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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8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利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黎文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达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王礼靖,均为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利丰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龙、郝力,均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文珍,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南隅路三巷15号301,系江门市蓬江区环市新大新车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峻,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20幢501。
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集团)诉被告天津利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黎文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于2006年6月1日进行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王礼靖,被告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龙、郝力,被告黎文珍的委托代理人高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长江集团诉称:原告是一家大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经营摩托车整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零部件。本案所涉“豪爵”商标是大长江摩托车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25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1997年大长江摩托车实业总公司依法将第682584号商标转让给江门市大长江摩托车有限公司。2003年江门市大长江摩托车有限公司依法将第682584号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是一家从事摩托车整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零部件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产品畅销全国及世界各地。从2003年至2005年,原告的摩托车生产、销售量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摩托车行业第一。多年来,原告为提高企业及“豪爵”品牌知名度,维护自有知识产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宣传“豪爵”品牌,并将“豪爵”商标在世界上90多个国家申请注册,其中已有多个国家核准注册。同时,原告及其“豪爵”摩托车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2003年、2006年,“豪爵”商标连续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1、2004年,“豪爵”摩托车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豪爵”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估为“200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为64.63亿元人民币。原告对“豪爵”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因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使得“豪爵”商标早已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成为驰名商标。
然而,被告利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头、车尾、车身上多处贴有与原告“豪爵”商标相近似的“云天豪爵”字样的商标标识,并在其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以及网站上突出使用该“云天豪爵”字样的商标标识;同时,被告利丰公司还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www.tjhaojue.com为其网站域名,该域名的主要部分“tjhaojue”构成对原告的“豪爵”驰名商标的音译“haojue”相同的域名。被告利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黎文珍在其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环市新大新车行销售被告利丰公司制造的上述侵权的电动车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也构成了商标侵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驰名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认定原告注册的第682584号“豪爵”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豪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禁止被告利丰公司在电动车及其该商品的说明书、外包装以及被告的网站、宣传画册等媒介上使用“云天豪爵”商标标识,销毁其现存商标标识、说明书、包装物及相关模具、印版,删除有关网页上的“云天豪爵”商标标识等;禁止被告黎文珍销售被告利丰公司制造的上述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利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tjhaojue.com域名;4、判令被告利丰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判令被告黎文珍向原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5、判令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丰公司答辩称:一、利丰公司不构成对“豪爵”商标的侵害。商标侵权的构成应满足侵权行为的四个法定要素。从主观方面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认定应当以利丰公司主观存在故意及过失形式的过错,事实上,利丰公司显然没有在明知存在“豪爵”商标前提下,实施故意或过失侵权的主观过错。从侵权的客观行为方面看,利丰公司所使用的“云天豪爵”并非是对“豪爵”商标的任何摹仿、复制,因此并非相同商标;利丰公司所使用的“云天豪爵”与“豪爵”商标间,英文组合不同、字体不同、名称构成不同、构图形式不同,并且所突出的主要文字为“云天”,在中文构意中,“云天”作为显著主语,当然具有独立、明确的表述特征;从侵权的损害后果方面,因利丰公司并不存在侵权事实,所以也不可能对大长江集团造成任何损失。二、在“云天豪爵”的合法性效力方面,利丰公司已于2005年11月取得了“云天豪爵”《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作为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所取得的行政认可完全具有法律效力。三、大长江集团的“豪爵”商标,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要求。在举证方面,认定驰名商标作为其诉请,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全面提供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资料,但大长江集团并没有相关证据进行支持。四、大长江集团请求100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任何赔偿诉讼必须存在明确、具体的索赔依据,大长江集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使法院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也应当将大长江集团的损失作为基础事实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大长江集团的各项诉请。
被告黎文珍答辩称:本人销售的货物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二份,分别为:1、第682584号“豪爵”商标注册证;2、第682584号商标《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第682584号“豪爵”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共六份,分别为:3、(2006)江证内字第1741号公证书;4、(2006)江证内字第196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5、“云天豪爵”电动车使用说明书;6、“云天豪爵”电动车挂历;7、云天豪爵商标标识;8、云天豪爵牌22魔力王子电动车。
上述证据中的5―8项为法院依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在被告利丰公司厂区所提取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利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原告所控侵权行为。被告黎文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共49份,该组证据分为九部分:
