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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案由:
商标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琴,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18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赵炳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武,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静海县平安里小区5排13号。
 委托代理人:肖培成,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张妍、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琴,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炳友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武和肖培成等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上诉人在2000年1月28日依法受让取得“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8日成立,企业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是: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
2003年7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因在其塑料包装袋上使用“国美电器”字样,以及在经营场所门头使用“国美电器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案作出(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主文为: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静海国美变更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字样,完整使用其自身的企业名称;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静海国美立即停止在其塑料包装袋及店内小条幅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与北京国美商标“国美电器”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静海国美赔偿北京国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静海国美在《今晚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公开表明其与北京国美之间不存在主体上、业务上的关联,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市级媒体刊登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5、驳回北京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2004年7月12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的招牌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在经营场所大楼的顶部设置了“天津市静海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招牌,其中“天津市静海县”六个字分为两行,字形明显小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八个字,且“国美”二字与“电器有限公司”六个字的字体不同。天津市静海县公证处为上述拍照活动出具了《公证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执字第98号执行案卷记载,在被执行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事项中的照片,与上诉人拍照的照片相同。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继续在其经营场所的楼顶突出使用“国美电器”文字,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国美电器”完全一致,足以造成公众误认,故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市静海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国美电器”企业字号进行经营;2、撤销全部带有“国美电器”字样的侵权标识;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在媒体上发表声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系依法申请登记,善意取得且依法正常使用,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2、被上诉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使用自己名称的现状,是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精神和执行庭法官的意图进行整改的结果,上诉人无权就此再次提起诉讼;3、被上诉人目前依法正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绝对不会对上诉人构成新的侵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证。
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在经营场所门头(楼顶)使用“国美电器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现原告对被告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不持异议,其关于“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发表声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请求属于已决事项,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重复审理。至于原告对被告在经营场所楼顶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提出异议,并基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属于对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事项,人民法院不得对此再行审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国美电器’企业字号进行经营”的主张,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是:⑴被上诉人在原判决执行后,仍然突出使用“国美电器”,构成了新的侵权;⑵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合法受让取得在先,享有一种合法在先权利,被上诉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可能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终审裁定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使用“天津市静海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作招牌时,因“天津市静海县”的字体小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字体,且“国美”二字是魏体字,该行为是否是新的侵权事实。被上诉人使用的企业字号因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冲突,是否应当停止使用。
被上诉人使用企业全称制作招牌设置在经营场所的行为,是依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民三初字第341号判决作出的。根据该判决事项,被上诉人应当完整使用企业名称。据此,被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准许,重新制作了“天津市静海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全称招牌,且该招牌也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此外,招牌的字体大小、格式排列等,均与上诉人拍照的照片相同。据此分析,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新的侵权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已决事项,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和上诉人商标权均是通过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或注册取得的,各该项权利的取得均有正当的程序性。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注册商标合法受让取得在先,享有在先权利,被上诉人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的范围,可以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撤销程序解决,是有行政规章规定的。此外,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有新的商标侵权事实为理由提出的侵权诉讼,因该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耀建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李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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