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路1576号C211室。
法定代表人华崇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30号。
代表人蒋善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崇东、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和公司系从事销售电脑及配件、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领域四技服务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元和公司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准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77173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磁性识别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编码磁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2006年1月28日,元和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华崇东(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华崇东与元和公司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华崇东将第3277173号商标独占许可元和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品范围相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元和公司营业期限结束之日止。
中国农业银行于1999年11月在全国范围发行了“世纪通宝”金穗借记卡,该卡的卡面使用了“ 〓〓   ”文字与古钱币图形组合的标识。2006年5月13日,华崇东在农行徐汇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一条记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帐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等。该行向华崇东收取了开卡工本费人民币5元。
原告元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40元。
另查明,商标局编制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在第9类商品的“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部分,列举了“磁性识别卡(090529)、密码磁卡(090599)、已编码磁卡(090599)”等商品,在第36类的“3602金融事务”部分,列举了“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等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元和公司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等商品上注册了“ 〓〓    ”商标,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农行徐汇支行发行金穗借记卡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   〓〓   ”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被告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上“   〓〓  ”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从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由被告发行的使用系争标识的金穗借记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以及被告通过该卡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被告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上使用的系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注册的“    〓〓 ”商标,以“世纪通宝”四个中文文字为主,“世纪通宝”四个字呈两两纵向排列,文字的周围有一个正方形方框。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似方形印章,文字在整个商标中起显著识别作用。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的“ 〓〓    ”标识为图文结合状,采用了圆形方孔的中国古钱币图案,在古钱币图案中,即圆形与方孔之间的空白处嵌入了“世纪通宝”四个字,四个字以图形正中的方孔为核心,呈现出上“世”、下“纪”、左“宝”、右“通”的格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比较两者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判断。将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后可以发现,尽管两者均使用了“世纪通宝”这四个中文文字,但两者在文字的排列、图形的构造、文字与图形的布局与结合以及整体结构的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差别。因此,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其次,对被告使用系争标识的金穗借记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  〓〓   ”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等商品上,原告作为计算机软硬件等领域的商品经营者,可通过销售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等商品获取利润。被告是从事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发行的金穗借记卡是一种金融交易工具,被告通过该卡向其客户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原告诉称,金穗借记卡是一种磁卡商品,与第9类“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构成同一种商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金穗借记卡或者说其他银行卡目前所采用的材质而言,它是一种磁卡,这有别于另一种提供银行服务的载体――纸质存折。但无论是借记卡还是存折,两者的基本功能相同,而且都能依据本身记载的信息建立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金融服务关系,尽管两者基于现代科技发展之需所用材质不同,但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并不因其所借助的载体不同而发生质的变化,因此借记卡作为一种金融交易工具,本质上仍然属于银行实现金融服务的载体,而不是银行向其客户出售的商品。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华崇东为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向银行支付了人民币5元,但在“金穗借记卡的收费标准”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收费凭证中,均记载了该项费用为“工本费”,其性质是银行为开立帐户而收取的服务费用,而不是出售借记卡“商品”的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