(一)9、大长江集团简介。
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生产规模、生产、销售概况。
(二)10、“豪爵”商标于1994年被核准的注册证;11、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部分证据证明“豪爵”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12、原告将“豪爵”商标在国内注册及申请的情况资料;13、原告将“haojue”商标在国外(地区)注册及申请的情况;14、原告将“豪爵haojue”,“haojue”等数十个商标在国内注册及申请的情况资料。
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豪爵”商标所作的防御性、全面性的注册保护。
(四)15、大长江集团近三年(2003-2005)的产销情况及纳税情况;16、大长江集团近三年(2003-2005)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17、大长江集团近三年(2003-2005)在全国摩托车行业的生产、销售排名。
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豪爵”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全国同行的排名情况:2003―2005连续三年产销量均名列全国摩托车行业第一。
(五)18、“豪爵”摩托车近三年(2003-2005)销售状况图;19、“豪爵”摩托车近三年(2003-2005)在国内的销售区域、销售量及销售额一览表;20、“豪爵”摩托车近三年(2003-2005)在国内的部分销售证据;21、“豪爵”摩托车近三年(2003-2005)在国外的销售区域、销售量及销售额一览表;22、“豪爵”摩托车近三年(2003-2005)在国外的部分销售证据。
该部分证据证明“豪爵”牌摩托车在国内外广泛的销售区域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六)23、2005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24、“豪爵”商标被认定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中国/广东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证书;25、大长江集团获得的“中国品牌年度大奖”、“用户满意服务”、“中国机械500强”、“摩托车20强”等荣誉证书;26、《中国工商报》、《中国质量报》、《江门日报》、《检察日报》等对“豪爵”品牌的相关报道;27、原全国人大委员长李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长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何厚铧等国家领导人视察大长江集团的部分照片;28、2004年全国经销商的“豪爵品牌认知度调查”表。
该部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豪爵”商标的知晓程度。
(七)29、委托深圳市汇德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宣传品及代理发布《中国机械?车讯》广告;30、《摩托车商情》杂志广告;31、委托广东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发布中央电视台1、5、6套广告;32、委托深圳市华风彩印刷有限公司制作印刷品广告;33、委托精一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制作印刷品广告;34、在CCTV-7发布广告;35、《通力达摩托车商情》杂志广告;36、全国各地的部分户外广告照片;37、《摩托车商情》杂志广告;38、与公安部华盛音像出版社签订的电视剧的贴片广告合同;39、委托广州铁路南天信息开发中心(广告部)发布列车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凭证;40、委托广州市宏韵广告有限公司发布列车广告合同;41、委托深圳汇德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发布广告的合同;42、主办“豪爵杯”世界女子职业围棋锦标赛资料;43、参加广州国际摩托车展合同、费用凭证及图片;44、部分广告费发票;45、于九运会、澳洲杯、欧锦赛、春节联欢晚会等期间在CCTV-1、2、4、5套发布的广告;46、在中国信息报社发布广告的合同;47、参加巴西国际摩托展图片;48、参加上海国际摩托车展图片;49、参加广东(北京)名优产品经贸洽谈会发票;50、在《中国机械?车讯》上刊登的广告;51、主办2004“豪爵杯”中国羽毛球奥运精英赛(江门)资料;52、《中国质量报社广告合同单》;53、全国各地部分豪爵专卖店图片;54、部分社会活动图片;55、“豪爵”商标近三年广告宣传情况明细表及部分广告片VCD。
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豪爵”品牌所作的部分电视、杂志、户外广告及举办的部分社会活动。
(八)56、大长江摩托车实业总公司、大长江集团、江门市蓬江区豪爵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
该部分证据证明相关企业与原告公司的关系。
(九)57、原告提出的部分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
该部分证据证明“豪爵”商标被抢注、被侵害的情况及原告对此进行的保护工作。
以上第三组共49份证据证明原告第682584号“豪爵”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利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共九项4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认定驰名商标有严格的程序,原告通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是故意规避相关的程序规定。被告黎文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58、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利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购买的支出不是原告的损失,3万元的侵权分析、调查取证差旅费亦没有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被告黎文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利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云天豪爵”注册商标受理文件,证明被告已取得“云天豪爵”合法使用的行政认可。
2、“好爵”注册商标网络信息,证明同音商标依法注册,被告的商标依商标审查标准不构成相似。
3、“豪爵”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为商标的网络信息,证明原告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不符合基础法定条件。
4、“建设”及“建设金鹰”商标网络信息,证明“云天豪爵”商标与“豪爵”商标不构成相似。
5、“云天豪爵”与“豪爵”商标网中畔ⅲっ鳌霸铺旌谰簟庇搿昂谰簟绷缴瘫瓴痪哂邢嗨菩浴?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利丰公司已取得“云天豪爵”合法使用的行政认可。对于证据2-5,原告认为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黎文珍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黎文珍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证明新大新车行是从江门市蓬江区大立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云天豪爵”(魔力王子)电动车两辆,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收款收据》,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大立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从晋州二社青年摩托车城购进两辆云天豪爵电动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黎文珍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被告利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黎文珍所售电动车为利丰公司所生产或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长江集团为1999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经营摩托车整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零部件。本案所涉“豪爵”商标是大长江摩托车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25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199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长江摩托车实业总公司依法将第682584号商标转让给江门市大长江摩托车有限公司。2003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门市大长江摩托车有限公司依法将第682584号商标转让给原告。2003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第68258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为对“豪爵”注册商标作防御性注册保护,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类的商品项目上核准注册“豪爵”商标;在第12类及第35类商品项目上注册“豪爵及haojue”组合商标、在第12类的商品项目上注册“haojue及图案”商标;在第12类的商品项目上注册“haojue”商标。原告“haojue及图案”商标亦在国外数十个国家、地区获注册。
