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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王跃文因与被告叶国军、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王跃文,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4196209260016,大专文化,作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肖海军,湖南通程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军,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怡荷园7栋402号,系湖南省长沙市定王台书市叶洋书社经营业主。
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8196606200036,小学文化,农民,现从事自由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镇双园村。
委托代理人张琪,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A座11层丁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荣。
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杨骏,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龄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常振国,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文因与被告叶国军、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跃文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肖海军,被告叶国军,被告王跃文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杨骏,被告华龄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文诉称: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叶国军处购买了被告华龄出版社出版的长篇小说《国风》。该书作者署名为“王跃文”。原告发现该作品不是自己创作。经原告调查,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是被告中元公司的签约作家。原告认为,三被告盗用原告的姓名出版长篇小说《国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支付原告合理诉讼开支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证据⑴、《国风》图书原物。原告以此证明,该书署名王跃文,且只在封三不显眼处注明此书作者籍贯为河北。
被告叶国军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侵权,故不能实现原告的目的。
证据⑵、图书《国风》宣传资料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华龄出版社、中元公司及被告王跃文使用“王跃文最新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等宣传词,系有意识误导读者将该书作者当作原告。
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
被告中元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国画》与《国风》是同一个系列、风格的小说,并没说明由同一作者所作,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宣传资料不是我司制作,与我司无关。
证据⑶、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公安厅向河北省公安厅发出的公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从事煤炭生意,在身份证遗失后更名为“王跃文”。
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其使用自己的真名写作,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改名的原因并非为了仿冒原告,只是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无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中元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第7页调查笔录所载明调查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被告王跃文身份证核发时间是在2003年12月31日,并非2004年;被告王跃文确系我司签约作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跃文改名与我司有关。
被告华龄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⑷、图书《政客》、《政绩》宣传资料复印件。
证据⑸、图书《政客》作者资料。
证据⑹、图书《政客》出版合同。
原告以证据⑷-⑹证明被告实施假冒原告署名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被告王跃文创作有多部作品。
证据⑺、从互联网上下载杨远新著《红颜贪官》著作权案的有关资料。
证据⑻、杨远新提供的《红颜贪官》作者资料及证词。
原告以此证明大洋系刘一纯笔名,且被告中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荣是知道且熟悉原告王跃文的。
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跃文使用的是本名发表作品,而不是笔名,有关材料宣称大洋系被告王跃文笔名,系笔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⑼、原告所著《国画》复印件。
证据⑽、互联网上刊登的对《国画》及原告的评论。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王跃文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因其影响力而限制他人合法使用姓名权。
证据⑾、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20055元。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叶国军辩称:我经销的《国风》一书是我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办理了合法手续;我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叶国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用以证明《国风》一书系合法销售。
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辩称:公民有权决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我现在使用的名字“王跃文”是通过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批准后用的,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我以自己的姓名出版《国风》一书,是使用自己的姓名权,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不会侵犯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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