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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7、168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百尔罗赫有限公司(BAERLOCHER GMBH)(下称百尔罗赫公司)、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汉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两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尔罗赫有限公司(BAERLOCHER GMBH)。住所地:Freisinger StraBe 1,D一85716 Unterschlei Bheim,Germany(德国)(前在Riesstrape 16,D一80992 Munch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Bernhard Fischer,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宇,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广场A座15楼D、E、F、G室。
法定代表人:刘丽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忠顺,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百尔罗赫有限公司(BAERLOCHER GMBH)(下称百尔罗赫公司)、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汉城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两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67、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百尔罗赫公司是第1380099号“英文BAERLOCHER及熊图形”、第l380100号“德文BÄRLOCHER及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化学品、塑料工业用化学助剂、塑料加工用化学助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至20l0年4月6日。
熊牌远东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的百尔罗赫公司下属子公司,全权负责百尔罗赫公司在亚洲的业务。该公司于2002年1月1日与华汉城公司签订一份《分销协议》,约定:由熊牌远东公司委托华汉城公司作为其非独家分销商,在中国部分区域内销售熊牌产品;没有取得熊牌的事先的书面同意,华汉城公司不应将印有或贴上熊牌商标或名字的任何包装物或产品的标签或标识涂掉或更改,不能销售熊牌以外的产品;除非取得熊牌的书面同意,华汉城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使用熊牌的商标;华汉城公司不应改变产品包装或替换标签;出于对产品的销售和促销需要,熊牌准予华汉城公司一个独立使用所述商标的非专有的许可。百尔罗赫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及熊牌远东公司许可华汉城公司使用熊牌商标没有异议。该协议在2002年年底到期后,合同双方同意继续按协议履行至2003年年底。
2002年1月1日,熊牌远东公司与香港郇城有限公司(下称郇城公司)亦签订了一份《分销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大致相同。
华汉城公司在履行《分销协议》期间,从郇城公司进口了一批桶装熊牌液体化工产品。在销售了部分产品之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深圳质监局)于2003年6月9日查扣了华汉城公司存放在仓库的141桶产品,以及358张印有熊牌第1380100号商标的标贴、1992个桶盖封套(其中大的盖套印有熊牌第1380099号商标,小的盖套印有熊牌第1380100号商标),两个手动封盖器。深圳质监局在采取执法行动时,没有发现华汉城公司生产假冒的熊牌产品和其他标贴、盖套,华汉城公司查扣的产品中大部分没有标贴,大部分有熊牌商标盖套,一部分没有盖套。
百尔罗赫公司致函深圳质监局称,以上商品、盖套和标贴是未获授权的商品和项目,因为:有关的桶上没有产品标贴或附有不是百尔罗赫公司提供的错误标贴;卖给华汉城公司的正牌百尔罗赫公司产品全部由获授权的生产商在海外生产和入桶,这些生产商为产品的包装桶贴上指定的标贴和盖套;封桶后全部附有指定标贴和盖套的百尔罗赫公司产品被运给华汉城公司,华汉城公司没有被要求或获准许在真的百尔罗赫公司产品上贴上任何标贴或封上桶盖;百尔罗赫公司从未向华汉城公司提供附有百尔罗赫公司商标的任何标贴或桶盖;百尔罗赫公司从未授权华汉城公司印制或生产(不论是否经第三者)附有百尔罗赫公司商标的标贴或桶盖。
百尔罗赫公司给深圳质监局出具的鉴别报告称,上述商品全部不是百尔罗赫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理由是:百尔罗赫公司没有卖不带商标标贴的产品给华汉城公司,也没有卖带商标的盖套和标贴给华汉城公司,没有授权华汉城公司生产印制及擅自使用有关盖套和标贴。
华汉城公司陈述称,被查扣的141桶产品是从郇城公司进口,标贴是郇城公司提供的;由于盖套不牢固、海关抽检、搬运中易被碰掉等原因,有部分盖套已经脱落,在要求百尔罗赫公司及熊牌远东公司提供盖套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向安德利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安德利公司)订作了2000个盖套;除已使用了部分标贴和8个盖套外,剩余的均被查扣。华汉城公司向深圳质监局和原审法院提供了产品进口合同和报关单、订做盖套的付款收据、郇城公司的证明以及向熊牌远东公司反映上述问题的传真件,该传真件称“如不能提供(盖套),我们就在本地订做一些,以备急用”。百尔罗赫公司称没有收到华汉城公司的传真,华汉城公司没有向熊牌远东公司反映过上述问题。
郇城公司向深圳质监局提供了一份《证明》并接受调查,说明深圳质监局查扣的14l桶货物是华汉城公司向其购进的,而该批货物是郇城公司以代理商的身份从熊牌远东公司购进的(详见所附合同付款进口提货文件)。关于商标贴纸的问题,因为郇城公司有些在香港的客户自行将桶上的原标贴清除而贴上自制的标贴,以方便运输及生产运作;由于这些客户生产计划有变,将多出的货品退回郇城公司;后来郇城公司将这些标贴不符的原厂货品转售给华汉城公司,并向华汉城公司提供了郇城公司预印的熊牌标贴,要求华汉城公司在出售前重新贴上正确标贴。
