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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9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原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喜阳桥93号。
    法定代表人管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君临天厦君悦楼1509房。
    法定代表人向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海,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128号。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杨再夫、周宏、伍颖科。
    委托代理人章莹,该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以下称正邦事务所)商标注册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李斌全和被上诉人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海,原审被告正邦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章莹等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0月26日,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原名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正邦事务所代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土家人”商标注册,商标类别为“33”。2002年4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文受理(发文编号为ZC3006185SL)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9日,申请号为3006185,申请人为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国家商标局以ZC3006185BH1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土家人及图”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7月22日,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又委托正邦事务所代理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出了复审理由。2002年9月27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原告的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二)2004年1月6日,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工作人员罗明携带“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和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到被告正邦事务所代理部门办理第33类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3006185的商标申请转让手续,填写了系统编号为26000245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为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受让人为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2004年1月21日,正邦事务所依据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提供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向国家商标局代理申请“土家人”商标转让。(四)2004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第3006185号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该商标的现注册申请人为: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五)2004年6月21日,原告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对系统编号为26000245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中的转让人“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的印文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认定转让人“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相应真章所盖,而是伪造所形成。(六)2004年8月23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04)第4355号《关于第3006185号“土家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土家人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保全费3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0月申请“土家人”商标注册,该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后,原告又提出了复审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原告享有在先申请权,3006185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为申请号为3006185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利用私刻原告的公章,委托正邦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办理3006185号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手续,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注册申请权的侵害,但3006185号商标注册尚未核准,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申请号为3006185的“土家人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权归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负担333元。
    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有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因违反商标异议须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置审查的原则,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却对其实体请求进行判决,属于程序有误。二、原审判决实体有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3,不予采信,遗漏了证明商标申请权转让系双方合意的重要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罗明携带公章前来签约”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法院未对罗明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的“私刻公章”的事实明显不合常理。本案商标申请权转让发生在2004年2月,当时“土家人集团”商标处于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及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复审阶段能否取得复审成功尚处于未知状态。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获得初步审查后,要公告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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