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连知初字第6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南京四明眼镜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四明眼镜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1-30 16:08:50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原告南京四明眼镜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慈悲社16号—2。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骏、张如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四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青年东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翔、李秋生,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四明眼镜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明公司)诉连云港市四明眼镜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四明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骏、张如红,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翔、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四明公司诉称:我司是一家创建于1939年,闻名遐迩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名店。2001年受让取得四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同时我公司又自行注册了以四明文字加外围图案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擦眼镜布、眼镜盒等。长期以来,我公司一直以诚信经营,先后多次被评为省、市级名、特、优专业商店,系“双信”、“双优”、文明单位和省、市眼镜质检站保质挂卡销售先进单位。在同行业中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享有较高的声誉。
去年以来,我公司发现被告连云港四明公司擅自使用“四明”文字作为公司字号,并在其所售产品及宣传广告中均使用“四明”字样,并且作为一家2003年才成立的企业,竟然也自称中华老字号。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我公司的消费客户造成误认,以为其与我公司是一家企业,造成我公司消费群体的流失。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我公司作为老字号企业的知名字号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也侵犯了我公司第42类服务商标和第9类商品商标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我公司商标权;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使用“四明”字号;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其他费用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本次开庭所支出费用,合计3367元);4、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南京四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第37789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四明文字加外围图型”商标专用权;
2、第120582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证明原告享有“四明”文字商标专用权;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南京市商业贸易局关于同意南京四明眼镜店改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告是改制企业,对原注册商标以购买方式取得专用权;
4、2002—2005年原告获奖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等,证明其是江苏省的知名企业,在眼镜行业中也有一定知名度;
5、中华民国时期营业登记证,证明原告商标字号的渊源;
6、江苏省南京市广告业专用发票一组及部分报刊宣传材料,证明原告的广告投入,同时证明其在省内有一定知名度,是江苏省知名企业;
7、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书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8、连云港四明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却自称中华老字号,对原告构成侵权同时误导消费者;
9、被告的宣传广告及配镜定单等,证明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
10、被告提供给市民的保健手册,证明其突出使用“四明”字号;
11、一组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所付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连云港四明公司除对证据6中的部分发票因无日期或无公章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证据1、2反映出原告系2001年、2005年才取得商标权,其在1993年就宣传使用“四明”商标,也侵犯了他人的利益;证据4不能证明“四明”是眼镜行业内的驰名商标;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与民国时登记的“四明”有承继关系;证据6认为即使原告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也不能证明其有知名度;证据7认为被告宣传自己设计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同,并且“四明”对眼镜描述简洁明了,不能为被告独占;证据8,被告并非2003年才注册,其股东之一李克秋早在1993年即注册“四明”字号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业主享有使用权;证据9、10系被告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证据11,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针对南京四明公司的诉求及理由,被告连云港四明公司答辩称:
1、本案中,我公司在眼镜店的店面招牌、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及发票、发放给顾客的视力保健手册上使用“四明眼镜”字样,既是对公司名称中字号的使用,也可以视为一种服务商标的使用,二者相重合。2、我公司在先使用“四明”字样,并连续宣传、使用。1987年,我公司股东之一李克登即在本市新浦区工商局正式注册了连云港市新浦区“四明眼镜店”, 1993年3月26日,新浦区工商局更换营业执照,李克登重新取得了四明眼镜店“营业执照”, 2003年7月,李克登与其弟李克秋及另一股东王建群重新注册了“连云港市四明眼镜有限公司”,营业至今,实质是延续了“四明眼镜店”的经营。3、我公司连续使用“四明”字样,既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等相关规定,原告注册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甚至不是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停止使用“四明”字号。另外,我公司使用“四明眼镜”在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原告不是在先权利人,“四明眼镜”登记至今已超过五年,因此,原告无理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南京四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四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连云港市新浦区四明眼镜店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股东之一李克登1993年即以“四明”为字号,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