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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70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侵犯商号权纠纷一案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M.考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司义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林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5-7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侵犯商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王晶共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云飞、胡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企业。公司年销售额240亿美元,为道琼斯工业指数的30家构成公司之一,也是“标准普尔500指数”的组成部分,在全球500强企业中排名前200位。近20年里,原告在中国13个城市建立了代表处,在中国地区的总销售额为5.6亿美元。原告于1979年在中国申请注册“Honeywell”商标,先后在国际分类第1、7、9、11、41和42类分别进行了注册。“Honeywell”商标在中国同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于2004年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霍尼韦尔”作为公司商号己经具有80余年的历史,“霍尼韦尔”商号直接代表了原告的产品和服务,也代表了原告的声望和商誉。原告早在1935年,就开始进入中国香港市场。原告1993年在中国申请注册“霍尼韦尔”商标,先后在国际分类第7、9、11类分别进行了注册。“霍尼韦尔”商标在中国经长期、广泛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符合构成弛名商标的保护条件,请求法院认定“霍尼韦尔”商标为弛名商标。被告的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完全抄袭了“霍尼韦尔”的文字组合,只是将“韦”字变成“威”字。消费者必然会误认为被告与世界著名公司原告有着某种关联性,这种混淆会给原告的商誉带来很大的不利影响。被告在其公司标牌、生产车间、工作服、名片等企业标记上突出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的字样,被告生产的散热器,在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宣传册都以显著的方式使用了上述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和商标权。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恶意的搭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名称和相关标记;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Honeywell”和“霍尼威尔”字样的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被告赔偿原告调查费用、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共7份。
1、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697509、697659、693599、1140176、146635、146653、157545、1985170、1992958、2010321、3203132,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霍尼韦尔”及“Honey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
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Honeywell”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证明“Honeywell”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4、被告的公司标牌、生产车间的现场,证明被告突出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商标标识;
5、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突出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商标标识;
6、被告在销售中出具的订货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突出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商标标识;
7、原告的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认定“霍尼韦尔”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8、全球500强公司排行榜,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全球著名企业,全球500强企业排行前200位;
9、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成分股,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作为全球著名企业,为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全球30家构成公司之一;
10、标准普尔500成分股,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作为全球著名企业,为标准普尔500指数的组成部分;
11、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设置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介绍资料,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公司以及办事处、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的规模、影响以及宣传;
12、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近三年的销售额与广告投入,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2002、2003、2004年度销售总额与广告投入情况;
13、部分广告发票清单与市场花销明细表,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2003、2004年度的广告投放;
14、 “霍尼韦尔”中文字样在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证明“霍尼韦尔”中文字样在各中文网站上有较高的出现频率;
15、《国际商报》(2000年7月4日8-16版)“中美经贸合作专刊,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美经贸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中国具有巨大社会影响;
16、Honeywel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各大媒体报道,证明Honeywell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17、霍尼韦尔在上海建立亚洲最大研发机构(中国各主流媒体报道),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的社会影响;
18、霍尼韦尔亚太总部将迁沪(中国各主流媒体报道),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的社会影响;
19、Honeywell(霍尼韦尔)在中国投资受到中国政府的大力支持与认可,证明Honeywell(霍尼韦尔)在中国投资受到中国政府的大力支持与扶持,并获得广泛认可;
20、霍尼韦尔在中国的公益活动:大学奖学金、希望小学,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中国教育事业发展提供援助,在中国社会树立起健康良好的商业形象,受到各高校学生关注;
21、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制作节目(DVD光碟),证明霍尼韦尔公司通过与中央电视媒体合作,极大提高企业品牌与知名度;(现场演示)
