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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三民初字第10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福建露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翁丽珠,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秀斌,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畲族,宁化县农星农牧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化县水茜乡庙前村里坑10号。
    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齐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露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友公司)与被告雷秀斌商标侵权及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露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珍、翁丽珠,被告雷秀斌的委托代理人赖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露友公司诉称,其系国内大型的体育用品生产企业,专业生产各种运动鞋、运动服等体育用品,主导产品为“露友”品牌时尚运动鞋。其于1997年3月28日注册了“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而被告雷秀斌却于2005年4月15日通过厦门华商盛世网络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了一个中文域名“露友体育用品.cn”。当在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露友体育用品.cn”,并敲击Enter键时,就能进入一个标题为“露友体育用品”的网页,该网页的首页顶头靠左是醒目的“露友体育用品”及其拼音组合,正文是待售的一些体育用品图片,其中有运动器材、旅行包袋、运动鞋、运动服等,图片上方有“关于我们”、“经营项目”、“在线服务”、“合作伙伴”等超级链接,从该网页的内容和各种链接可看出,被告为了商业目的,恶意以“露友”作为主要部分注册了“露友体育用品.cn”中文域名,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露友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侵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露友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注销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依法确认原告所拥有“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雷秀斌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没必要注销“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理由是:1、其于2005年4月15日通过注册服务机构厦门华商盛世网络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露友体育用品.cn”中文域名,而在此之前,原告并没有对该域名进行注册。2、其注册“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露友中英文及图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无权干涉。3、其虽然注册“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但事实上并没有销售“露友体育用品”产品,没有商业目的,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4、原告要求确认“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因为其没有侵权行为,自然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其没有因果关系。
    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应予确认:原告露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箱包。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露友鞋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公司前身,成立于1992年,从成立时就以“露友”作为企业字号。原告露友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露友”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9694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为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告露友公司于2003年获得了“露友”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第18、28、30、32、34共5个类别的注册,同时还在第3、5、9、14、16、18、21、22、25、30、34、35类商品上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
    被告雷秀斌于2005年4月15日通过厦门华商盛世网络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了“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当在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露友体育用品.cn”,并敲击Enter键时,就能进入一个标题为“露友体育用品”的网页,该网页的首页顶头靠左是醒目的“露友体育用品”及其拼音组合,正文是待售的一些体育用品图片,其中有运动器材、旅行包袋、运动鞋、运动服等,标有市场价、优惠价,图片上方有“关于我们”、“经营项目”、“在线服务”、“合作伙伴”等超级链接,且附有雷秀斌作为联系人的电话、地址、电子邮箱。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露友公司所拥有的“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能否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雷秀斌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是否构成对原告露友公司“露友”商标权的侵犯?以及造成损失的确定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的情况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露友公司所拥有的“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能否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问题
    原告露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使用“露友”商标近10年,1992年成立公司后就用“露友”字号,1995年开始印刷宣传材料,1997年3月28日获得“露友”商标权。近年来,原告对“露友”商标投入5000多万元广告费用,湖南卫视、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进行了宣传。原告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呈逐年上升态势。2002年末,公司资产达人民币43812110.84元,产品销售收入为252514198.08元,产品销售利润为30918481.67元;2003年末,公司资产达人民币66862597.74元,产品销售收入为278823303.75元,产品销售利润为32728963.60元;2004年末,公司资产达人民币93239905.16元,产品销售收入为347455605.02元,产品销售利润为38379994.49元;原告近年来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及销售在全国的排名情况,可证明“露友”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中国皮革协会证明2002年原告所生产的旅游鞋产品销售收入、利税总额、产量居旅游鞋企业第8位、第8位和第9位;2003年上述三个指标为第8位、第7位和第7位;2004年上述三个指标为第6位、第6位和第5位,均名列同行业前茅。因此,原告露友公司所拥有的“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已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雷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对原告露友公司要求确认其所拥有的“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从原告露友公司所举的9组证据可证实:(1)、原告露友公司“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范围广。原告公司规模大、产品质量好。“露友”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企业的字号,从1992年连续使用至今。原告露友公司生产的鞋品种繁多、款式新颖,并聘请著名歌星阿杜为其形象代言人。原告露友公司拥有运动鞋方面的多项国家专利。2002年-2004年不同部门出具的15份检验报告均表明,原告所生产的鞋类产品质量稳定,符合国家各类检验标准。(2)、原告露友公司“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广告宣传力度大。原告露友公司近年来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各大媒体对“露友”商标进行宣传,投入的广告费用达5000多万元,树立了良好的名牌形象,提升了名牌知名度。