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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0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中山新泰立灯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立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新泰立灯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REX GARY GILFILLAN。
诉讼代理人:张洁、胡波,均系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大亨。
诉讼代理人:邱小飞、赵瑜,均系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新泰立灯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05年5月19日,泰立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泰立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泰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因其侵犯泰立公司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泰立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5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判决新泰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泰立公司享有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泰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立公司赔偿人民币65000元;驳回泰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2005年1月31日,新泰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商标,商标局于2005年4月27日向新泰立公司发出ZC4489962SL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上诉人新泰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新泰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Theatrelight Electronic Control & Audio Systems于2005年7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泰立公司“ ”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1日发出2005评05944SL号《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新泰立公司以该商标争议纠纷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ZC4489962SL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评05944SL号《注册商标争议受理通知书》为证,原审法院与本院分别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由于上诉人新泰立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 ”商标的申请。商标局是法定的商标注册和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予以注册进行审定。因此,为了防止本案商标侵权民事判决的结果与商标局对ZC4489962SL号商标注册申请的注册授权结果不相协调,在商标局对被争议商标“ ”是否应当注册作出审查结果之前,本院不宜径行判定“ ”是否侵泰立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应当在商标局作出审查结果后进行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肖海棠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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