对被查扣的化工原料是否系假冒产品,华汉城公司向深圳质监局提出建议:为公平起见,样品应交由与本案无利益冲突的第三者(SGS国际检测中心、商检局),按熊牌化工产品相应型号的质量技术标准、含量进行检测。深圳质监局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抽取了有关样品,交由百尔罗赫公司代理人检测。后来百尔罗赫公司除提交了前述鉴别报告及函件之外,没有向深圳质监局提交技术检测报告。
2002年7月17日,深圳质监局将查扣产品中有正牌熊牌商标的桶盖封套、但标贴不完整的123桶化工原料解除扣押,退回给华汉城公司。同年8月18日,深圳质监局将其余18桶没有盖套和标贴的化工产品亦退回给华汉城公司,原因是百尔罗赫公司一直没有出具有效的技术检测鉴定结论。
2003年9月25日,深圳质监局稽查大队作出(深)质监罚字[2003]第(1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执法人员依法对有关物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后,因权益人百尔罗赫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鉴定结论,我大队已分别于7月l7日、8月l8日分两次将上述141桶产品退回当事人。经调查核实,华汉城公司与‘BAERLOCHER’注册商标的权益人百尔罗赫公司签有BAERLOCHER牌的钙锌稳定剂等化工产品的分销协议,而在销售过程中标贴、封盖等标识有毁损情况,因此华汉城公司向安德利公司定做2000个封盖,并使用了8个;同时又由郇城公司(PGL公司)提供标贴。根据权益人提供的鉴别报告,上述封盖、标贴均属未经权益人授权的情况下制做。但由于华汉城公司已向熊牌公司反映过,熊牌公司让华汉城公司找香港代理要标贴,至于封盖则一直没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同年10月10日,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深圳质监局稽查大队对查扣华汉城公司的1992个盖套和358张标贴进行销毁处理。
与本案纠纷相关,华汉城公司认为百尔罗赫公司的指控无理,并且因百尔罗赫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和提前终止分销协议等原因,导致华汉城公司巨额损失,遂于2004年12月22日在原审法院起诉熊牌远东公司,案号为(2005)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该案目前尚未审结。2005年6月3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收取熊牌远东公司50400元律师费。2005年6月7日,百尔罗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公证认证文书、商标注册文件、发票、收据、深圳质监局档案材料、庭审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百尔罗赫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在德国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授权熊牌远东公司转委托中国律师起诉,熊牌远东公司在新加坡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这一转委托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百尔罗赫公司的代理人以百尔罗赫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百尔罗赫公司是有关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汉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百尔罗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华汉城公司向安德利公司订作2000个带有熊牌商标的桶盖封套,该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未经百尔罗赫公司授权许可,侵犯了百尔罗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华汉城公司应依法停止侵权。华汉城公司辩称已向熊牌远东公司及百尔罗赫公司代表反映过有关桶盖脱落的情况,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华汉城公司已向百尔罗赫公司反映有关问题,仍需在获得百尔罗赫公司明确授权之后,才能制造带有熊牌商标的盖套。
关于郇城公司提供给华汉城公司的带有第1380100号德文熊牌注册商标的包装桶标贴,华汉城公司按郇城公司的要求重新张贴使用在该公司销售的熊牌产品上,华汉城公司使用该标贴亦未经百尔罗赫公司授权,构成侵权。
但本两案华汉城公司侵权的客观原因是,华汉城公司与百尔罗赫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熊牌远东公司签订了《分销协议》,华汉城公司是百尔罗赫公司熊牌化工产品的销售商,并按合同约定获得对熊牌商标的使用许可,且需承担“不得涂掉、更改、替换标识和包装”、“不能销售熊牌以外产品”的合同义务。当郇城公司进口的熊牌产品因特殊情况而缺少熊牌标贴和盖套的情况出现时,华汉城公司按分销协议约定的合同要求即无法销售这些产品,即使销售也会引起其客户的质疑与误认,难以实现合同目的。
华汉城公司未经百尔罗赫公司明确授权许可即订作熊牌商标盖套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其目的仍然是为了履行与郇城公司、熊牌远东公司之间的合同,销售百尔罗赫公司的熊牌化工产品。可见华汉城公司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与故意制造假冒商标标识并用于假冒商品的行为不同,与购买具有合法来源的侵权商品再出售的行为也不同,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华汉城公司继续生产和使用冒牌的熊牌盖套或标贴。因此对华汉城公司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将综合考虑华汉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对百尔罗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损害程度,酌情判令华汉城公司赔偿的数额。
