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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17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金光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江,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峥,江苏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中兴8056号105室V座。
    法定代表人吴满胜,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峥、郑济林,江苏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亚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
    法定代表人涂雅文,南通亚利保健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永飞,南通亚利保健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星辉,江苏南通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公司)、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因与被告南通亚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公司)侵犯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亚利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御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峥,原告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峥、郑济林(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飞、葛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诉称,“9快9减肥茶”系御生堂公司研制开发,汇美公司为该产品的江苏地区总代理。后汇美公司与被告亚利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由亚利公司负责销售“9快9减肥茶”。但被告亚利公司自2004年11月始即停止向原告进货,并从他人处进购假冒的“9快9减肥茶”并予以销售。被告亚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御生堂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侵犯了御生堂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由于“9快9”为汇美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汇美公司已将该商标授权御生堂公司使用,被告亚利公司还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亚利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及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1、判令被告亚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原告御生堂公司生产的“9快9减肥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2、判令被告亚利公司停止销售伪造原告御生堂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的产品;3、判令被告亚利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亚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328.24元;5、判令被告亚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部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及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9快9减肥茶”的生产符合法定条件。
    2、御生堂公司与汇美公司签订的“9快9减肥茶”总经销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御生堂公司授权汇美公司的委托书,用于证明汇美公司为御生堂公司“9快9减肥茶”江苏地区的总经销商。
    3、“9快9”中文加数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汇美公司的授权书,用于证明御生堂公司合法使用“9快9”商标。
    4、真假“9快9减肥茶”的包装复印件及产品实物,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9快9减肥茶”为假冒产品。
    5、汇美公司与南京九快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广告制作合同”、汇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南京九快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南京浩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阿尔法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通益群传媒有限公司、南通方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刊登的相关广告,用于证明两原告在江苏、南通地区作了大量的广告,“9快9减肥茶”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知悉,是知名商品。
    6、汇美公司与亚利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用于证明亚利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
    7、损失计算明细,包括汇美公司向亚利公司发货的清单、在南通地区的广告投入、为调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于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75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9快9减肥茶”已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被告亚利公司辩称,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本公司销售的“9快9减肥茶”系假冒产品的证据,本公司被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扣押的近30箱“9快9减肥茶”系从原告汇美公司购入,本公司不知道该批减肥茶为假冒产品,御生堂公司出具的所谓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该批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御生堂公司于2004年5月1日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所盖公章与原告御生堂公司诉状上所盖公章并不一致,用于证明本案的原告御生堂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
    2、汇美公司与亚利公司的三份对帐确认书,汇美公司职员王蓓蓓相应出具的五份收款收条、亚利公司开具的三份汇款业务委托书、亚利公司职员杨平芳、季丽丹分别出具的收货收条及汇美公司的发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亚利公司与汇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
    3、汇美公司刊登在2005年1月21日《现代快报》上的“代理变更声明”,用于证明汇美公司于2005年1月取消了亚利公司“9快9减肥茶”南通地区的代理权。
    4、汇美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书及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亚利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之前收到的“9快9减肥茶”都是由汇美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这批产品也是汇美公司供货的。
    5、亚利公司下载的关于原告御生堂公司因侵犯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御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报道,用于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9快9减肥茶”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矗
    6、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御生堂牌减肥茶产品说明书,北京市卫生局    颁发的广告卫生审核证明,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卫生质量评价报告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用于证明起诉状上加盖的御生堂    公司的公章与御生堂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并且原告御生    堂公司所主张的被告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9快    9减肥茶”为假冒产品的依据不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亚利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9快9减肥茶”是否为假冒商品;二、被告亚利公司销售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9快9减肥茶”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侵犯;三、被告亚利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亚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9快9减肥茶”合法生产的相关批准文件、质检报告,以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因均为复印件而持有异议。
    2、对御生堂公司与汇美公司之间的“总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认为合同上御生堂公司的公章与质量保证书上的章不一致,“补充协议”代理人的代理身份不能证明,因而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3、产品实物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哪个是真的。
    4、广告发布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广告宣传均发生在汇美公司取消亚利公司代理权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5、确认汇美公司与亚利公司之间的“特约经销合同”。
    6、损失依据均是原告方单方统计数据,且都是推算的结果,其中的广告开支不仅没有正式发票而且均在取消亚利公司的经销资格以后,所谓的打假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来自亚利公司,故不予认可。
