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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8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京都薇薇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三号院凯泰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祁雅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年,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西打么厂街114号。
被告长沙京都薇薇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解放中路18号华桥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杨锦丽,经理。
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都薇薇公司)与被告长沙京都薇薇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京都薇薇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都薇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长沙京都薇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都薇薇公司诉称:2003年3月17日我司与被告长沙京都薇薇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约定我司特许长沙京都薇薇公司在长沙市使用北京京都薇薇公司的商标、商号、LOGO及其他一切图形和文字宣传标志、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等。双方还约定,本协议解除后,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京都薇薇商标。该合同到期日是2005年3月16日,但在合同到期日之前,被告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该合同,退还加盟费及赔偿损失等。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5年5月9日将企业名称由原来的“长沙五月时光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长沙京都薇薇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并继续突出使用我司持有的京都薇薇注册商标,使用我司自行设计、制作的含有形象代言人陶红的整体宣传图片及广告宣传词,虚构其是香港京都薇薇国际美容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成员,虚构使用原告“九宫通脉”技术,误导消费者,从事不正当竞争。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对商标持有人造成一定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长沙京都薇薇公司停止侵权,并在湖南省内主流平面媒体上公开登报声明致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相关费用6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56233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京都薇薇注册商标。
证据2:北京京都薇薇宣传广告,证明原告自行设计的宣传企业品牌。
证据3:长沙华桥大厦指标牌和被告经营场所刊登的侵权广告,证明被告不正当竞争及被告侵权使用原告拥有的商标专有权利。
证据4:原告与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聘用陶红出任企业形象代言人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5: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费用。
证据6:长沙京都薇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7: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所签的合同。
证据8:北京仲裁委员会(2005)京仲调字第0177号调解书,证明北京仲裁委解除原、被告之间特许合作关系。
证据9:申请法院调取相关侵权证据,证明长沙芙蓉区工商局商广科、公平交易科查扣被告侵权,非法获利帐薄、彩页、实物。
证据10: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被告假冒使用误导消费不正当竞争。
证据11:2005年6月28日、2005年8月23日长沙《今日女报》,证明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仍在长沙《今日女报》刊登侵权广告。
被告长沙京都薇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5、6、7、11,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但该证据系原告聘请形象代言人的费用证据,与本案诉争之商标侵权纠纷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仲裁调解书的内容未涉及合同撤销的问题,不能证明北京仲裁委解除原、被告之间特许合作关系,该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查,长沙市工商局芙蓉区分局曾依原告投诉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但并未查扣任何被告涉嫌侵权的图片或实物,芙蓉区工商分局审查被告账簿后,发现被告经营亏损,盈利为负数,未对被告账簿进行扣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相应的材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与本案诉争之商标侵权纠纷无关,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京都薇薇公司是第35623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京都薇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整形外科、蒸气浴、美容院等。2003年3月17日,原告以《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的方式许可被告长沙京都薇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锦丽在长沙市使用京都薇薇商标,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杨锦丽可以续约,需缴纳商标使用费每年3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3月16日。合同还约定,本协议解除后,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京都薇薇商标。签订合同后,杨锦丽于2003年7月3日注册成立了长沙五月时光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杨锦丽任法定代表人。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05年5月9日,长沙五月时光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长沙京都薇薇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仍在经营场所和宣传广告上使用原告持有的京都薇薇商标,并于2006年6月28日、8月23日两次在长沙《今日女报》上刊登的广告上使用京都薇薇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已支付合理费用49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京都薇薇公司是京都薇薇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锦丽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终止后,杨锦丽及被告公司无权继续使用该商标。合同终止后,被告在经营同类服务的场所和宣传广告上使用原告京都薇薇注册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犯其人身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湖南省内主流平面媒体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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