综上所述,华汉城公司订作生产并使用带有第1380099号、第1380100号熊牌注册商标的桶盖封套,使用郇城公司提供的带有第1380100号德文熊牌注册商标的包装桶标贴,上述行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侵犯了百尔罗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考虑到华汉城公司该行为仍然是为了按合同要求销售百尔罗赫公司的产品,没有违背百尔罗赫公司的市场利益,没有给百尔罗赫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在深圳质监局查扣有关物品后,华汉城公司即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贴和盖套。在深圳质监局按双方协商的意见销毁有关标贴和盖套后,华汉城公司没有继续其侵权行为,百尔罗赫公司没有提供因华汉城公司侵权造成其损失或华汉城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因此,应综合考虑华汉城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百尔罗赫公司维权的费用,酌情确定华汉城公司赔偿数额。由于华汉城公司的行为没有损害百尔罗赫公司的商誉,对百尔罗赫公司要求华汉城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汉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尔罗赫公司第1380099号、第1380100号商标专用权;二、华汉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百尔罗赫公司2万元:三、驳回百尔罗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百尔罗赫公司负担3000元,华汉城公司负担6020元。
百尔罗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有多处错误,主要有:(一)华汉城公司未经百尔罗赫公司许可,私自定做了印有熊牌商标的桶盖封套和标贴,并且也在其他非熊牌公司原装产品上使用了这些私自定做的印有熊牌商标的桶盖封套和标贴。华汉城公司的这一行为,表明其假冒销售熊牌产品而达到获利的目的已非常明确,已经构成明显的商标假冒行为,情节和性质也非常恶劣。(二)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华汉城公司该行为仍然是为了按合同要求销售百尔罗赫公司的产品,没有违背百尔罗赫公司的市场利益,没有给百尔罗赫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华汉城公司的行为没有损害百尔罗赫公司的商誉……”,这一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在一审中,华汉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百尔罗赫公司的正牌产品标识脱落,没有证据证明华汉城公司将私自订做的熊牌标识使用在百尔罗赫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华汉城公司该行为仍然是为了按合同要求销售百尔罗赫公司的产品,没有违背百尔罗赫公司的市场利益”这一说法不成立。退一步说,假如华汉城公司真的是为了修补损坏的产品而在原装产品上贴上商标和标签,对于百尔罗赫公司而言,都是一件十分严重的侵权事件,是不可原谅的。因为这种行为是被禁止的,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在审查后只判令华汉城公司向百尔罗赫公司赔偿2万元,该判决赔偿的费用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百尔罗赫公司在提起诉讼时,请求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包括第567号案),虽然百尔罗赫公司的损失无法估量,但是百尔罗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用方面的票据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该两万元的赔偿远远不足以弥补百尔罗赫公司因华汉城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请调查公司对华汉城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请律师诉讼所花去的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1、判决华汉城公司在《法制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向百尔罗赫公司赔礼道歉;2、改判华汉城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百尔罗赫公司的损失共计15万元;3、判令华汉城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华汉城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华汉城公司未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侵犯了百尔罗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认定不符合《分销协议》的规定,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1、依据《分销协议》第9条第d、e款的规定,只要是为了熊牌产品的销售和促销的需要,熊牌公司给予华汉城公司独立使用熊牌商标使有权。华汉城公司使用百尔罗赫公司的商标属于排他使用许可的性质,也就是在《分销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在中国境内,百尔罗赫公司许可华汉城公司使用其商标用于熊牌产品,华汉城公司复制的有熊牌商标的广告宣传册、产品目录、产品技术资料、名片等,百尔罗赫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证明其是许可的。华汉城公司订做盖套用于熊牌产品脱落的桶盖上,这一行为既是善意的,也符合百尔罗赫公司许可华汉城公司使用熊牌商标的行为,这一行为也符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的行为。