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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临民三初字第36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微山湖鲜渔村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和平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明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平,同上。
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临沂市小渔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民,男,临沂市经贸委科长。
委托代理人古连文,男,临沂市工商局干部。
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微山湖鲜渔村。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88号。
原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微山湖鲜渔村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明君、崔慧平,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民、古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微山湖鲜渔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诉称:“微山湖鱼馆”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授予第42类提供饮食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后,原告为培育“微山湖鱼馆”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微山湖鱼馆”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良好的信誉和声誉,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于2002年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著名商标”。原告并同时拥有“微山湖”、“微”字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违犯商标法,在其字号中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微山湖”字样,擅自在自己的牌匾使用“微山湖鲜渔村”文字做大型招牌,混淆了消费者的视听,侵犯了原告“微山湖鱼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在市场多年创立的企业形象,并给原告的无形资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条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微山湖鱼馆”“微山湖”“微”字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山湖鱼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拆掉牌匾;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微山湖鲜渔村”系答辩人原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即商号,该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后使用的,且在其所在的行政区划内长时间使用,为临沂人所周知。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微山湖鲜渔村系答辩人于1999年11月16日,经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应依法受到保护;2、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答辩人一直不知原告已将“微山湖鱼馆”、“微山湖”、“微”注册为商标,答辩人的原分支机构微山湖鲜渔村并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答辩人的“微山湖鲜渔村”与原告注册的“微山湖鱼馆”、“微山湖”、“微”商标并不相同,“鱼”和“馆”二字作为通用名称,原告是无专用权的。答辩人登记的是“微山湖鲜渔村”,并未突出使用原告注册的“微山湖”、“微”等文字商标,且答辩人使用时间较长;3、原、被告经营的均是餐饮业,原告在济南经营,而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在临沂市,双方在各自的行政区划内经营,无有相同的消费群体,故不存在侵权现象;4、原告起诉的临沂市华沂商贸有限公司微山湖鲜渔村已于2002年4月停业,且营业执照已于2004年12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6日经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设立了其分支机构“微山湖鲜渔村”,经营餐饮业。济南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于1997年将“微山湖鱼馆”注册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饮食业,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济南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还于2002年5月28日将“微”字注册为商标,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通过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原告还于2003年10月7日将“微山湖”注册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饮食业、旅馆业等,在济南市经营餐饮、旅馆等业务。原、被告虽然都使用了“微山湖”三字,但双方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不相同。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微山湖鲜渔村”字体字形前后一致,未作突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4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微山湖鲜渔村”经营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3年11月16日,并于2004年12月2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经工商管理局同意更名为临沂小渔轩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主动将“微山湖鲜渔村”的牌匾撤掉。无有证据显示原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在临沂市辖区内设有分支机构或连锁店。
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办的“微山湖鲜渔村”餐馆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登记注册而设立的,属依法成立的合法实体,故被告临沂市沂华商贸有限公司对“微山湖鲜渔村”依法享有商号权,其将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微山湖鲜渔村”作为营业主体的字号使用,属合理使用。原告的“微山湖”商标是其在2003年10月7日注册的,在被告使用“微山湖鲜渔村”之后,且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在济南已将“微山湖鱼馆”、“微山湖”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又因原告未在临沂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连锁店,在临沂市没有开展业务,被告的行为不会引起公众误认,其虽然对“微山湖”进行了注册,但不能对抗被告的合理使用,故被告使用“微山湖鲜渔村”作为字号,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且原告使用的是“微山湖鱼馆”,而被告使用的是“微山湖鲜渔村”,二者使用的“微山湖”三字的字体字形均不相同,而被告使用的“微山湖鲜渔村”的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并未突出使用原告注册的“微”、“微山湖”或“微山湖鱼馆”,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综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先不构成侵权,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请求无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金
审 判 员 程士彬
审 判 员 肖峰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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