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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4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广州市荔湾区卓诚美发美容用品商行与迈斯珂露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卓诚美发美容用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八路5号隆城大厦1101房。
法定代表人:方卓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斯珂露有限公司(Mascolo  Limited),住所地:英国,萨瑞RH56ST,夺克,爱芬翰山桩,夏日庄园。
法定代表人:杰西卡. 玛格丽特. 瑞,主席。
委托代理人:何放,男,汉族,北京捷鼎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号:310107197707190819。
委托代理人:王珏,女,汉族,北京捷鼎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号:220202710714362。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卓诚美发美容用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迈斯珂露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为审理本案,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20日到本院开庭,邮政部门在5日内共6次向广州市荔湾区卓诚美发美容用品商行送达传票,均未能送达,2005年4月17日,该邮件退回本院,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卓诚美发美容用品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卓诚美发美容用品商行在本案审理开庭前,未书面告知本院其有送达法律文书地址变更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送达法律文书地址送达开庭传票,邮政部门在5日内共6次向广州市荔湾区卓诚美发美容用品商行送达传票,均未能送达,随后,该邮件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开庭传票视为已送达;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卓诚美发美容用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州市荔湾区卓诚美发美容用品商行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减半收取为1755元,由广州市荔湾区卓诚美发美容用品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邱永清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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