原告大长江集团在国内拥有较为广泛的销售区域和销售网络,其产品销往国外数十个国家、地区。2001、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两次向原告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分别为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2003年、2006年“豪爵”商标分别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各为三年;2005年、2006年原告的“豪爵”商标分别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估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03-2005年连续三年产销量居全国摩托车行业第一;2004年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等单位共同授予原告“中国机械500强”、“摩托车20强”称号。原告还获如下荣誉称号:2003年获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授予“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称号、2004年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获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授予“2004年度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称号、获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共同授予“2005年广东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为提高企业及“豪爵”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及“豪爵”原商标权人江门市大长江摩托车有限公司自1997年起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电视、杂志、户外广告、举办展览会及参加相关社会活动等各种方式在全国范围乃至国外对“豪爵”摩托车进行广泛宣传。
被告利丰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及相关零部件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被告利丰公司制造、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头、车尾、车身上多处印有“云天豪爵”商标。2006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被告利丰公司发放《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其已受理利丰公司云天豪爵及字母组合的商标注册申请。至判决前,被告利丰公司该商标未获核准注册。另被告利丰公司成立后,注册、使用域名为“tjhaojue.com”的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宣传。
被告黎文珍于2005年3月10日成立江门市蓬江区环市新大新车行,经营范围为零售摩托车及其配件、五金杂件。2006年5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刘小颖依原告的申请,到被告黎文珍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环市新大新车行公证购买云天豪爵(摩力王子)电动车两辆,另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所附说明书与合格证均标明生产厂家为天津利丰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经庭审进行实物对比,被告黎文珍销售的云天豪爵(摩力王子)电动车与本院依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从被告利丰公司生产车间内扣押的云天豪爵(魔力王子)电动车相同。被告黎文珍所销售的上述两辆云天豪爵(摩力王子)电动车是从江门市蓬江区大立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
另查,原告大长江集团为制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280元,交通费3840元,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侵权分析、调查取证、差旅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利丰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云天豪爵”商标是否侵犯原告“豪爵”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黎文珍销售本案所控侵权产品“云天豪爵”电动自行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豪爵”注册商标能否在本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利丰公司注册的“tjhaojue.com”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豪爵”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利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利丰公司“云天豪爵”商标是否与原告“豪爵”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否侵犯原告“豪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大长江集团经合法受让,成为第682584号“豪爵”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同属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12类商品,且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诸多相同之处,故可认定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属类似商品。被告利丰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云天豪爵”商标是否侵犯原告“豪爵”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判断“云天豪爵”与“豪爵”两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被控侵权的商标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是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本院在判定本案所涉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中考虑了以下三个因素: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纸馐汀返谑醯冢ㄈ┫罟娑ǎ骸芭卸仙瘫晔欠窠疲Φ笨悸乔肭蟊;ぷ⒉嵘瘫甑南灾院椭取薄1景冈孀⒉岬奈淖稚瘫辍昂谰簟笔且桓鲎源葱宰榇识峭ㄓ么驶悖哂薪细叩亩来葱院拖灾浴8匾氖牵九芯霾槊魇率挡糠忠延薪铣浞值氖萦胧率抵っ髟妗昂谰簟弊⒉嵘瘫晗碛薪细叩闹取V雀叩纳瘫辏捎谄湓谙喙毓谥邢碛薪细叩娜现龋美嗌瘫昙词乖黾庸钩梢兀蚱渲兄冉细卟糠钟星苛业闹甘旧唐防丛吹淖饔茫室嗄岩愿谋湎喙毓诙云淅丛吹娜鲜丁<幢景杆妗霸铺旌谰簟鄙瘫暧搿昂谰簟弊⒉嵘瘫晗啾龋鎏怼霸铺臁绷阶郑凇昂谰簟弊⒉嵘瘫晗碛薪细咧龋喙毓诙浴霸铺旌谰簟钡缍孕谐档睦丛匆嗫赡懿笕希欢⒈桓胬峁尽霸铺旌谰簟蔽淖稚瘫曛械摹霸铺臁蔽<驶悖昂谰簟蔽源葱宰榇剩省昂谰簟蔽霸铺旌谰簟蔽淖稚瘫曛惺侗鹦越锨康牟糠郑蝗⒈桓胬峁舅⒉岬摹皌jhaojue.com”域名中,拼音t及j分别为“天津”两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拼音字母,其主要部分“haojue”则为“豪爵”两字相对应的汉语拼音。可见,被告利丰公司的域名也是着意突出“豪爵”。综上,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云天豪爵”的电动自行车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与“豪爵”摩托车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被告利丰公司“云天豪爵”商标与原告“豪爵”注册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原告“豪爵”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且其“豪爵”摩托车在国内有广泛的销售区域,在被告利丰公司所在地天津亦有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故被告利丰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豪爵”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利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豪爵”相近似的“云天豪爵”商标,构成对原告“豪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利丰公司关于其“云天豪爵”商标突出主要文字为“云天”,“云天豪爵”商标与“豪爵”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黎文珍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黎文珍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黎文珍立即停止销售“云天豪爵”电动自行车的诉讼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黎文珍能证明该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黎文珍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作为销售商的被告黎文珍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豪爵”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本案是否存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问题。