这有原告所举的近年来广告宣传统计、部分广告合同、发票、部分户外广告、车体广告图片、部分报刊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3)、原告露友公司专有的“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受保护记录情况。根据原告露友公司所举的证据,可证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调解解决原告商标被侵权情况;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陵分局以沈工商东鞋处字(2004)第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了侵犯露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襄樊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处罚了侵犯露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露友公司对初步审定号为3187912号的路路友文字+图形商标提出了异议。(4)、原告露友公司近年来获得大量荣誉及各种认证证书。2002年以来,“露友”已荣获“中国驰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等称誉。(5)原告露友公司企业规模、行业排名、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近三年经济指标、经济效益、纳税等情况均较好。原告露友公司就此所述情况,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可予采信。总之,由于原告露友公司所举的证据充分、确凿,故依法可认定原告露友公司所拥有的“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被告雷秀斌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是否构成对原告露友公司“露友”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露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露友”是多年来形成的驰名商标,被告选择含有“露友”作为域名,明显是利用“露友”的知名度,原告露友公司主要是经营体育用品,与被告网页内容上的体育用品是一致的,故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雷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雷秀斌注册的“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与原告的“露友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概念是不同的,被告雷秀斌注册该域名是为了娱乐,并没有销售,没有商业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露友公司早在1997年3月28日就注册了“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商标权证书,被告雷秀斌于2005年4月15日通过厦门华商盛世网络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露友体育用品.cn”,含有“露友”字样,系将原告露友公司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网页内容是待售的一些体育用品图片,其中有运动器材、旅行包袋、运动鞋、运动服等,标有销售价格,图片上方有“关于我们”、“经营项目”、“在线服务”、“合作伙伴”等超级链接,且附有雷秀斌作为联系人的电话、地址、电子邮箱,也就是说,被告雷秀斌注册“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有一定的商业目的,是为了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而且,被告雷秀斌在网上销售的体育用品,也与原告露友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网络域名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被告雷秀斌注册的“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的主要部分“露友”是对原告露友公司商标“露友中英文及图形”的简单复制。被告雷秀斌对其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露友”不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却为商业目的将原告露友公司的商标注册为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露友公司生产的产品相混淆。由于被告雷秀斌在网上销售体育用品的商业目的明显,其使用原告露友公司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雷秀斌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露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与此同时,由于域名作为识别代码所表示的网上地址和空间位置具有唯一性,故被告雷秀斌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露友体育用品.cn” 域名,妨碍了原告露友公司通过申请域名体现“露友中英文及图形”驰名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并凭借该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上获取商业利益。被告雷秀斌注册“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关于被告雷秀斌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原告露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及被告使用时间等因素而确定的。
    被告雷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因被告雷秀斌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有无经济损失与被告行为没有关系。被告雷秀斌并没有销售商品,没有与原告展开商业上的竞争,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露友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被告雷秀斌在网上有实际发生销售行为及营利情况,对被告雷秀斌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只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具体地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被告雷秀斌注册域名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原告露友公司在2005年5月23日即提起诉讼,前后时间短,相隔仅1个多月,而且,原告露友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被告雷秀斌在网上有实际发生销售行为及营利情况,故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此外,原告露友公司为调查本案侵权所支出的700元公证费,有泉州市鲤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露友公司所举的6张出租车票,无法体现是为调查本案侵权事实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的五大相关因素的规定,原告露友公司所拥有的“露友中英文及图形”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雷秀斌为了商业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原告露友公司的驰名商标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构成对原告露友公司“露友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被告雷秀斌注册域名,并在网上销售体育用品,故意与原告露友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相混淆,客观上极易造成公众的误认,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露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秀斌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露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露友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雷秀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注销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露友体育用品.cn”域名。
    三、被告雷秀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露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原告福建露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700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雷秀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翔 熙
    审 判 员 迟 建 文
    审 判 员  孙 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春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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