22、霍尼韦尔公司广告宣传册,证明霍尼韦尔公司通过大量发放广告宣传资料提高企业知名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生产的暖气片与原告注册的“霍尼韦尔”商标的国际分类不是同一类别,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没有因使用“霍尼威尔”和“Honeywell”标识获得非法利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误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同意立即停止使用,并将企业更名,但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会计报表(两份,2004年、2005年),证明被告生产能力有限,没有获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了“Honeywel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7、9、11、41、42类。1993年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霍尼韦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7、9、11类。商标注册号分别为:697509、697659、693599、1140176、146635、146653、157545、1985170、1992958、2010321、3203132。“Honeywell”商标涉及的商品为航空、自动化、电子等领域。“霍尼韦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动机、电流表式发动机,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科学仪器、电子元件,暖气阀门、气压调节器、气门、水门、风门调节器等领域。上述相关商标己经办理了续展手续。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是全球著名企业,2002年-2004年居于世界500强企业第200位左右,是道琼斯30家工业指数成分股及标准普尔500成分股。原告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在中国上海、北京、天津、广州、南京、苏州、厦门、深圳等先后成立了合资或独资企业。成立了汽车传感器、涡轮增压系统、机轮刹车、楼宇自动化、航空发动机、感应器等专业公司。2002年-2004年原告公司在中国的广告投入逐年增加,由2002年的57.7万美元增至68.1万美元;净销售额也大幅度增长,由2002年的2.01亿美元增长到2004年的3.17亿美元。原告公司对“霍尼韦尔”商标作了持续的广告宣传,百度、雅虎、人民网、新浪等网站以及《文汇报》、《人民日报》、《新民晚报》、《北京日报》、《解放日报》、《国际金融报》、《广州日报》、《新闻晨报》等各大媒体均有相关“霍尼韦尔”及其商品的报道及宣传。原告公司与央视联合制作专版节目,提高企业品牌及知名度。原告在中国清华大学、北京大学、浙江大学等高等学府设立大学奖学金、兴办希望小学,使“霍尼韦尔”在相关公众及社会各界树立了良好的商业形象,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被告对“Honeywell”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其企业名称为: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生产的散热器商品内外包装、对外签订的合同文本、被告公司标牌、办公室场地广告标语、产品宣传册、生产车间人员工作服上使用了“霍尼威尔”和“Honeywell”的商标标识。被告生产的商品与原告的“霍尼韦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是同一类别。原告为本案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法庭审理笔录,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放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费用、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一家外籍公司,其在中国提起的是有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诉讼,根据确定准据法的规则,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于1979年在中国申请并核准注册的“Honeywel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1、7、9、11、41、42类。原告公司于1993年在中国申请注册“霍尼韦尔”商标,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授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7、9、11类,并依法办理了续展手续,现仍在保护期内。因此原告在中国依法享有“Honeywell” 和“霍尼韦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霍尼韦尔”具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并加以特殊保护。理由为:原告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霍尼韦尔”商标后,先后在中国各地成立了十几家专业公司,并且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一般消费者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各种媒体均可获得原告公司及“霍尼韦尔”商标的相关信息,该公司的广告宣传费的投入近三年逐步递增,2004年的广告费投入增至68.1万美元,通过原告公司对“霍尼韦尔”商标的广告宣传及与央视联合制作专版节目,使“霍尼韦尔”商品在中国的净销售额近三年增加了1.16亿美元,“霍尼韦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原告公司积极参加中国的公益活动,设立大学奖学金,兴办希望小学,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使社会各界更加了解“霍尼韦尔”产品。“霍尼韦尔”注册至今己持续使用了十余年,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该商标在使用中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具有商业价值。应认定“霍尼韦尔”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是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区别标记。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如其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的,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在其公司标牌、办公现场广告标语、产品的内外包装、对外签订的合同文本、产品宣传册、生产车间人员工作服上均突出使用了“Honeywell” 和“霍尼威尔”标识。被告使用的“Honeywell” 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Honeywell”商标的字母组合、排列、字音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Honeywell”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霍尼威尔”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霍尼韦尔”商标相比较,其中“霍、尼、尔”三个字完全相同,只有“威”与“韦”不同,但二者读音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混淆。被告在其生产的散热器上使用“Honeywell” 和“霍尼威尔”标识,虽然其商品类别与原告商标专用权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是同一类别,因被告对“Honeywel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异议,本案中也认定了“霍尼韦尔”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可以给予特殊的保护,即可以跨类保护。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认为与原告公司有特殊联系,使他人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减低了“Honeywell”和“霍尼韦尔”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唯一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企业成立于2003年9月,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霍尼威尔”作为自己的商号,引人误认为被告公司生产的商品是原告公司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主张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因侵权获得非法利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是生产型企业不是销售型企业,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构成侵权,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收取的10万元人民币代理费作为赔偿的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依法享有“Honeywell”和“霍尼韦尔”注册商标专用权,“霍尼韦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将与原告“Honeywell”商标相同以及与驰名商标“霍尼韦尔”相近似的标识在其公司标牌、办公现场广告标语、产品的内外包装、对外签订的合同文本、产品宣传册、生产车间人员工作服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将“霍尼威尔”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九条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霍尼威尔字号;
二、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公司标牌、办公现场广告标语、产品的内外包装、对外签订的合同文本、产品宣传册、生产车间人员工作服上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标识;
三、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3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人民币,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承担3,510元人民币,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
2,000元人民币(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 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 王晶


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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