2、一审判决只注意到郇城公司向华汉城公司提供的熊牌标贴,但没有注意到百尔罗赫公司与郇城公司亦签订了一份《分销协议》,该协议第9条同样规定了百尔罗赫公司许可郇城公司使用其商标用于熊牌产品。(1)郇城公司依据《分销协议》的规定获得在香港销售熊牌产品的代理权,同时获得许可使用熊牌商标专用权,其将熊牌产品转售给华汉城公司,提供BAERLOCHER标贴,要求华汉城公司对脱落的标贴重新贴上熊牌产品正确标贴便无不当。(2)华汉城公司从郇城公司进的一批货,其中140多桶货的包装严重出现了商标脱落和损坏的情况,华汉城公司多次电告百尔罗赫公司反映这一情况,百尔罗赫公司要华汉城公司找郇城公司解决,后由郇城公司提供标贴,于是,华汉城公司对损坏或脱落的标贴重新贴了20多张,这一行为也符合许可使用商标权的行为。3、百尔罗赫公司许可华汉城公司使用其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衡量华汉城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依据《分销协议》的规定,华汉城公司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熊牌产品的代理商,也是熊牌商标被许可的权利人,所以,本案赋予华汉城公司熊牌商标使用权的特殊性,也就是使用熊牌商标只能用于熊牌产品,不能用于销售熊牌产品以外的产品、商品。华汉城公司依据使用商标权的惯例,复制有熊牌商标的广告宣传册、产品目录、产品技术资料及在名片的服务标识上印有熊牌商标,当百尔罗赫公司产品包装物品的盖套、标识脱落、丢失后,重新复制后安装、或贴上去,这一系列行为均符合商标使用权的原则,也是全面、客观、认真的履行《分销协议》第5条的规定。华汉城公司之所以向安德利公司订做2000个盖套,是因为厂家要求一次性至少做2000个,但是华汉城公司在《分销协议》履行期内只使用8个,也就是当百尔罗赫公司包装桶上的盖套丢失后,华汉城公司才将复制的盖套用上去,否则,就不使用,这种救济措施首先是满足包装作用的需要,然后是商标作用。华汉城公司的这些行为,不同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也不同于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制造商标标识,它是为了销售百尔罗赫公司的产品的需要,维护熊牌产品的形象的需要。(二)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不清。1、华汉城公司对订做盖套的问题向百尔罗赫公司发过传真件,有百尔罗赫公司的员工汤辉文、华汉城公司的员工尹莉的证明。2、百尔罗赫公司收到上述传真件后,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其认为华汉城公司没有向其反映过盖套的问题是不能成立的。(三)一审判决华汉城公司赔偿百尔罗赫公司2万元有失公正。依据一审判决书认定华汉城公司有侵权行为,但没有损害结果,没有损害结果,为什么要华汉城公司赔偿2万元,这从法律逻辑上说不通,从情理上也讲不通。再说,当熊牌产品包装物品上盖套脱落、标贴丢失时,华汉城公司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不仅没有给百尔罗赫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且维护了熊牌产品包装、熊牌商标完整的形象。(四)本案程序合法性的问题。一审判决书认定:“百尔罗赫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在德国办理了公证、认证等手续,授权熊牌远东公司转委托中国律师起诉”。这一转委托关系是不明确的,也不是有特定对象的转委托法律关系,因委托中国律师起诉的含义不具体。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百尔罗赫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转委托关系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华汉城公司对百尔罗赫公司第1380099号,第1380100号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百尔罗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熊牌远东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百尔罗赫公司“熊”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中国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制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人有转委托权,有权转委托中国律师办理上述法律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已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认证。2005年5月20日,熊牌远东公司出具《转委托书》,就百尔罗赫公司与华汉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决定转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杨国兴律师、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林宇律师。杨国兴律师、林宇律师的代理权限为:1、提起诉讼;递交证据材料,代签法律文书;2、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3、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4、进行和解或调解;5、提出上诉,在上诉中行使上述第1、2、3、4、项权利;6、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该《转委托书》已经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学会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二审诉讼期间,华汉城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汉城公司员工尹莉于2006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曾于2003年3月12日向Judy、郑先生、杨小姐、苏先生、上海办发过传真件,并附有传真件的复印件,其内容是反映盖套脱落的原因,并要求提供盖套,如不能提供,华汉城公司就在本地订做一些。