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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筑民三初字第44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健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领事馆路2号南谊大厦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宇红、黄中,均为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健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惠水县断杉镇。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健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被告贵州健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IOZ消毒洗液是原告的产品,原告是IO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拥有该IOZ消毒洗液包装盒和IOZ消毒洗液内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目前在市场上出现了由被告生产并销售的“IQ2”洁康莲100ml消毒洗 液,该产品与原告IOZ消毒洗液同是卫生消毒剂类产品,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被告在该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IQ2”,其外包装盒与内瓶的形状、图案、颜色、主要文字内容都采用了与原告已投入使用的外观设计非常相似的设计,致使其产品IQ2洁康莲消毒洗液与原告的产品IOZ消毒洗液近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也是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产品,并在全国性报刊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维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
被告贵州健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IQ2消毒洗液包装盒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和办理登记。故被告的行为未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计算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 成都戴尔曼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戴尔曼卫生许可证及卫生部的批件,被告工商档案机读卡及卫生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 成都戴尔曼IOZ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单据、外观设计专利权登记副本、包装盒视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包装盒的专利权及具体内容。
3、 成都戴尔曼IOZ内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单据,内瓶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图,专利登记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内瓶的专利权及具体内容。
4、 成都戴尔曼IOZ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IOZ商标注册有效期及商标注册人地址的变更。
5、 成都高新区物价局价格备案表及2004年贵阳市社会医疗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及计算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6、 成都戴尔曼IOZ包装盒的实物及被告的IQ2100ml产品的外包装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的包装盒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及外包装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 成都戴尔漫IOZ内瓶的实物及被告的IQ2100ml产品的内瓶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内瓶外观设计专利权。
8、 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付款凭证,合理费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6612.50元。
庭审中,被告贵州健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2004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两份证据,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IO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效期自199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系第5类即卫生消毒剂等。其用于盛装生产的IOZ消毒液的内瓶及外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原专利权人及共同专利权人杨宏拥有,杨宏分别于1999年12月1日、2000年9月19日将专利号为9831447X、983144761的内瓶及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与原告,原告取得内瓶及包装盒专利权后并将其投入使用。被告贵州健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0日,其生产并销售的“IQ2”洁康莲100ml消毒洗液与原告IOZ消毒洗液同系卫生消毒剂类产品,且在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该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IQ2”,且外包装盒与内瓶的形状、图案、颜色、主要文字都采用了与原告已投入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非常相似的设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被告健生公司认为自己所生产的“IQ2”产品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和办理登记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0万元的依据为2003年—2004年IOZ消毒洗液在贵州销量对比图,原告主张2003年与2004年IOZ消毒洗液在贵州地区销量同比减少了650件(即65000瓶)以成都高新区物价局价格备案表看,该产品100ml消毒洗液每瓶售价为6.8元,以41.2%的利润计算,损失18.2万元,原告只主张10万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产品IOZ消毒洗液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健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消毒洗液外包装盒所使用的图案侵犯了其注册的IOZ商标专用权。本院就原告的IOZ产品包装盒实物与被告的IQ2100ml消毒洗液外包装盒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商标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使用的外包装盒侵犯了其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对比,本院发现两公司的外包装盒在规格、颜色、图案上均相近似,被告辩称自己使用的外包装盒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包装盒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的产品是否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与其行为是否对原告的产品构成侵权没有关系,不影响对侵权事实的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两个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外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使用的盛装消毒洗液的内瓶侵犯了其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本院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内瓶在颜色、外观上与原告所使用的内瓶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故应认定被告所使用的内瓶侵犯了原告的内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商标,同时也是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是对其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10万元的损失,因其提交的计算依据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自行计算的销售减少的表格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维权所产生的26612.50元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万元、差旅费6612.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此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被告侵权的时间、范围、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人民币(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此外根据被告侵权产品销售仅在本省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刊向其赔礼道歉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贵州健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装盒和内瓶,并口头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 被告贵州健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鲁民
代理审判员 朱小龙
代理审判员 郭 民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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