    7、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其有无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御生堂公司对被告亚利公司提供的由其出具的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从该质量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起诉状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就断定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对被告亚利公司提供的有关双方住来的收付证据,除对杨平芳出具的收条、发货清单及季丽丹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不持异议;对汇美公司刊登的“代理变更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亚利公司提供的汇美公司200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书及说明、亚利公司下载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亚利公司提供的有关产品生产批准文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汇美公司对被告亚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御生堂公司,其中对被告亚利公司提供的汇美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有违常理,并推断是汇美公司个别人所为,不代表汇美公司的真实意思。
    本院认证:
    1、汇美公司与亚利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御生堂公司于2004年5月出具的质量保证书、汇美公司与亚利公司的三份对帐确认书、亚利公司的三份付款凭证、汇美公司职员王蓓蓓出具的五份收款收条、汇美公司的“代理变更声明”,及卫生部、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相关的批准文件、报告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亚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国产保健品批准证书”的真实性曾提出过异议,但自己也将此作为证据提供,两者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御生堂公司与汇美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汇美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的发货清单、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书及说明,汇美公司承认其盖章的真实性,虽然对内容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亚利公司提供的杨平芳、季丽丹出具的收条,下载的相关报道,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亚利公司又不能补充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方提供的有关“9快9减肥茶”为知名商品的证据及损失计算,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原告御生堂公司及云南云绿生物有限公司获准生产保健食品“御生堂牌减肥茶”,其主要保健功能为减肥。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于2004年5月4日、2004年7月5日对该产品的送检样品进行了检测,并作出了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卫生食品标准及规定的检测结论。
    2004年5月1日,原告汇美公司授权原告御生堂公司在其生产的“御生堂牌减肥茶”上使用汇美公司正在申请注册的中文数字“9快9”商标。同日,御生堂公司出具了产品质量保证书。2004年5月15日,原告御生堂公司与原告汇美公司签订了“‘9快9’御生堂减肥茶总经销合同书”一份,后又于同年5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汇美公司为原告御生堂公司“9快9御生堂减肥茶”除已销售地方以外的全国总经销商。
    2004年5月30日,原告汇美公司与被告亚利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亚利公司作为南通地区销售“9快9御生堂减肥茶”的经销商,双方就产品零售价格、结算、次品及过期物品处理、合同解除条件等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汇美公司于2004年6月至11月间发给被告亚利公司“9快9减肥茶”10万余盒,其中2004年11月1日发货量为3600盒。期间,双方分别于2004年6月14日、9月6日和11月14日就供货情况及价款进行了确认,签署了对帐确认书。诉讼中,被告亚利公司另提供了原告汇美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的一份发货清单,该清单载明:御生堂九快九减肥茶,原绿包装,正品30件,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货物编号256、货号20040513256,收货人为亚利公司,发货人为汇美公司,到货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2004年12月1日,汇美公司向亚利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书,称亚利公司2004年12月1日前所有9快9系列产品都由汇美公司提供,并负责对2004年12月1日前所有产品进行退换货事宜。同年12月30日,汇美公司再次作出说明,称“生产批号为2004年5月13日、代码为256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是我公司组织生产并发往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的。”
    2005年1月14日,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从被告亚利公司处查封、扣押了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9快9减肥茶”近30箱。原告御生堂公司认定该批产品即为假冒产品,并在庭审中将该批产品与其生产日期为2005年2月1日、地区代码为1503的“9快9减肥茶”进行了比较,认为假冒产品的依据为:1、包装上的差别,体现在:(1)真品包装正面右上角、左上角的颜色比较淡,而该批货物包装正面右上角、左上角的颜色比较深;(2)真品包装正面左下角圆圈颜色浓一点,而该批货物包装正面左下角圆圈颜色淡;(3)真品包装正面右下角颜色有一点淡黄色,而该批货物包装正面右下角黄色比较显眼;(4)真品包装中间部位颜色非常淡,而该批货物包装中间部位颜色非常显眼。2、产品形状、气味不同,真品是比较规则的柱状,而该批货物则是不规则状,两者气味也不同。被告亚利公司认为,将不同批次的产品进行比较并进而判定真假是没有依据的。
    2005年1月21日,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在《现代快报》上刊登“代理变更声明”,称取消汇美公司江苏、安徽区域总代理,取消亚利公司南通地区代理权,该声明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6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亚利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9快9减肥茶”不是假冒商品。
    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指控被告亚利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9快9减肥茶”为假冒商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两原告主张该批减肥茶为假冒商品的主要依据是该批减肥茶的包装颜色、该批减肥茶商品形状、气味与其主张的真品存在区别,但是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御生堂公司提供比较的产品为2005年2月1日生产,将不同批次的产品包装、产品形状、气味进行比较并进而推断某一批次的产品属假冒产品显然不是太慎重的。而且无论是原告御生堂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还是被告亚利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对御生堂公司生产的减肥茶的形状均表述为颗粒状,因此,原告御生堂公司以其2005年2月1日生产的产品形状呈有规则的柱状即认为被告亚利公司销售的该批次呈不规则颗粒状产品为假冒产品显然缺乏依据。被告亚利公司是原告汇美公司在南通地区的特约经销商,所销售的“9快9减肥茶”均来自于汇美公司。针对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的指控,被告亚利公司提供了原告汇美公司的送货单、证明书、说明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产品同样也来自于原告汇美公司。原告汇美公司承认送货单、证明书、说明上所盖的汇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虽认为这些书面材料存在颇多疑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认为被告亚利公司销售假冒“9快9减肥茶”产品的另一理由,是被告亚利公司在答辩状上承认其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9快9减肥茶”为假冒产品,已构成自认,被告亚利公司则认为其提交的答辩状并未对原告的指控作出过自认,并且再次强调原告御生堂公司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其销售的该批次产品为假冒产品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亚利公司的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并不知道该批产品是假冒产品”这句话,并非明确承认其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9快9减肥茶”为假冒产品,而是一种假设性的表述,即认为即使其销售的该批次产品为假冒产品,其因并不知悉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陈述意见不构成自认。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的举证责任不能得以免除。
    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亚利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地区代码为256的“9快9减肥茶”为假冒原告御生堂公司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的产品。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亚利公司作为“9快9减肥茶”南通地区经销商,销售从“9快9减肥茶”江苏地区总经销商汇美公司在经销期间即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的“9快9减肥茶”并不构成对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相关权利的侵犯。被告亚利公司也没有销售假冒“9快9减肥茶”的产品。因此,认定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对“9快9”商标享有何种权利以及“9快9减肥茶”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已无意义。
    至于被告亚利公司仅凭起诉状上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公章与其持有的原告出具的相关文件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不一致,而对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由于被告亚利公司不能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亚利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17元,由原告御生堂公司、汇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7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沈 兵
    代理审判员 马晓春
    代理审判员 黄 卫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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