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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锡民三初字第80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九竹门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竹),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九竹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南京九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士江,南京九竹办公室主任。
被告无锡九竹门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九竹),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北路风顺里60-11号。
原告南京九竹诉被告无锡九竹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九竹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卢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九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九竹诉称:南京九竹成立于1998年,其前身为南京九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电控门、电动升旗杆、卷闸门、拉门的制造销售,现已基本建立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南京九竹为“九竹”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注册于1999年3月24日,注册号为1433291,核定使用类别为第六类金属门、金属窗。经过多年经营,“九竹”牌产品市场占用率不断增加,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产品还出口至国外。其中电动伸缩门系列产品在全国同行业的综合排名位居第一。“九竹”商标被先后认定为南京市名牌产品称号、南京市著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江苏省著名商标。无锡九竹在“九竹”为南京九竹的知名商标及商号的情况下,故意将“九竹” 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构成对南京九竹的不正当竞争。无锡九竹还在店牌装潢和广告宣传中省略性使用其企业名称,只使用“九竹门业”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无锡九竹与南京九竹之间具有关联,侵犯了南京九竹的商标专用权。无锡九竹的上述行为给南京九竹造成了严重的商誉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2006年8月21日,南京九竹委托律师向无锡九竹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无锡九竹置之不理。请求判决确认“九竹”商标为驰名商标,无锡九竹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及商号侵权,判令无锡九竹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九竹”文字,赔偿南京九竹经济和商誉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无锡九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京九竹为“九竹”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43329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原为南京九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2月7日经核准变更为南京九竹。
2003年2月,2006年1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先后向南京九竹颁发了南京名牌产品证书,“九竹”牌电控伸缩门被评为南京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3年。2005年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向南京九竹颁发了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产品名称为“九竹”牌电动伸缩门,有效期为1年。2003年5月、2005年12月,“九竹”商标分别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无锡九竹于2003年3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门、自动门、旋转门、电动门、旗杆的加工、销售等,核定经营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6年8月23日,无锡市公证处经南京九竹申请,通过拍照方式对无锡市长江北路164号奕淳公寓、锡星苑2号门、4号门、无锡新体育中心、无锡市体育运动学校、泓历皇朝酒店、太湖镇联合路8号蠡湖(胡埭)工业区等处安装的电控门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照片显示,上述地点的电控门标注的制造商为无锡九竹,显示的企业地址为长江北路风顺里60号-11等,其中无锡市体育运动学校安装的电控门上标注有“九竹”文字。南京九竹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无锡九竹在位于无锡市长江北路风顺里60-11号的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上,较为显著地标注了“九竹门业”、“九竹公司”、“九竹”等文字。
2006年8月21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受南京九竹委托,向无锡九竹发出律师函,要求无锡九竹立即停止侵权,书面向南京九竹赔礼道歉,变更或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新企业名称及宣传资料中不得出现“九竹”字样等。
  2006年9月11日,南京九竹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南京九竹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费5000元等。9月19日,南京九竹支付了上述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南京九竹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书、律师函、无锡九竹工商资料查询表、(2006)锡证民内字第2162号公证书、无锡九竹经营场所的照片、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无锡九竹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不当使用行为,只有在涉及跨类保护时,才有必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南京九竹注册的“九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6类的金属门、金属窗,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系无锡九竹在相同商品的生产经营中使用了“九竹”文字。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就无锡九竹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二、无锡九竹在其经营场所及部分商品上显著标注“九竹”文字,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上述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的突出使用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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