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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桂民三终字第11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上诉人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利,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锋,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罗锡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健,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力,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糖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糖酒业公司)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柳市民初(三)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糖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利、曾锋,被上诉人中糖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健、李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7月14日,柳州市糖业烟酒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柳州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同年 11月 23日,柳州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2月4日到柳州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共29种。1999年 11月19日,中糖股份公司为了搞活企业,安排好富余人员等,对其所属机构进行改革,决定由该公司及其部分下岗职工、富余人员等共同出资成立柳州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向柳州市工商局递交了《关于允许“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挂用“中糖”名称的说明》,其中声明了同意新办公司挂用“中糖”二字,今后因名称问题引起的争议由该公司负责等。同年11月 26日,柳州市工商局同意并预先核准了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同年12月23日,中糖酒业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共有7种,中糖股份公司在该公司占股24.58%。2001年3月 20 日,中糖股份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不再参股中糖酒业公司,将该公司所持的29万元股份转让给罗锡溪、李克力等股东。同年4月9日,其他个人股东也将其所持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罗锡溪、李克力等股东。同年6月,中糖酒业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02年4月9日、 8月9日,中糖股份公司就收回“中糖”问题分别向柳州市商业控股公司送交请示报告,同年8月 15日,柳州市商业控股公司作了批复,同意该公司收回“中糖”名称等。 2002年11月 28 日,中糖股份公司发函给柳州市工商局等部门,请求终止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中糖”二字作为其名称,并变更营业执照的名称等。同年12月 31日,柳州市工商局召集中糖股份公司和中糖酒业公司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2003年 1月柳州市工商局作出了有关调解函答复有关部门等。2003年 10月15日,中糖股份公司将《关于收回“中糖”字号使用许可的通知》送达中糖酒业公司,并在《柳州日报》第二版刊登相应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由法院受理的问题。2004年6月 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因企业名称权而发生争议,根据该条规定中糖股份公司是有选择权的,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4月之前对企业名称权是没有发生异议的,但是中糖股份公司于2002年4月至2003年 10月15日间均陆续要求解决,故其于2004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关于中糖酒业公司是否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的问题。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程序登记,分别享有企业名称权,且中糖酒业公司在登记注册的时候,中糖股份公司明确同意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二字,并没有确定使用的期限及收回的条件,事后双方也没有相应的约定,中糖酒业公司从1999年11月至今在使用“中糖”二字过程中,并不存在擅自和恶意的行为;根据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对照双方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表明二者行政区划,字号是相同的,但行业、组织形式是不同的,中糖酒业公司在企业名称注明的行业为“酒业”;中糖股份公司核准的经营种类共有29种,中糖酒业公司核准的经营种类共有7种,对照双方核准的经营种类,表明二者经营种类有4种是相同的,3种相近,其余的22种中糖酒业公司是没有的,中糖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于中糖酒业公司;虽然中糖股份公司首先使用“中糖”的字号,但是综合考虑中糖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上述因素,中糖酒业公司并不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 400元,合计 1400元,由中糖股份公司负担。
中糖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中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糖”字号,承担侵权责任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两争议企业为不同行业企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中糖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于中糖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二者行业不同是错误的。经营范围不同不必然等于行业不同,中糖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经营种类为29种,中糖酒业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经营种类为7种,中糖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全部为中糖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所涵盖,而且均为中糖股份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且,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划分,双方经营范围全部包含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H类中,同属批发零售业。因此,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属于同一行业的企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是国家统计机关为便于统计而作出的划分标准,具有权威性,中糖酒业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其他可适用的行业划分标准,也无法说明双方各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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