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丹迪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唐激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云,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女,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北京锐志创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北京分析仪器厂家属区14楼2门14号。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锐志创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北京分析仪器厂宿舍区平房。
法定代表人梁永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丹迪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鹏、被告北京锐志创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
一、就乙方(王鹏,下同)从甲方(北京丹迪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同)离职后未经甲方同意进入与甲方同行业经营的丙方(北京锐志创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同)工作,乙方、丙方对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甲方信息的不当行为而给甲方所带来的影响表示道歉。
二、乙方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所给予的培养表示感谢。乙方同意本案在海淀区法院结案后,协助甲方整理乙方离职时交接DJC-1型金属检测机的技术资料(包括现有样机的调试);如有技术上缺失,乙方尽力协助恢复。丙方亦同意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以上事宜。
三、乙方、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不再故意与甲方曾经销售金属检测机的客户从事任何以销售金属检测机为目的的洽谈、具体销售等行为或向其他单位透露甲方客户的信息。
因乙方、丙方不了解该客户系甲方客户,致使其与甲方客户发生上述交易行为的,不属于对本协议的违约行为。如经核实,甲方客户由于该原因确实购买丙方金属检测机的,丙方应按每台1500元赔付甲方利润。
甲方曾经销售金属检测机的客户,是指2003年3月1日前,事实购买甲方金属检测机的客户。
四、甲方同意放弃其赔偿请求,同意乙方继续在金属检测机行业从事相应工作,并同意丙方继续进行金属检测机的生产和销售。本协议内容履行螅住⒁摇⒈骄拖喙厥乱嗽傥奁渌椤<住⒁摇⒈礁髯猿械S杀景杆⑸南喙胤延谩?p> 五、乙方、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的行为,违约的一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且甲方可继续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六、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12月4日,原告北京丹迪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已与被告王鹏、被告北京锐志创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鹏、被告北京锐志创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丹迪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丹迪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鹏、被告北京锐志创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三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丹迪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零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陈 坚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