2、汤辉文、苏志明分别在上述传真件上所作的备注,说明其收到该传真件。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华汉城公司侵犯百尔罗赫公司商标专用权违法事实成立;2、华汉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华汉城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百尔罗赫公司赔礼道歉;4、华汉城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百尔罗赫公司的经济损失两案合计30万元(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5、华汉城公司承担两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审理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67、568号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百尔罗赫公司是第1380099号“英文BAERLOCHER及熊图形”、第l380100号“德文BÄRLOCHER及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汉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百尔罗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003年6月9日,深圳质监局查扣了华汉城公司存放在仓库的141桶化工产品、358张印有熊牌第1380100号商标的标贴、1992个桶盖封套(其中大的盖套印有熊牌第1380099号商标,小的盖套印有熊牌第1380100号商标),两个手动封盖器。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百尔罗赫公司认为华汉城公司上述行为未经其授权许可,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华汉城公司抗辩认为其行为符合《分销协议》的规定,没有侵犯百尔罗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事实表明:熊牌远东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的百尔罗赫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全权负责百尔罗赫公司在亚洲的业务。根据熊牌远东公司与华汉城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第9条a、b、c、d款的规定,没有取得熊牌事先的书面同意,华汉城公司不应将印有或贴上熊牌商标或名字的任何包装物或产品的标签或标识涂掉或更改,不能销售熊牌以外的产品;除非取得熊牌的书面同意,华汉城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使用熊牌的商标;华汉城公司不应改变产品包装或替换标签;出于对产品的销售和促销需要,熊牌准予华汉城公司一个独立使用所述商标的非专有的许可。2002年1月1日,熊牌远东公司与郇城公司亦签订了一份《分销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大致相同。
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华汉城公司向郇城公司进口了一批桶装液体化工产品,这有华汉城公司与郇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进口报关单予以证明。同时,郇城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向深圳质监局出具的《证明》以及2003年7月9日郇城公司总经理梁文标在深圳质监局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均证明华汉城公司被深圳质监局查扣的141桶化工产品是郇城公司销售给华汉城公司的。虽然百尔罗赫公司认为该141桶化工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交技术检测报告或申请技术鉴定,因此,对百尔罗赫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汉城公司认为其向郇城公司购进的货物中有140多桶的包装严重出现了商标脱落和损坏的情况,为此,郇城公司向其提供了358张标贴。郇城公司在前述向深圳质监局出具的《证明》及其总经理梁文标在深圳质监局调查时的陈述,均证明了华汉城公司的陈述是真实的。华汉城公司认为其曾多次电告百尔罗赫公司反映包装桶的商标脱落和损坏的情况,并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尹莉、汤辉文、苏志明的证明,证明华汉城公司曾经发过传真件,要求解决存在的问题。但是,百尔罗赫公司否认收到华汉城公司反映情况的有关电话及传真件。而上述证人既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其不能出庭作证的具体理由,华汉城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华汉城公司关于其已经向百尔罗赫公司或熊牌远东公司反映其所购进的熊牌产品有部分缺少熊牌标贴或盖套脱落的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汉城公司为了给脱落的包装桶重新盖上盖套,特向安德利公司订做2000个盖套,并已使用了8个盖套。但根据华汉城公司与熊牌远东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的约定,华汉城公司在没有取得熊牌事先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应改变产品包装或替换标签。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汉城公司事先取得百尔罗赫公司或熊牌远东公司的授权许可,因此,华汉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百尔罗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百尔罗赫公司认为华汉城公司订做2000个盖套,已经超出了为盖套已经脱落的熊牌产品重新盖上盖套的实际需要,显然不是仅仅用在本案的141桶产品上。