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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郑民三初字第217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闪玉顺,男,回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系郑州市金水区闪记面食城业主,住焦作市解放中路市委家属院76号。
    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伟,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系郑州市管城区老闪拉面馆业主,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13号院20号楼附26号。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东街79号附3号。
    原告闪玉顺诉被告高新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7日正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均为30日,于200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闪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战峰,被告高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玉顺诉称:2001年2月27日我注册成立郑州市金水区闪记面食城,并于2003年初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闪记”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取得“闪记”服务商标注册证,商标所有权人为郑州市金水区闪记面食城。被告高新伟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成立郑州市管城区闪记饭店。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闪记招牌使用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使用“闪记”注册商标,被告也缴纳了2004年6月1日到2005年6月1日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万元。截止2005年6月1日,被告没有缴纳2005年6月1日之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是被告仍在其服务中使用印有“老闪记”的物品,将其招牌改为“老闪拉面馆”。所以被告在其服务中使用“闪记”商标,在工商执照上使用“闪记”字号,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老闪”字号,造成了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闪记商标的持有人或者创始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在《大河报》和《郑州晚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闪玉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闪记面食城营业执照。闪玉顺为业主。2、“闪记”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郑州金水区闪记面食城。3、闪记招牌使用协议。4、特快专递存根。5、工商档案查询结果。
    6、被告使用“老闪拉面馆”招牌的照片两张。7、被告宣传用的火柴一盒(照片),上面印有“老闪记”。8、被告处面票两份四张,上面印有“闪记拉面”。
    被告高新伟辩称:“闪记”作为我所办的拉面馆的店名于1998年就已注册,当时叫“郑州市管城区闪记拉面馆”。2003年我又注册成立“郑州市管城区闪记饭店”,后来原告恶意抢注“闪记”商标。我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与原告签订了闪记商标使用协议,后因原告的原因我决定不再使用“闪记”字号,而将饭店字号改为“老闪”并通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另外,“老闪”字号与“闪记”商标相距甚远,“老闪”作为饭店字号既没有使用“闪记”商标中的图案拼音,也没有使用其颜色标识,且在文字意义上能直接区分出两者的不同意思,并且“闪记”商标持有人所经营的饭店门头标有清真回族字样,而“老闪”饭店门头没有标识,“老闪”和“闪记”不会形成混淆。“老闪”作为饭店字号于2005年3月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后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其作为店号的合法性已得到国家认可。工商机构对“老闪”字号的确认证明“老闪”字号不与“闪记”商标形成冲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伟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8年郑州管城区闪记拉面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管城工商局陇海工商所证明一份。3、郑州市管城区老闪拉面馆及一分店营业执照各一份。4、高瑞本人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高新伟对原告闪玉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闪记招牌使用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另外,2005年3月3日已经变更,但是工商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工商登记还没有变更。对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其是在合同期内使用的。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
    原告闪玉顺对被告高新伟提交的证据1、2、4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是新注册的与原来的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闪玉顺于2001年2月27日开办了“郑州市金水区闪记面食城”。2003年10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闪记面食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闪记文字、拼音及其图案”的服务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315586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该商标由上半部分为长方形的黑底上有一月亮图案,中间细小部分为“SHANJI”,下部为“闪记”汉字三部分构成。
    1998年4月6日高瑞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238号开办了“郑州市管城区闪记拉面馆”。2003年5月20日,管城工商分局陇海工商所给管城地税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我辖区南关街378号的闪记拉面馆原执照人为高瑞,现变更后的执照人为高新伟。二人为叔侄关系。依据个体登记的相关条例规定,营业执照变更一年后,原字号名称方能重新使用,所以现阶段高新伟的营业执照无字号名称。2005年3月3日高新伟将位于管城区南关街378号的拉面馆更名为“郑州市管城区老闪拉面馆”,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05年5月25日高新伟将位于管城区南关街8号的拉面馆更名为“郑州市管城区老闪拉面馆第一分店”。
    2004年6月17日高新伟与闪玉顺签订了“闪记招牌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高新伟使用“闪记”招牌,使用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使用费为2万元整,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在续签协议。2005年6月2日,原告闪玉顺发现被告店名已改为“老闪拉面馆”,2005年6月3日在工商部门查询发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8号的饭店叫“郑州市管城区闪记饭店”,遂以高新伟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闪记文字、拼音及其图案”,是由郑州市金水区闪记面食城申请,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服务商标,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闪玉顺作为郑州市金水区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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