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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廊民三初字第8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重庆市德庄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庄公司)诉李雨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重庆市德庄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斌,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冷开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雨桐,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安县德庄火锅店经营者,住址文安县文安镇四村。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文安县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德庄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庄公司)诉李雨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斌、冷开伟,被告李雨桐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庄公司诉称,德庄公司是经营餐饮连锁特许经营的综合型企业,“德庄火锅”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德庄”商标是德庄公司的注册商标,是重庆市著名商标。被告李雨桐未经原告德庄公司许可,擅自在河北省文安县西关商业街开设“重庆德庄火锅”,经营与原告德庄公司相同范围的火锅餐饮,并广泛在字号、招牌、店堂背景、服务用品大量使用“德庄”商标,并对外宣称该店为原告德庄公司在当地的加盟店。被告李雨桐之行为侵犯原告德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利用其商业信誉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李雨桐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德庄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李雨桐辩称,1、其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了“德庄火锅店”,不构成故意侵犯原告德庄公司商标专用权,且其使用的字号德庄与原告德庄公司的“德庄”商标字形不同。2、其侵权行为显著轻微:2003年领取营业执照后,由于“非典”和店前修路影响没有营业,2004年营业亦不正常,没有获取利润。其经营行为没有给原告德庄公司的商标造成不良影响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4、其已将“德庄火锅店”注销,已停止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德庄公司经国家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德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2792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四十二类,包括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是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 “德庄”商标是由一个篆写的“德”字外带圆圈和“德庄”中文古写和英文字母组成。该商标于2004年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德庄公司获得过多项荣誉。
被告李雨桐在河北省文安县城西大街开设文安县德庄火锅店。该火锅店于2003年1月在文安县工商局登记,经济性质为李雨桐个体经营,经营项目为正餐零售。李雨桐在其火锅店招牌上使用“重庆德庄火锅”为其商号,在餐具、点菜单和其他服务用品上大量使用了“德庄”商标类似图形或标注“重庆德庄”字样。在其作为广告宣传的文化墙上使用德庄公司的“大火锅”形象图和“天下第一大火锅”等专用广告用语,并对德庄公司及加盟店的经营特色等进行了简介。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德庄公司各项荣誉证书、文安县德庄火锅店的工商登记及原告德庄公司对文安县德庄火锅店的调查材料,诉前保全证据等予以证实。
鉴于被告李雨桐的上述行为,原告德庄公司主张李雨桐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李雨桐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李雨桐应赔偿的损失:1、德庄公司在石家庄市区、涿州市区、廊坊市大城县城区、廊坊市的霸州市区设立加盟店与他人订立的加盟合同。以上述证据证明参考上述加盟合同,被告李雨桐应赔偿8万元加盟费及2.8万元权益金损失。2、河北省境内其他加盟店经营状况统计表,以此证据证明其他加盟店由德庄公司配送专用物资,德庄公司应享受利润。故要求被告李雨桐以每月按2万元配送物资,利润率按35%计算,赔偿其物资配送利润19万元;3、调查取证、诉前证据保全、庭前交换证据、庭前调解及开庭发生的差旅费用,共21926元,要求被告李雨桐赔偿;4、德庄公司与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重庆市关于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以此证明德庄公司支出律师费用8万元,要求被告李雨桐赔偿;5、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关于中国连锁经营企业经营分析报告(2003年度),依此测算被告李雨桐两年利润90余万元。
被告李雨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加盟费、权益金、物资配送利润不能作为原告德庄公司因被商标侵权遭受损失;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费用部分不是合理必要支出;律师费收费明显偏高,于法无据;连锁经营协会的分析报告不能作为对被告利润的测算依据。
被告李雨桐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文安县建设局证明,证明由于在2003年3月25日至2003年11月20日店前修路,影响其经营;2、文安县工商局证明,证明其于2005年3月23日注销了文安县德庄火锅店,停止了经营行为。
原告德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店前修路不能证明被告停止经营;办理注销登记亦不能证明已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德庄公司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德庄”商标,故其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内(餐厅、饭店等)专用权。该商标是德庄公司所提供服务区别其他服务的标志。
被告李雨桐未经原告德庄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范围内,擅自使用原告德庄公司“德庄”商标相同文字登记为店名,且以“重庆德庄火锅”为其商业字号,在餐具和其他服务用具上使用“德庄”商标类似图形或标注“重庆德庄”字样,利用德庄公司特有广告形象和专用广告用语对外进行宣传,以及对德庄公司及加盟店等进行简介,以上所使用“德庄”文字虽与“德庄”商标文字字形不尽相同,但被告李雨桐在同种服务范围内以与原告商标近似文字作为商业字号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的餐饮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混淆、误认,反映了被告李雨桐有搭载原告德庄公司经营便车,利用其商业信誉的意图,有违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亦弱化了原告德庄公司在当地发展加盟经营的市场影响。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雨桐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德庄公司要求被告李雨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雨桐所辩称自己注销工商登记,停止了侵权,因其侵权主要体现在经营中对“德庄”商标的使用,故注销登记不是全部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雨桐的赔偿范围应是原告德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可将被告李雨桐因侵权的获利视为被侵权方的损失。原告德庄公司将未获取加盟费、权益金作为其损失,因加盟费、权益金是经营权的使用费用,经营权除包括商标、商誉价值外,还应包括经营技术决窍、经营理念及模式的价值,而被告李雨桐的侵权只体现在商标和商誉的不当使用上,故以全部加盟费、权益金作为赔偿费用不当,应参照其范围酌定。原告德庄公司另主张应赔偿其物资配送利润,该项利润应是原告德庄公司对其加盟者提供服务产生的利润,而被告李雨桐未加盟,亦未享受该项服务,故因被告李雨桐的侵权与原告德庄公司物资配送利润期待利益损失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德庄公司提供的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包括律师费)费用,因部分费用其不能说明是合理必要开支,律师费用明显偏高,故该项赔偿应在合理范围内参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酌定。关于原告德庄公司提供的连锁经营协会的分析报告,该报告只是对部分餐饮饭店的抽查,不能依此测量被告李雨桐的实际经营利润。被告李雨桐所辩称的“非典”和店前修路事由,确是影响其经营的客观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将此作为酌情因素。
综上,原告德庄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李雨桐因侵权获利的充分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德庄公司商标及商誉在侵权当地的可能影响,以及被告李雨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可能给原告德庄公司带来损害后果,加之被告李雨桐使用该商标的时间,使用程度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李雨桐赔偿原告德庄公司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第1款、第5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6条、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雨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字号、餐具和其他用具、广告宣传上使用“重庆德庄火锅”、“德庄火锅”等有关“德庄”商标图形和字样及“天下第一大火锅”等宣传形象用语;
二、被告李雨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德庄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文安县新闻媒体上进行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李雨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德庄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德庄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3元,财产保全费3044元,共12157元。原告重庆市德庄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9563元;被告李雨桐负担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继忠
代理审判员  王二环
代理审判员 刘德璋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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