但现有证据只证明了华汉城公司向安德利公司订做的2000个盖套中只是用了8个盖套,其余并没有使用,百尔罗赫公司未能证明华汉城公司还订做了更多的盖套或者在非百尔罗赫公司熊牌产品上使用了所订做的盖套,而且华汉城公司解释之所以一次性定做2000个盖套,是因为安德利公司出于经济效益考虑而要求的。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华汉城公司关于订做2000个盖套是为了销售熊牌产品的需要的解释予以采信,对百尔罗赫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郇城公司提供给华汉城公司的带有第1380100号德文熊牌注册商标的包装桶标贴的问题,虽然华汉城公司按郇城公司的要求重新张贴使用在该公司销售的熊牌产品上,但华汉城公司使用该标贴的行为亦没有事先取得百尔罗赫公司或熊牌远东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同样侵犯了百尔罗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华汉城公司上诉认为其向安德利公司订做盖套以及按照郇城公司的要求重新张贴熊牌标贴,是符合《分销协议》规定的。本院认为,虽然华汉城公司与熊牌远东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规定“遵从本协议,出于对产品的销售和促销需要,熊牌准予华汉城一个独立使用所述商标的非专有的许可”,郇城公司与熊牌远东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也有相同的规定,但是,上述《分销协议》也明确规定没有取得熊牌事先的书面同意,华汉城(或郇城公司)不应改变产品包装或替换标签,因此,华汉城公司要给损坏的熊牌产品的包装重新盖上盖套或贴上标贴,也要事先取得百尔罗赫公司或熊牌远东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就构成违约。因此,华汉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汉城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特殊情况,郇城公司销售给华汉城公司的熊牌产品部分出现了缺少熊牌标贴和盖套脱落的情况,因此,按照华汉城公司与熊牌远东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的规定,华汉城公司无法销售这些产品,即使销售也会引起其客户的质疑与误认,损害熊牌产品的信誉,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华汉城公司按照郇城公司的要求在缺少熊牌标贴的产品上重新张贴熊牌标贴,并向安德利公司订做熊牌盖套,其目的仍然是为了履行与郇城公司、熊牌远东公司之间的合同,销售百尔罗赫公司的熊牌化工产品。显然,华汉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与故意制造假冒商标标识并用于假冒商品的行为不同,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华汉城公司继续生产和使用冒牌的熊牌盖套或标贴。因此对华汉城公司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汉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对百尔罗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损害程度、百尔罗赫公司维权的费用等,酌情判令华汉城公司赔偿2万元,该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百尔罗赫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华汉城公司赔偿的数额太少,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华汉城公司的行为没有损害百尔罗赫公司的商誉,因此,对百尔罗赫公司要求华汉城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汉城公司上诉认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百尔罗赫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转委托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百尔罗赫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熊牌远东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百尔罗赫公司“熊”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受托人有转委托权,有权转委托中国律师办理上述法律事务。2005年5月20日,熊牌远东公司出具《转委托书》,就百尔罗赫公司与华汉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决定转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杨国兴律师、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林宇律师。上述《委托书》、《转委托书》均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杨国兴律师、林宇律师有权代理百尔罗赫公司提起诉讼,其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华汉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百尔罗赫公司、华汉城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分别由百尔罗赫公司、华汉城公司负担4510元。百尔罗赫公司、华汉城公司已分别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本院分别退回百尔罗赫公司、华汉城公司4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审 判 员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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