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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姚子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成功,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东新南路温州商业街G栋101。
负责人王敏,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十村18号B北28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胜寒,南京市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根华,南京市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成功,被告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和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寒,以及证人杨林、李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称:原告是1993年9月在南京登记成立的婚纱摄影公司,同时也是“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2004年8月,原告发现有人持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的订单来本公司咨询并要求拍照,才知在本市江宁区出现了一家同样名叫“雪中彩影”的婚纱摄影公司。为澄清事实,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在《金陵晚报》上作了公告声明,同时书面请求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注销被告字号,但至今未得到对两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效益,也给原告的社会信誉带来负面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对“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消除使用“雪中彩影”名称给原告带来的恶劣影响;3、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雪中彩影”名称的使用,变更名称字号。本院准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并根据两被告要求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不应当准许,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两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产生,系合法经营和规范使用,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雪中彩影”商标和企业字号不具有显著性,顾客接受被告的服务是基于其提供的良好服务,而非受“雪中彩影”这一名称的影响;全国有多家以“雪中彩影”命名的婚纱摄影公司,原告并未加以制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雪中彩影”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系“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3、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与上海宝谊经济发展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的经营场所不足以开展婚纱摄影服务;
4、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投诉信,用以证明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
5、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摄影定单及门市收银单,用以证明消费者已经产生混淆,给原告权益造成了损害;
6、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广告宣传单,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7、《金陵晚报》2004年8月26日、10月27日的报道,用以证明媒体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报道;
8、亚太华人专业人像摄影交流机构颁发的《获奖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店外门头照片及订单;
2、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的店内外门头照片及订单;
3、全国部分以“雪中彩影”命名的婚纱摄影机构名录及宣传材料;
4、证人杨林、李志芳的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经双方公开质证、辩论,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对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8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对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8和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证人杨林、李志芳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3年9月22日,台商独资经营的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是摄影、冲印、礼服、礼车出租,以及美容、美发及相关配套服务。1996年11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雪中彩影”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止。2004年,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获得亚太华人专业人像摄影交流机构颁发的“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获奖证书》,该证书记载:“南京雪中彩影婚纱影楼于2004年荣获世界华人婚纱摄影专业十大品牌奖,其杰出成就卓越非凡,经本会国际评委团一致通过,特颁此证。” 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4年7月7日,设立中的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开办人王成与上海宝谊经济发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十村18号B北288室作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年租金为1460元。2004年7月20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2004年7月30日,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亦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营业场所在江宁区东山东新南路温州商业街G栋101。该分公司的门头招牌和店堂招牌上均标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其中“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字体明显突出,“江宁分公司”字体较小。该分公司的摄影定单和门市收银单均标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字样。该分公司在经营中还对外散发了彩色宣传单,突出印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文字,以及“精品婚纱摄影连锁”、“拍精品婚纱照,选择上海雪中彩影”、“上海雪中彩影极品礼服动态大展”等内容。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3、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是以商标侵权提起诉讼的,审理中基于相同的事实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理由和请求,该请求虽然与商标侵权请求的事实基础相同,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同时请求法院分别进行认定,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不冲突。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合并进行审理也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而且有利于诉讼经济。所以,两被告认为应当拒绝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禁止他人使用“雪中彩影”文字或与“雪中彩影”近似的文字在摄影或类似服务上标示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对于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种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文字相同或者近似;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其结果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本案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与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注册商标“雪中彩影”相同的文字,但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在其企业门头牌匾、摄影定单、门市收银单和广告宣传单中均规范使用了其企业名称,“雪中彩影”字号在字体、大小上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且与注册商标“雪中彩影”字体相区别,不构成突出使用。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指控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侵犯“雪中彩影”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将与“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雪中彩影”商标注册在先,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登记的含有“雪中彩影”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后,判定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两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从本案分析:
首先,两被告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登记于1993年,“雪中彩影”商标注册于1996年,经过长达十余年的苦心经营,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其门头招牌、摄影预约单和广告宣传材料上一直以“雪中彩影”名义进行标示和宣传,“雪中彩影”商标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及其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之间,已经在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登记含有“雪中彩影”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南京地区设立分公司开展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产生混淆。两被告认为,消费者被其吸引的主要因素是其提供的优质服务,与企业名称无关。本院认为,消费者选择服务一般基于企业的知名度、商业标识的显著性、服务质量、优惠程度等多种因素,但不能否认企业名称、品牌等商业标识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因此,两被告提供的服务质量如何,并不影响其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混淆的事实。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两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服务型企业与生产型企业相比,其影响并吸引消费者的主要识别因素是企业名称、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记以及服务质量。当一定的服务质量与特定的商业标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联系时,商业标识对于消费者选择和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会更加明显。如果商业标记是具有文学色彩、能够给人以美感的独创性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留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会更为深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登记于1993年,经营婚纱摄影长达十余年,“雪中彩影”商标注册于1996年, 其字号与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更增强了该商业标记的显著性,在南京市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两被告在南京从事相同营业,应当知道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及其“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存在。但从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成立时与上海宝谊经济发展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看,其在上海的经营场所面积仅为八平方米,并不具备直接开展婚纱摄影业务的基本条件。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在成立后十天即在南京市江宁区登记设立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开展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并在其宣传单中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上海雪中彩影”,具有明显地攀附“雪中彩影”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两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故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采取登记并使用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和企业名称的方法,从事同样的婚纱摄影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商业信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及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竞争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作为“雪中彩影”商标和字号的所有人,有选择侵权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全国各地存在其他以“雪中彩影”命名的婚纱摄影企业,并不能影响和妨碍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行使针对两被告的诉讼权利。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因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业信誉已受到损害,其提出的赔礼道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雪中彩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南京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发布“启示”(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兵
审 判 员 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 卢 山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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