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注册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个案认定驰名商标。故对于原告请求认定其“豪爵”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着重考察了原告“豪爵”注册商标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考虑的五项因素及本案是否存在认定“豪爵”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本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所述,原告的“豪爵”注册商标获“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称号;“豪爵”摩托车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其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居同行前列;原告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纳税情况等方面均表现较好。“豪爵”商标于1994年核准注册,并连续使用至今。原告所提供的第29―55项证据亦显示,大长江集团及“豪爵”原商标权人江门市大长江摩托车有限公司自1997年起,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对“豪爵”注册商标在国内乃至国外作卓有成效的广泛宣传。以上的数据和事实可说明相关公众对“豪爵”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豪爵”注册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特征。对于本案认定“豪爵”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问题,由于被告利丰公司注册并使用域名为“tjhaojue.com”网站,而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可凭借域名的识别性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被告利丰公司“tjhaojue.com”域名的主要部分“haojue”为“豪爵”两字所对应的汉语拼音,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的注册人就是“豪爵”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与“豪爵”商标权人存在某种合作关系,进而误认为进入该网站可查询到与“豪爵”摩托车相关的商品信息。被告利丰公司因访问者的误认而提高其网站的访问率,并可能导致原告“豪爵”摩托车市场份额的减少。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能对上述注册商标被恶意注册为域名的情况予以调整,为保护原告“豪爵”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原告“豪爵”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将其保护范围扩展到网络空间。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第682584号“豪爵”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利丰公司关于“豪爵”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法定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告利丰公司注册、使用“tjhaojue.com”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豪爵”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豪爵”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利丰公司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tjhaojue.com”域名的主要部分“haojue”为“豪爵”两字的汉语拼音,这种行为必然造成“豪爵”注册商标的淡化及显著性的降低。因此,被告利丰公司注册、使用“tjhaojue.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豪爵”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被告利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偿占用原告驰名商标所带来的良好声誉,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谋取不当利益,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关于被告利丰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本判决上述对于被告利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利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豪爵”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利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tjhaojue.com”域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利丰公司向其赔偿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利丰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利丰公司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证据。原告请求本院根据被告利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在综合考虑被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承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基础上,本院对具体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100万的索赔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利丰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鉴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犯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属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商标权及经营权均主要属财产权,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因被告利丰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利丰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利丰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豪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现存相关商标标识、说明书、宣传画册、包装物、模具、印版等;
二、被告黎文珍立即停止销售“云天豪爵”电动自行车;
三、认定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第682584号“豪爵”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被告天津利丰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注销“tjhaojue.com”域名;
五、被告天津利丰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六、驳回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8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36100元,由被告天津利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黎文珍负担1100元,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再收退,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总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058701040002234;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汉 锡
审 判 员 陈 洁 芳
代理审判员 梁 宇 俊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昌 波
书 记 员 李 玉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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