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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113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公司)、仇玉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开发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杨逸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莹,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工业区新富路。
法定代表人吴克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顺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玉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县秦南镇仇吉村五组7号。
委托代理人乐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云梅,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律师。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公司)、仇玉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立邦公司、可邦公司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因可邦公司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5)苏诉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对可邦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莹,被上诉人可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顺豹,被上诉人仇玉顺的委托代理人乐涛、蒋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8月,香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立邦漆”系列商标依法转让给立邦公司,该系列商标包括类似“n”图形商标、“立邦”文字商标及“立邦漆”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漆、漆、底漆”等。经过立邦公司多年的培育,“立邦漆”系列产品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十分熟悉的品牌,该商标在相关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2004年5月,可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了第3309078号“来士威KEBAN”商标。同年,可邦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香港公司)使用并报国家商标局备案。2004年5月17日,可邦公司与立邦香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1.可邦公司将已注册的“来士威KEBAN”商标许可给立邦香港公司在同类的油漆等商品上使用,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此商标续展后的商标连续使用期30年内止);2. 立邦香港公司委托可邦公司为指定生产制造商,对“来士威”系列商品进行“贴牌”生产、销售,并在产品包装(内外)、广告宣传印刷品、视听资料等相关媒体上均得以冠名“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及注册地址、电话。同时可邦公司原有的大陆客户和经销商均可销售“来士威”系列产品,并在销售促销活动中冠以“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2005年8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制作了(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7667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立邦公司的委托人陆莹于2005年7月26日上午到盐城市建设路18号大世界装饰城一期17015-17018号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桶5升装的外包装印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美丽世界)洁净白内墙乳胶漆”等字样的乳胶漆,并从该店获取了购买上述产品的收据、红太阳油漆经营部字样的信誉卡和立邦香港公司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各一张,另向该商铺店员索取了产品宣传物三份。陆莹还对该装饰城的外部装饰、商铺外部状况、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现场拍照。
红太阳油漆经营部于2001年8月5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油漆零售、批发。仇玉顺系盐城市大世界装饰城红太阳油漆经营部业主,2005年2月28日仇玉顺到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都分局办理了歇业登记。盐城市大世界装饰城一期17015-17018号商铺原由仇玉顺承租,2005年3月仇玉顺停租。同年4月16日,经营户刘汉珍与大世界装饰城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该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可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可邦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和“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立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与可邦公司和立邦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与保护。对于可邦公司通过协议,在其产品上标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种侵权行为必须同时构成下列要件:(1)文字相同或者近似;(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其结果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本案中,可邦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的“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和“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包含了与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立邦”相近和相同的文字,但可邦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内外、广告宣传印刷品上等均规范使用了上述企业名称,“可邦”和“立邦”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上均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不构成突出使用。因此,可邦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2、可邦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可邦公司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由于立邦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使立邦漆系列产品在普通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声誉,立邦漆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用户所知晓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可邦公司作为同样是生产、销售系列漆类产品的企业,应当知道立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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