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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7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下称中信集团)与珠海明华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明华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庆杰,该司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明华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119号第一、二厂房。
法定代表人:肖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汉瑞,该司法务职员。
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下称中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明华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明华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中信集团原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2年3月12日变更为现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信集团取得了第822136号、第848828号、第847836号、第839873号商标注册证。第822136号、第848828号注册商标为“中信”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类和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6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和1996年6月21日至2006年6月20日。第847836号、第839873号注册商标为“中信”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和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6年6月14日至2006年6月13日和1996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中信集团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
明华公司原名“珠海中信感光材料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5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感光材料和彩色冲印设备。
2004年2月20日,中信集团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明华公司擅自使用“中信”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侵犯了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名称权、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一、立即停止侵犯中信集团名称权、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一切使用“中信”名义的行为;二、判令明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迅速变更企业名称;三、在全国性报纸《法制日报》及在广东省级报刊、珠海市报刊上刊登《致歉信》,并进一步努力消除对中信集团的不良影响;四、赔偿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00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向明华公司送达了中信集团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同月23日,明华公司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同年4月1日,明华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明华感光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中信集团和明华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和珠海,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明华公司在核准的范围内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中信集团企业名称权的侵权。中信集团是“中信”商标的专用权人,中信集团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信集团现认为明华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对此,法院认为,要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必须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明华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与中信集团核准注册的“中信”商标相同,且明华公司经营的产品与中信集团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似,但是,中信集团没有举证证明明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如何使用及如何突出醒目地使用“中信”这一字样,故应当认定,中信集团现指控明华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中信集团该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信”二字组合在一起,在汉语中原并无特定的含义,明华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在中国颇具知名度的“中信”字样,的确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与中信集团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此,应认定明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明华公司已自行更改了企业名称,故中信集团要求明华公司停止侵权已无意义。至于侵权的损失,因中信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明华公司侵权的获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利润的减少,也无提交其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于中信集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明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华公司应在《珠海特区报》公开向中信集团赔礼道歉,中信集团请求在《法制日报》等多份报纸致歉并无必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明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珠海特区报》上向中信集团致歉;二、驳回中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中信集团负担。
中信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明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中信集团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用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即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系专门针对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字中的字号登记注册的情形而制订的,且该《解释》中并没有原审判决书中所要求的“突出醒目”的法律要件。原审法院既已认定了“明华公司经营的产品与中信集团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似”,同时也认定“‘中信’二字组合在一起,在汉语中原并无特定的含义,明华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在中国颇具知名度的‘中信’字样,的确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与中信集团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就必然应该得出明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况且,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标准,明华公司将“中信”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本身就是“突出醒目”地使用,明华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因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明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驳回中信集团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样也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明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却判决中信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明华公司答辩称:一、明华公司并未侵犯中信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明华公司没有侵犯中信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在知道中信集团拥有“中信”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便立即进行名称变更登记。明华公司是不久前才登记成立的,并无多少经营行为,更不可能在自己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中信”字样,不存在侵犯中信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中信集团也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明华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明资料。二、明华公司无意中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未给中信集团造成损失,中信集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三、明华公司已经主动变更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并表示愿意在珠海登报向中信集团道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构成上述商标侵权的行为不仅要求在企业字号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同时要求将该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突出使用。本案中,作为“中信”商标权人的中信集团并未举证证明明华公司存在将“中信”二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故明华公司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侵犯了“中信”商标专用权。中信集团以明华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中信”字样即为突出使用为由,主张明华公司侵犯了其“中信”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明华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构成了对中信集团的不正当竞争,明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故应认定明华公司行为构成侵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明华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中信集团未举证明华公司侵权获利为由,驳回中信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关于赔偿数额,因中信集团损失和明华公司侵权获利均未有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明华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以及中信公司因调查、制止明华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认赔偿数额。关于中信集团上诉提出的诉讼费负担问题。原审判决在部分支持了中信集团的诉讼请求后,判决中信集团负担全部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中信集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明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信集团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中信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0元,由明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中信集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 卢朝霞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连辉海
书 记 员 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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