义的酒的通俗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是将“甑流”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2、被告于2002年底已停止生产和销售甑流酒,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200万元没有依据。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汇成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甑流”商标,该商标为草书“甑流”二字,注册证号为第7158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日。

    华都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酒类产品的公司。

    2002年8月21日,汇成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6号小白杨连锁超市39店购买了华都公司生产的62度5000毫升华都牌“北京甑流酒”2瓶。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为了证明华都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汇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001年8月7日在北京大百商贸集团购买“甑流酒”的发票、2002年1月26日在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购买“北京华都甑流”的发票和2006年4月2日在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第六分店购买“华都牌62度北京甑流酒”的发票,并提交了一瓶声称是对应2006年4月2日购买发票的5000毫升装华都牌“北京甑流酒”。对于上述证据,华都公司认为:2001年8月7日发票购买商品不明确,不予认可;2002年1月26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只能证明发生于2002年的行为; 2006年4月2日发票及其实物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原告提交的实物应当是2002年1月26日购买的实物,而非2006年4月2日发票对应的实物,华都公司已于2002年度停止生产、销售。经查看:该实物标贴上载明华都牌“北京甑流酒”,生产厂家为华都公司。标贴上还注明生产日期见标签背面。查看标签背面,可以看到200201171字样。

    另查:本案汇成公司的起诉日期为2006年4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15810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发票、“北京甑流酒”实物、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2年1月26日和8月21日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北京甑流酒”,其已经知道被告生产、销售“北京甑流酒”的行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在2006年直至现在仍持续该生产销售行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2006年4月2日发票无法与其声称的实物形成对应关系,且实物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1月17日,在被告对其对应关系提出合理怀疑并否认二者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既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关于被告持续进行生产、销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2002年即已知道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却没有在相应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而且又不能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案起诉前两年内或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李人久

                     二OO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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